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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47號

返還加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羅羽媛

原告
許喬筑
訴訟代理人
陳泳儐律師
被告
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廖振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廖振宇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廖振宇如以新臺幣9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聚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廖振宇(下逕稱姓名,與滙聚公司合稱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若任一被告為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㈣滙聚公司應給付原告9,500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利息;㈤滙聚公司應於附表編號5至8所示應還款日期,給付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金額,及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利息;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卷一第9至10、31頁)。嗣原告變更聲明為:㈠⒈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滙聚公司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再備位聲明:滙聚公司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滙聚公司應給付原告19,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訴卷四第285至286頁)。經核原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其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基於智能販賣機臺加盟事業所生紛爭,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滙聚公司係從事經營智能販賣機臺加盟事業,多次於YouTube、Facebook等社群網站宣傳:為全球最大智能販賣機臺通路、完成專業風險評估、嚴格篩選設點場域,可隨時變換設置地點、創造被動收入等語。原告深信上開加盟方案具發展潛力,遂於民國112年12月3日與滙聚公司簽立「智能販賣機委任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原告交付95萬元價金予滙聚公司後,由原告取得「美食廚房(加熱機型)機器」(下稱系爭機臺)之所有權。滙聚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項約定,應儘速辦理系爭機臺之採購、安裝、落機作業,依系爭契約之增補協議條款二第2點約定,滙聚公司應於原告參加公開選位會2個月內完成落機,否則10日內無條件退款。

㈡原告於113年4月15日參加公開選位會,並選定軍營作為進駐場域,惟進駐進度遲無進展,經原告多次詢問,滙聚公司卻以「須等候福利部安排」等理由虛應。嗣滙聚公司於113年9月13日提出延宕補償協議(下稱系爭補償協議),約定由滙聚公司補償原告28,500元,並自113年9月30日起按月支付2,375元共12期。原告聽從滙聚公司建議,於113年9月30日將系爭機臺進駐中華電信宜蘭客服大樓,但遲遲不見滙聚公司就系爭機臺進駐軍營一事有任何進度。原告事後才驚覺系爭契約履行情形與廣告內容不符,且滙聚公司提供之選位場域多因管線、電路問題而無法設置,根本無法完成進駐。

㈢針對加盟金95萬元:

⒈先位聲明:被告於招商期間未揭露各場域實際可否進駐、設置期程等重要交易資訊,反而以「越早繳款越早選位、越早落機」之不實陳述誤導原告,被告就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服務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被告上開締約詐欺及履約詐欺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即加盟金95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就上開請求權請求擇一有利原告判決。

⒉備位聲明:系爭機臺落機後之交易紀錄長期異常低迷,未能產生任何實質營運成效,滙聚公司所為給付並無利益可供原告受領。系爭機臺落機地點距離原告甚遠,原告無法親自查證,滙聚公司僅提供一般照片作為落機證明,欠缺機臺編號、出廠證明、機臺序號等基礎資料,無從確認係原告所屬。系爭機臺始終無法登入,原告無從查看營運狀態。滙聚公司負有將系爭機臺落機在軍營場域之契約義務,然滙聚公司不僅逾期未依原告選定場域落機,反擅自以劣等場域替代,系爭機臺所在地迄今下落不明,難認滙聚公司所為合於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滙聚公司構成遲延給付,且遲延後所為給付對原告無利益,原告依民法第232條規定拒絕受領,並依民法第232條、系爭契約之增補協議條款二第2點規定,請求滙聚公司賠償損害95萬元。

⒊再備位聲明:滙聚公司已自承遭強制執行,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1款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滙聚公司就原告所受損害即加盟金95萬元負賠償責任。滙聚公司雖要求原告購買系爭機臺,惟滙聚公司將機臺一機多賣,且公開選位會內容也有前述不實狀況,原告既係遭滙聚公司詐欺,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滙聚公司返還加盟金95萬元,並就上開請求權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判決。

㈣依系爭補償協議第2條約定,滙聚公司應補償原告28,5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9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2,375元,共分12期。惟滙聚公司僅給付原告其中4期即9,500元,就剩餘款項1萬9,000元均未給付。爰依系爭補償協議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9,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各期遲延利息。

㈤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系爭契約之增補協議條款二第2點、民法第232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1款、民法第179條、系爭補償協議第2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⒈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滙聚公司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再備位聲明:滙聚公司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滙聚公司應給付原告19,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答辯略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項約定,原告可自行尋找系爭機臺落機地點,或由被告協助尋找,被告並無替原告尋找落機地點及進駐程序之義務,被告未向原告保證得指定落機地點,且兩造未約定落機期限。被告於113年4月8日提供選位會資訊簡報予原告後,原告已知悉軍營進駐程序需要等待評估作業,被告曾詢問原告是否另行選位,原告方於113年9月23日自行變更選擇中華電信宜蘭客服大樓點位,被告未建議原告先行進駐其他地點。原告寄送之存證信函已自陳系爭機臺完成落機,被告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廖振宇亦非公平交易法第2條所欲規範之主體,原告未舉證證明滙聚公司有何詐欺行為。因原告欲解除系爭契約,滙聚公司方暫緩給付原欲補償原告之1萬9,000元等語。並聲明:⒈除被告應支付9,500元外,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依民法第26條至第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法人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透過YouTube、Facebook網站、展覽說明會及展覽廣告,宣稱滙聚公司提供智能販賣機之軟硬體設備、熱門場域進駐、行銷模組、冷鍊運補團隊等一站式服務,就場域進駐部分,滙聚公司針對200個點位分析人流移動、人流停留等資訊,並分析市場規模及長遠價值,經滙聚公司嚴格篩選後,將提供加盟主選擇設點場域,依照加盟順序依序選擇駐點場域,並標榜販售之智能販賣機具備「可隨時更換地點」之彈性特點,營造加盟主能隨市場狀況靈活調整營運策略,進而創造高額被動收入之機會等情,有智能販賣機Q&A影片截圖、好棒影片關鍵影格說明、展覽廣告、加盟說明會影片截圖在卷可證(訴卷一第59至84、103至142、269至288頁)。綜合上開宣傳影片、說明會及廣告內容觀之,滙聚公司強調加入智能販賣機加盟事業獲取利潤之重要因素為擺放地點,擺放地點決定未來獲利情況,滙聚公司進行場域分析並選定合適之進駐場域,提供加盟者選擇。顯見加盟主與滙聚公司簽立加盟契約主要目的並非單純購買販賣機,因為單純購買販賣機無法有效創造利潤,惟有透過滙聚公司提供之擺放場域,智能販賣機才能發揮效用創造營收及利潤,而一般加盟主應並無尋找智能販賣機落機場域之能力。身為加盟主之原告與滙聚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當係原告相信滙聚公司上開宣傳內容,由滙聚公司尋找適當場域供原告擺放智能販賣機。

㈢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項約定,原告可自行尋找系爭機臺落機地點,或由被告協助尋找,被告並無替原告尋找落機地點及進駐程序之義務等語(訴卷三第766至767頁),惟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於本合約簽署後,乙方可自行或由甲方(即滙聚公司)協助尋找機台預期落機放置地點」,第4條第2項約定:「甲方於本合約簽署後,應儘速著手準備進行機台之採購以及落機安裝事宜,倘因實際採購情況以及預期置放地點之客觀條件導致未能進行落機安裝者,乙方同意配合甲方調整放置地點與落機時間」(訴卷一第145頁),可知滙聚公司於簽署系爭契約後,具有儘速處理系爭機臺落機之義務,但原告如願意自行尋找場域,原告亦可自行選擇場域進駐等事實,滙聚公司並非自始無協助原告尋找場域之義務。故被告上開抗辯顯與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㈣原告於113年4月15日參加選位會,滙聚公司於選位會中提出毅嘉科技、工業技術研究院、幼華高級中學、真理大學、淡江大學、東海大學、清華大學、宏國德霖科技大學、暨南國際大學、臺北101、宏國大樓、中天新聞、蔦屋書店、IKEA、新竹馬偕、軍營等16個場域作為加盟主可選擇之進駐地點等情,有選位會資料在卷可稽(訴卷一第177至249頁),經原告選定「軍營」作為進駐地點後,原告追蹤系爭機臺進駐進度,滙聚公司客服人員於114年6月5日至同年8月21日間陸續回復:「軍營釋出點位需福利總處審核」、「為不定期批量釋出」、「實際情況比原先預估延宕(大多為現場電力配置問題)」、「目前未接獲相關評估通知」、「軍營內部申請流程繁雜」、「場勘、申請所費時間比預想多」、「軍營點位進度較為緩慢」等情,有文字對話紀錄可參(訴卷一第159、161頁),且對話時間距離原告於113年4月15日選位已逾1年,此與滙聚公司宣稱已有點位可擺放系爭機臺之情形明顯不同。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發函向中華民國國防部確認與滙聚公司合作販賣機設置情形(訴卷三第75至77頁),經國防部承辦人員電話回覆:滙聚公司在114年1月10日來函提前終止合約,已經全部撤機等語,有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訴卷三第79頁),顯見滙聚公司早已無將系爭機臺進駐軍營之履行意願。

㈤滙聚公司於113年4月15日選位會所提出之進駐場域雖包含幼華高級中學、真理大學、東海大學、暨南國際大學、臺北101、宏國大樓、蔦屋書店等,惟經本院逐一向前揭單位發函詢問:是否曾與滙聚公司或其關係企業,就智能美食餐飲販賣機進駐一事進行洽談或簽約等語,並經前揭單位函覆未與滙聚公司簽約合作等情,有本院函文及前揭單位函覆資料在卷可佐(訴卷三第611至618、624至627、634至637、639至646、651至657頁),顯見滙聚公司在選位會時係提供不實落機地點供加盟主選擇等情為真實。

㈥滙聚公司與加盟主簽訂加盟契約,已有多數加盟主因滙聚公司遲遲未完成販賣機落機,而與滙聚公司發生民事糾紛並進入司法程序等情,有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搜尋頁面在卷可參(訴卷一第289至290頁)。並審酌滙聚公司在加盟展宣稱:「保證加盟主加盟我們的美食廚房機台,都可以擺到台積電、聯電、大立光或日月光等等的點位」,惟被告實際上卻將智能販賣機放置於聯詠、嘉聯光電及先進光電,並非宣稱之「聯電」及「大立光」本身,實際情形與加盟展宣稱有別,公平交易委員會據此認定滙聚公司就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服務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準用第1項規定,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處以罰鍰80萬元等情,有公平交易委員會114年12月26日公處字第114111號處分書在卷可證(本院卷三第541至558頁)。依上事證,滙聚公司就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等情,已堪認定。

㈦綜上事證,滙聚公司無法依據廣告內容及選位會擇定結果,完成自動販賣機之進駐,並非單一或偶發事件,而是滙聚公司以虛構或無合作可能之熱門場域作為招商誘餌,藉以吸引加盟主投入,嗣後再以技術性理由拖延。且被告迄今仍未提出於113年4月15日召開選位會時,已與軍營完成合作洽談之資料,或已經為原告購買系爭機臺並交付之證明,益徵原告主張滙聚公司以不實資料誘使加盟主簽立系爭契約等節屬實。從而,滙聚公司故意提供不實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契約,並據此交付95萬元而受有損害等情,堪可認定。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滙聚公司賠償95萬元,即屬有據。

㈧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廖振宇為滙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親身錄製廣告影片、主持加盟說明會等情,有智能販賣機Q&A影片截圖、加盟說明影片截圖在卷可參(訴卷一第59至71、269至288頁),顯見廖振宇就招商內容之製作、宣傳及加盟事項之處理,均屬對於滙聚公司業務之執行,廖振宇於加盟展及廣告影片中為虛偽不實廣告,復於選位會中提供不實資訊,廖振宇所為已屬侵權行為,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準用第1項規定之情事,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廖振宇與滙聚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已依先位之訴判准原告請求,則原告備位聲明、再備位聲明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㈨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6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訴卷一第339至341頁),則原告請求自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㈩原告主張:依系爭補償協議第2條約定,滙聚公司應補償原告28,5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9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2,375元,共分12期。惟滙聚公司僅給付原告其中4期即9,500元,就剩餘款項1萬9,000元均未給付等語,並提出系爭補償協議(訴卷三第785頁)在卷可參。至被告雖抗辯:未曾簽署系爭補償協議等語(訴卷一第346頁),惟系爭補償協議既均有兩造用印,自難認被告上開抗辯屬實。且被告自陳:因原告欲解除系爭契約,故滙聚公司暫緩付款,滙聚公司仍將支付系爭補償協議之款項等語(訴卷一第347頁),故滙聚公司就未支付原告剩餘款項1萬9,000元等節未予爭執。是原告依系爭補償協議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9,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系爭補償協議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9,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還款金額 應還款日期 遲延利息起算日 利率 1 2,375元 114年1月31日 自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2 2,375元 114年2月28日 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2,375元 114年3月31日 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4 2,375元 114年4月30日 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375元 114年5月31日 自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6 2,375元 114年6月30日 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7 2,375元 114年7月31日 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8 2,375元 114年8月31日 自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47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加盟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