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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02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劉婉甄

原告
蕭文華
被告
蕭昌
被告
蕭元
被告
蕭明輝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蕭方金枝
被告
蕭忠
被告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蕭添
被告
蕭語宸(即蕭明之繼承人)
被告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蕭佳綾(即蕭明之繼承人)
被告
蕭楠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被告
林蕭阿好
被告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蕭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應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蕭明輝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35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其上有一間磚造建物,面積113.10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鄰○○○000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建物則為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請求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變賣價金按應有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

㈠蕭昌、蕭元、蕭河、蕭楠、蕭佳綾、蕭語宸、林蕭阿好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的主張及分割方案,即變價後依應有部分分配價金等語。

㈡蕭添、蕭忠部分:於準備程序期日表示不同意分割,因系爭房地為父母親留下,希望保持原狀由全體共有人繼續共有。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同意原告的主張及分割方案,即變價後依應有部分分配價金等語。

㈢蕭明輝部分:於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同意原告的主張及分割方案,即變價後依應有部分分配價金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重司調字卷第65至71頁)。

㈡系爭土地無地上建物登記,無他項權利設定登記,無限制登記,亦無註記登記,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分割限制,部分屬耕地,無涉及水利法相關管制規定,有新北市政府新莊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18日函、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14年4月18日函、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卷可佐(見訴字卷第65至66、69、119頁)。

㈢系爭土地其上門牌號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鄰○○○000號」之未登記保存建物,登載之納稅義務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公同共有,有照片、房屋稅籍證明書存卷可參(見重司調卷第41至53頁、訴字卷第121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判決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規定甚明。次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分割發生爭執者,為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所定強制調解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建物則為兩造公同共有,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如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堪信為真實。茲因兩造未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於114年3月6日復經本院調解不成立,有本院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見重司調卷第113頁),堪認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是原告依民法823條、第824條第2項訴請分割,並無不合。

㈡次按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

㈢查原告之分割方案為系爭房地變價分割,為被告蕭昌、蕭元、蕭河、蕭明輝、蕭楠、蕭佳綾、林蕭阿好所同意(見訴字卷第170至171、248至249頁)。至被告蕭添、蕭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雖不同意變價分割,然未提出保障兼顧各共有人利益之具體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又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同意變價分割(見訴字卷第248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地若採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得部分不僅面積甚小且細碎不完整,分割位置亦難周全,不利於各共有人個別使用之經濟效益,不符全體共有人之整體利益,亦無法發揮系爭房地之最大效用,又兩造均主張對於共有物認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宜,此參前開兩造主張可知,是如採變價分割方式,經由市場公開競標之機制,各方按其經濟預期為投標競價,較可使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及經濟效用極大化,各共有人能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對全體共有人亦屬有利,各共有人如欲取得系爭房地亦得藉由參與競標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完整之系爭房地,對全體共有人亦屬公允,並能徹底消滅兩造之共有關係,使系爭房地之使用關係單純化,是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使用情形、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認系爭房地採變價分割應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且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綜上,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使用狀況、性質、價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認就系爭房地為變價分割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思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土地及建物
編號 土地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350 山坡地保育區    水利用地     編號 建物門牌號碼 構造別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備註   2 新北市○○區○○里0鄰○○○000號 木石磚造 (磚石造) 113.10  未辦保存登記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當事人 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蕭文華 10分之1 被告蕭昌 10分之1 被告蕭元 10分之1 被告蕭河 10分之1 被告蕭明輝 10分之1 被告蕭添 10分之1 被告蕭忠 10分之1 被告蕭楠 10分之1 被告蕭佳綾 20分之1 被告蕭語宸 20分之1 被告林蕭阿好 10分之1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02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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