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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6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鄰地使用權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7 日
  • 法官
    張智超

  • 當事人
    藍添樹興富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83號 原 告 藍添樹 訴訟代理人 吳栩臺律師 被 告 興富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妙玉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鄰地使用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房屋外牆漏水修繕工程之施作期間,容 許原告使用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 地(下分稱234土地、234-3土地)。」。 二、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民法第7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權利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是受限制,參照民事訴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上開鄰地使用權利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使用權之 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使用鄰地地所增價額為準。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 研討結果意旨,若原告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使用鄰地所增加價額,因鄰地使行權與民法第851條之不動產役 權關於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為特定使用為目的之性質相近,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估算不動產役 權價值之規定,以鄰地(供役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使 用面積×4%×原告預計使用期限做為核定本件原告所有土地(需役地)因使用鄰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16元【計算式:234-3土地[1萬3,511.2元(即113年1月申報價)×使用面積4.35平方公尺×4%×1/12年(按即原告預計使用期限)]+234土地[1萬5,093元( 即113年1月申報價)×使用面積77.92平方公尺×4%×1/12年(按即原告預計使用期限)=4,116元,元以下4捨5入]。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1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劉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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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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