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89號
- 原告
- 中菲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家偉
- 訴訟代理人
- 陳信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政達律師
- 被告
- 永有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18,55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88,664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1樓至7樓建物〔建造執照號碼新北市政府109八建字第154號〕,權利範圍全部,辦理以原告為抵押權人,辦理債權額16,933,264元之預為法定抵押登記;㈢被告不得使用收益坐落於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1樓至7樓建物〔建造執照號碼新北市政府109八建字第154號〕建物內之乙部電梯。
三、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088,664元;訴之聲明第2項應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訴訟標的價額即16,933,264元,因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第1項聲明之部分債權,應認第1、2項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核定為20,088,664元。又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據原告陳報電梯價值為128萬元,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8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1,368,66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18,556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