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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97號

退還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何奕萱

原告
上海丸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莉莉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被告
立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貨款等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243萬7,210元及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所示利息,而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5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故起訴前(計算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4年5月14日)之利息請求應併算其價額。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人民幣261萬9,401元(計算式詳附件,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2位數,合計部分四捨五入至整數),又按起訴時即114年5月15日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即期賣出匯率4.251元換算折合為新臺幣(下同)11,135,074元(計算式:2,619,401×4.251=11,135,074,四捨五入至整數)。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135,07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8,532元,已據原告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28,032元(計算式:128,532-500=128,032)。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以下幣別均為人民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243萬7,210元 1 利息 3萬7,210元 112年10月1日 114年5月14日 (1+226/365) 5% 3,012.48元  2 利息 120萬元 112年11月1日 114年5月14日 (1+195/365) 5% 9萬2,054.79元  3 利息 120萬元 112年12月1日 114年5月14日 (1+165/365) 5% 8萬7,123.29元  小計       18萬2,190.56元 合計(四捨五入至整數)        261萬9,4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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