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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26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許瑞東許映鈞鄭宇宏

原告
簡文攢
訴訟代理人
黃博聖律師
被告
郭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設置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73號房屋)後端與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鄰之排油煙管洞口封閉,不得將其油煙廢氣排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內。㈡被告應將設置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外之強波器拆除。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板司調卷第9頁)。嗣於本件審理中具狀撤回前開聲明第2項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39頁),被告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此部分已非本件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家人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以下分稱系爭土地及系爭171號房屋),被告則於比鄰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系爭173號房屋)開設「台北海鮮擔仔麵」餐廳(下稱系爭餐廳),營業時間為每日下午5時起至12時止。被告長期將餐廳所生之油煙廢氣排放至系爭房屋後方溝渠內,已有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其油煙廢氣灌入原告家中,嚴重影響原告及其家人健康,經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投訴後,被告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之要求,於113年4月已將排油煙管連結至溝渠之洞口封閉,惟因排油煙管仍緊臨系爭房屋,被告所排放之油煙廢氣仍會飄散至原告家中。被告於上開營業時間即一般人在家休息時間長期排放油煙廢氣,除影響原告及其家人健康外,更導致原告配偶罹癌死亡,實已影響原告一家人身體健康及居住品質,而有排除侵害之必要。縱認目前不存在排放油煙之危害,惟被告先前有多次排放油煙廢氣之行為,經多次改善仍有油煙廢氣飄散至原告家中,確有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圓滿行使之虞,有防止必要。被告就靜電除油煙機之保養頻率、每日操作紀錄、每月保養紀錄均未符合規定,被告長年排放油煙之危害確實存在,另環保局雖有派員至被告餐廳進行周界異味檢測並稱符合標準等語,惟經原告自行購買設備(下稱系爭設備)檢測後,發現被告排放油煙之細懸浮微粒(PM2.5)數值明顯超標甚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79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設置於系爭173號房屋後端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相鄰之排油煙管洞口封閉,不得將其油煙廢氣排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內。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開店時即已裝設油煙靜電處理器以過濾油煙,使油煙處理後再行排放,不致造成空氣汙染,油煙靜電處理器目前仍有運作,有定期保養,被告另已依原告要求,將店面後方排油煙管改管遠離原告所有之房屋及土地2公尺以上,嗣後亦依稽查員之建議將排油煙管放置於塑膠桶中,被告於環保局每次的油煙廢氣排放檢測皆符合規定,對於原告惡意檢舉之行為深感無奈。原告雖主張另有自行購買設備測得伊排放油煙細懸浮微粒數值明顯超標等語,惟上開設備是否具國家認證及公信力皆為有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171號房屋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與家人共同居住於其中,被告則於系爭173號房屋經營系爭餐廳,並於系爭173號房屋後方設置排油煙管等事實,有原告及其家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171號房屋建物所有權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GOOGLE地圖資料、系爭173號房屋後方照片附卷可佐(見板司調卷第15至31頁,本院卷一第53至5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173號房屋開設海鮮餐廳營業,將營業產生之油煙廢氣,排入系爭土地及系爭171號房屋內,而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虞,請求禁止被告上開排放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而上述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民法第793條立法目的乃在於調和不動產相鄰間之關係,故一方面促使不動產所有權人行使或利用其不動產時,能適度考量相鄰者之影響,若所有權人使用不動產,致使相鄰者不得完全利用其相鄰土地建物者,賦予相鄰所有人,有禁止之權。反之,若有侵入情形,但並未達相鄰者已難以利用其不動產之程度,即侵入造成之影響情形,與所有權人使用不動產之利益權衡後,影響可認係輕微,或依其土地之形狀地位及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法律仍令鄰地所有人忍受,而不得有禁止之權。此乃因考慮相鄰之間,彼此互相影響,亦為客觀上所必然,故於兩方所有權權利衝突時,禁止之權並非絕對,仍應為所生影響與一般社會習慣間為衡量,以平衡保障所有權利人之權益。而依目前社會發展情形,都會地區人口密集,高樓大廈林立,住戶緊鄰而居比比皆是,是彼此日常生活難免相互影響,故依通常情形,倘房屋所有人係依正常方式使用,於合理範圍內,縱或造成相鄰房屋所有人生活上之些許不便,亦難認係妨害相鄰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故相鄰房屋所有人尚不得本於其個別之所有權能請求予以排除。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基此,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必須提出足使法院形成確信之證據,否則,原告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而毋待被告提出反證,如此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則依前揭舉證分配原則,就被告經營海鮮餐廳所產生之油煙廢氣,有無侵入原告住家,及若有侵入,侵入之程度是否非屬輕微,有無與地方習慣不相當或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者各節,均應由原告就此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3月5日時,即已於系爭173號房屋後方設置一排放油煙之鐵管一情,固據原告提出系爭173號房屋後方照片為證(見板司調卷第29頁),而就被告是否有排放油煙廢氣及排放之油煙廢棄物是否違反法令規定一節,經原告向環保局檢舉,環保局函覆認定:本局於113年3月5日下午7時前往系爭173號房屋稽查,該址為四川担仔麵店(市招為台北担仔麵),該店主要從事中式餐飲業,稽查時營業中,現場進行烹飪作業,查該店設有空汙防制設備處理烹設油煙,惟其將烹飪產生之油煙廢氣逕行排放至(店後)溝渠中,致產生油煙及異味汙染物,已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規定,本局依法告發並命業者於113年4月10日前改善完成,有環保局113年3月13日新北環稽字第1130448255號函附卷可佐(見板司調卷第37頁),足認於113年3月13日該時,被告有將經營餐廳所產生烹飪之油煙廢氣排放至系爭173號房屋後方溝渠中,且已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之規定。嗣被告於113年4月間將油煙排氣管連結至溝渠之洞口封閉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處照片可稽(見板司調卷第39頁),此可見被告已依照環保局之稽查要求改善。

⒉嗣於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表示願將排放油煙之尼龍軟管朝向另一側鄰居處設置,然該尼龍軟管仍裸落於外等情,據原告提出該處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頁),原告認仍飽受廢氣之擾,再向環保局檢舉,經依環保局指示,被告乃將尼龍軟管置於一紅色塑膠桶內一節,亦有該處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頁)。再就被告為前開處理後,是否符合空氣汙染防制法等法規要求,及被告店內設置之油煙靜電處理器是否符合空氣汙染防制法等法規要求,經本院第一次函詢環保局,環保局函覆以:本局於114年6月2日下午5時許派員前往被告店家進行周界異味檢測作業,時下該店家營業中,其油煙收集經由2臺靜電式除油煙設備處理後排防至後方防火巷,現場會同本局委辦公司及檢測機構進行周界異味檢測,其檢測結果空氣中異味汙染物檢測值小於10,符合固定汙染源空氣汙染物排放標準之規定等語,有環保局114年7月16日新北環稽字第1141371305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3頁),嗣本院再依原告聲請函詢環保局,並要求環保局派員於下午6時以後至被告店家稽查,環保局函覆以:…本局於115年2月25日下午4時許派員前查核輔導,現場查獲缺失為,靜電式除油煙設備維護保養頻率及每日操作紀錄、每月保養紀錄未符合規定,業者承諾盡速完成改善,本局亦將不定期派員稽查。…查現行空氣品質維護法相關規定未禁止餐飲業將排風管末接入簡易式除味桶,惟排放之異味汙染物濃度不得逾排放標準,故本局於115年3月12日下午6時許續依貴院來函指示,派員前往該業者進行周界異味檢測作業,時下店家營業中,其油煙收集經由2臺靜電式除油煙設備處理後排防至後方防火巷,現場會同本局委辦公司及檢測機構進行周界異味檢測,其檢測結果空氣中異味汙染物檢測值符合固定汙染源空氣汙染物排放標準之規定等語,有115年4月2日新北環稽字第115057662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是依上情可知,被告店家內設置之靜電式除油煙設備,有維護保養頻率及每日操作紀錄、每月保養紀錄未符合規定之缺失,然雖有此缺失,被告將廢氣油煙透過尼龍軟管末置入簡易式餘味桶內,並未違反空氣品質維護法之相關規定,且經環保局當日於被告實際營業時間之晚間6時進行空氣中異味汙染物檢測,符合固定汙染源空氣汙染物排放標準之規定,顯見被告排放廢氣之作為,於現階段應無逾越行政管制之標準。審酌兩造房屋均位於都市之商業鬧區,建築物密集、住戶緊鄰而居之情況比比皆是,建築物之間往往間隔狹小或距離甚近,難以期待有足夠之空間保持個別房屋之絕對安寧性及絕對不受氣響侵入,無可避免均可能對於他人房屋內之氣味、聲音、聲響有所接觸的情形,故於一定程度內相為容忍彼此,亦為必要,本難全然拒卻相鄰他人經營事業所生之氣體侵入。

⒊參以被告於系爭餐廳內有裝設靜電式除油煙設備,該設備為97年3月6日出廠,並自109年開始至111年每隔3月有定期保養之紀錄,自112年開始至113年則為每隔2月有定期保養之紀錄,自114年開始則每月均有定期保養,有被告提出之前開設備出廠證明暨服務保證書、保養清洗維修紀錄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二第43至50頁),則被告既已因應原告檢舉及環保局之要求將排放油煙之尼龍管線接入簡易式除味桶內,且亦於近年定期保養靜電式除油煙設備,堪認被告已有採行一定之油煙淨化流程,降低油煙影響鄰地之程度,原告雖指稱上開靜電式除油煙設備為自97年出廠,且有維護保養頻率及每日操作紀錄、每月保養紀錄未符合規定之缺失等語,然經本院發函環保局後,環保局於115年3月12日下午6時營業時間所檢測之結果已認被告排放油煙廢氣符合固定汙染源空氣汙染物排放標準之規定,是已難認現仍存有原告所主張之廢氣侵入原告系爭土地及系爭171號房屋且達非輕微之程度,原告上開主張,與前開環保局檢測結果不符,即非可採。是本件依稽查結果,雖可認被告於營業時會排放油煙廢氣異味,惟已採行有效之氣體排除設施,現並未逾越相關規範之標準,且依建物及當地區域現狀,其侵入應屬輕微,並未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而符合民法第793條但書所稱「相當」之情形。

⒋原告雖主張近期以自行購入之系爭設備檢測,仍發現被告排放油煙之「細懸浮微粒PM2.5」數值明顯超標甚鉅,並提出系爭設備檢測顯示數值照片、空氣品質(AQI)指標標準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9至83頁),然該系爭設備是否為合格之檢測設備,其檢測標準及檢測方式是否符合空氣汙染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均屬未明,參以系爭設備設置於原告系爭171號房屋後方之通道,該處屬開放空間,則除系爭餐廳之油煙氣體外,難以排除尚有其他污染源例如汽、機車排放廢氣或粉塵等飄散其中,故難逕以該檢測結果認定該檢測結果與系爭餐廳之油煙廢氣有因果關係,逕而論斷被告排放氣體侵入原告住家內且達非屬輕微之影響程度。又原告之配偶聶秀蓮雖於113年6月27日離世乙情,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板司調卷第33頁),惟原告居住環境尚有其他空氣污染源,且被告已有採行油煙淨化流程,已如上述,即難逕認聶秀蓮之病症必因系爭餐廳之油煙所致。

㈢原告依民法第79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設置於系爭173號房屋後端與系爭土地相鄰之排油煙管洞口封閉,不得將其油煙廢氣排放系爭土地內,有無理由?基上,本件尚難採認系爭餐廳所生油煙氣體侵入原告房屋且非屬輕微,又依兩造房屋所處都市環境、居住條件及系爭餐廳淨化油煙之程度,亦難認已逾原告所應容忍之程度,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9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之規定,命被告應將設置於系爭173號房屋後端與系爭土地相鄰之排油煙管洞口封閉,不得將其油煙廢氣排放系爭土地內,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9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設置於系爭173號房屋後端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相鄰之排油煙管洞口封閉,不得將其油煙廢氣排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鄭宇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26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