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99號
- 原告
- 許亦綺
- 訴訟代理人
- 王晨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康皓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為詠律師
- 被告
- 黃薇樺
- 訴訟代理人
- 王依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透過Instagram(下稱IG)從事玉鐲買賣,暱稱「小肥龍玉鐲」,其中販售商品中2個玉鐲是從IG賣家暱稱「Ston.ish-tw」購得,經由拍攝產品圖,撰寫文案發到小肥龍玉鐲IG帳號(下稱A帳號)販售,其中1個玉鐲是原告有戴過的,原告販賣時有在A帳號現時動態標明該玉鐲為讓藏(意思為非新品),而另1個玉鐲確實為新品,只用於商品拍攝。被告因與原告有競業關係,對原告有所不滿,竟意圖散佈於眾,基於誹謗之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路後,以其申請使用Dcard帳號暱稱「薇」,於不特定人可共同見聞網路平台,稱「讓藏說新品」、「低卡發文曬自己買的鐲,但哀居跟客人說:都是新品」等語,指稱原告販賣二手商品,並且於Dcard文章最後一段指稱「識貨的都看的懂,這家有些瓜鐲定價有多誇張,文案寫的再好,小白也會長大,不可能一直被呼嚨下去」,並於下方留言處回覆網友稱「這個是吃相太難看」等語。被告於其IG帳號「Vivilifeforart薇的翠翠紀錄」(下稱B帳號)中分享當則Dcard文章,並公開原告用於販售玉鐲的A帳號,因B帳號追蹤粉絲達1400多人,追踪粉絲身分多為翡翠客群,顯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商譽。被告前述不實言論,使消費者產生質疑,因而取消訂單,包含A買家於113年10月16日取消新臺幣(下同)5萬5800元訂單(成本為人民幣2688元;113年9月19日匯率為1:4.58);B買家於113年10月15日取消4萬2300元訂單(成本為人民幣2500元);C買家於113年10月17日取消2萬5200元訂單(成本為人民幣1540元),原告已付出物品出貨及包貨時間成本。另原告與訴外人彭啟桓間於113年10月2日簽署採購合約(下稱原證9契約),雙方約定採購預算95萬元,服務費55萬元,原告因解約損失55萬元報酬,均因前述被告故意侵權行為所致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7萬3300元(55萬元為契約約定報酬;12萬3300元為取消訂單所失利益)。
㈡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尛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為玉鐲等翡翠之愛好者,投入蒐藏翡翠多年,並有不時對外貼文發表分享自身翡翠蒐藏心得。被告另有工作,相關購入翡翠係蒐藏自用。根據被告對於翡翠王鐲蒐藏多年之觀察與理解,除可經由店家正常販售取得玉鐲外,並有以「讓藏」方式轉讓,其中可區分為全新讓藏與二手讓藏。如是全新未配載過之物件,並會加註全新讓藏字樣,而如只是單純讓藏字樣者,則應指有配戴過之二手物件。不論是全新讓藏或二手讓藏均應是賣家自行購入賞玩並放置多時之物件。瀏灠貼文之買家,則多是藉此取得與賣家購入成本相同(即平出)之價格或更便宜之優惠(即折價出脫)等預期心理據以關注讓藏文或提出詢問。從而讓藏出售價格,要比一般店家上架之全新物件的售價格(買低賣高),不可相比擬。
㈡被告於瀏覽網頁時,發現原告所為貼文不實,才進一步以原證1、2貼文進行公示,避免第三人受害並維護翡翠玉鐲讓藏之純淨空間。關於原告不實之情節,茲述於下:
⑴被告於原告讓藏貼文存在疑惑,曾於113年9月25日就原告位於IG所屬帳號dino-jade17(暱稱:小肥龍.翡翠玉鐲,即A帳號)貼文中經原告標記讓藏物件,向原告提出詢問是新品或是二手?經原告明確回覆「嗨嗨妳好 是新品喔~之前用詞比較不精確,都是新品」(下稱被證1)。但根據原告在113年8月29日公開貼文記載「已出嫁潤潤大美女昨天終於把她拿下來,手圍54戴50真的太吃力,讓藏給小手美女」(下稱被證2),可知原告讓藏物件並非新品,而是配載過二手物件,非如原告回覆都是新品狀態。
⑵原告一方面貼文聲稱物件為讓藏物件,吸引瀏覽讓藏貼文之買家前來關注原告之貼文,讓買家誤以為原告所貼文出脫物件,性質上是可讓買家獲取平出或折價等買入機會的便宜優惠處所,但原告暗地裡卻是以買低賣高方式進行出售作業,原告顯然運用讓藏貼文之手段吸引買家關注並使買家誤以為可在此撿便宜之陷於錯誤情節,俾便原告進行一般物件之轉售獲利的販賣作業。此觀被證2貼文,係針對A帳號在113年8月15日貼文公開販售之天空藍小圈,是於同年月16日,使用暱稱Irene之名義(IG帳號:valentina-17;下稱A1帳號)向「Ston.ish-tw」以5800元、2800元購入玉鐲2件,其後5800元購入玉鐲經原告以7500元對外販售。
⑶原告為吸引更多買家瀏灠關注原告商家貼文,並以自身控制帳號,對外貼文形塑自己為讓藏之好商家,藉此不實 托墊高自身商譽。相關歷程如下:①113年10月4日原告以「Valerie」之卡稱名義,於網友「蜜香檸檬」之「水晶礦石」Dcard貼文 ,以留言並開啟私訊功能模式,傳送原告自身配戴玉鐲照片給「蜜香檸檬」,獲其詢問價格 ,原告則陸續以「Valerie」之卡稱名義回覆。②原告使用相同玉鐲照片,於113年10月4日以「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名義,於相同Dcard公開貼文「瓜料翡翠 第一隻手鐲」「上個月開始被版上的玉鐲燒到,不小心就入坑了,好喜歡瓜料這種水水透透的感覺,跟大家分享我買的第一枝!」,並獲網友貼文留言詢問上開玉鐲出處或價格。③由上可知原告在IG有多個帳號,在Dcard有多個卡稱,對外進行自有商家之行銷販售推廣業務 。④然因「水晶礦石」Dcard貼文規範不得直接登載店家進行商業銷售,原告乃以留言並開啟私訊功能模式傳送配戴玉鐲照片並接受網友有關手鐲出處或價格等詢問,且據以回覆,將潛在客戶引流至原告所屬店家,藉此不實烘托原告自有店家商譽,除有網友向原告所提之留言詢問外,亦有網友提供被告之原告傳送店家資料截圖可證。
⑷且於本件貼文事件後,亦有網友主動提及及發現,原告所屬有關「寒梅著花」玉鐲,曾於113年9月1日在IG貼文 「寒梅著花讓藏中」,復於113年9月8日在「水晶礦石」Dcard貼文表示新入手物件,又再於自有店家貼文「寒梅著花#肥龍新上架 價錢$16000」,可見原告販售「寒梅著花」究為全新物件?抑或讓藏物件?存在前後不一引人錯誤情節。益見原告回復全部都是新品,並非無疑。
㈢再由,原告乃A買家陳稱「我們這邊賣的都是新品」;向B買家陳稱「先前確實有一隻是讓藏,販賣時我們也有明確標註,現在每一隻都是新的,不可能有販賣二手」;又向C買家陳稱「我這邊都是新品,沒有二手讓藏的」,其前後陳述有矛盾,可見原告販售之物件是否均為新品,或夾雜二手,莫衷一事,益見被告認為原告貼文不實,非空穴來風。被告乃基善意所為合理評論,屬言論自由保護範圍,並未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㈣退步言之,縱原告主張為可採,被告亦否認原告受有67萬3300元損害。蓋關於A、B、C買家部分,所謂12萬3300元是取消訂單金,非原告預期可獲利潤,原告既仍保有未出售貨物所有權,自難認原告因此受有12萬3300元損害。另關於原證9契約部分,依契約記載採購金額為95萬元,服務報酬竟達55萬元,且採購完成前即需先給付55萬元,難認合理。
㈤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12書證形式為真正。
㈡被告提出被證1至9書證形式為真正。
㈢被證2貼文所載物件確實為讓藏物件。
㈣原告貼文販售「寒梅著花」為讓藏物件。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0月10日以其申請使用Dcard帳號暱稱「薇」,於不特定人可共同見聞網路平台,發表如原證1所示言論,即稱「讓藏說新品」、「低卡發文曬自己買的鐲,但哀居跟客人說:都是新品」等語,指稱原告販賣二手商品。並且於Dcard文章最後一段指稱「識貨的都看的懂,這家有些瓜鐲定價有多誇張,文案寫的再好,小白也會長大,不可能一直被呼嚨下去」,且於下方留言處回覆網友稱「這個是吃相太難看」等語。被告並於其IG帳號(即B帳號)中分享當則Dcard文章,並公開原告用於販售玉鐲的A帳號,因B帳號追蹤粉絲達1400多人,追踪粉絲身分多為翡翠客群,顯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商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流失訂單、遭解除契約財產上損害67萬3300元等情。經查:
㈠被告對其有於Dcard發表如原證1所示言論;於Dcard回復網友如原證2所示言論;於IG使用B帳號發表如原證3所示言論;及於第三人私訊被告發文所指對象時,傳述「小肥龍」是不誠實店家(內容詳原證4)等情,未有爭執,可信屬實。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觀諸原證1、2、3、4內容可悉:
⑴被告於Dcard帳號所稱「低卡發文曬自己買的鐲,但哀居跟客人說:都是新品(其中也包含跟別的店家買來又高價轉售的鐲子)」等語,乃依憑原告前於113年8月29日公開貼文記載「已出嫁潤潤大美女昨天終於把她拿下來,手圍54戴50真的太吃力,讓藏給小手美女」(詳被證2)。後就相同品項商品(天空藍小圈)被告於113年9月25日在IG上向原告詢問是新品或是二手?經原告明確回覆「嗨嗨妳好是新品喔~之前用詞比較不精確,都是新品」(詳被證1)所為事實陳述,其內容並無不實。則被告基於被證1、2,以原告既有販售二手讓藏物件,卻於IG向其泛稱所販售物件「都是」新品為由,而於Dcard帳號發表「讓藏說新品」言論,難認無正當理由確信其發表前述言論為真實,或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而為前述言論發表。實則由原告自承被證2貼文所載物件確實為讓藏物件,及原告確實非僅販售新品店家也有經營讓藏物件販售(詳本院卷第183頁、第197頁);參酌原告回復買家時多僅泛稱「我們這邊賣的『都是』新品」(詳本院卷卷第26頁)、「我這邊『都是』新品,沒有二手讓藏的」(詳本院卷第31頁)、「『都是』新品」(詳本院卷第85頁),確實有讓買家誤以原告為只販售新品店家並未曾從事讓藏物件販售之疑慮。
⑵又被告Dcard文章最後一段指稱「識貨的都看的懂,這家有些瓜鐲定價有多誇張,文案寫的再好,小白也會長大,不可能一直被呼嚨下去」,且於下方留言處回覆網友稱「這個是吃相太難看」等語,乃針對原告向台灣同行「Ston.ish-tw」以5800元、2800元購入玉鐲2件(詳本院卷第 97至109頁),其後就5800元購入玉鐲以7500元對外販售(詳本院卷第111頁)所為評論,性質上為主觀意見表達,與真實與否無涉,在民主多元社會,店家販售商品定價之高低,既屬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屬言論自由範圍。
⑶即被告於Dcard發表如原證1所示言論;於Dcard回復網友如原證2所示言論;於IG使用B帳號發表如原證3所示言論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既非被告故意無憑虛捏,而係其本於原告在IG上貼文(即被證2)、兩造間對話內容(即被證1)、「Ston.ish-tw」販售玉鐲貼文及原告向「Ston.ish-tw」購買玉鐲相關資料(即被證3)、原告再轉售相同玉鐲之報價訊息(即被證4)等,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為。被告認為原告前述行為「吃相太難看」;及於第三人私訊被告發文所指對象時,傳述原告是「不誠實店家」,復屬針對前述事實陳述所為主觀意見表達,無真實與否無涉,按諸前開判意旨,應屬言論自由範疇,不負侵害名(商)譽權損害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述發文行為,屬言論自由範疇,難認該當侵權行為「不法」構成要件。故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被告前述貼文行為所受遭取消訂單、解除契約之財產上損害67萬3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為聲請亦失依據,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