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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56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張智超

原告
劉伯安
訴訟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
被告
劉坤
被告
劉碧桃
被告
劉碧鈴
被告
劉育伶
被告
劉碧玉
被告
劉宗能
被告
劉瑞源
被告
劉秀美
被告
劉瑞麟
被告
劉淑嬌
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大洋律師
被告
劉威成

劉佳融

劉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分之一)分由原告取得,並由原告分別依附表一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劉坤、劉碧桃、劉碧鈴、劉育伶、劉碧玉、劉宗能、劉瑞源、劉秀美、劉瑞麟、劉淑嬌、劉威成、劉佳融、劉怡君。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劉佳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不得分割或兩造協議不分割之情事,而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由原告分得系爭土地全部,原告以鑑定之價金補償被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坤、劉碧桃、劉碧鈴、劉育伶、劉碧玉、劉宗能、劉瑞源、劉秀美、劉瑞麟、劉淑嬌、劉威成、劉怡君均稱: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且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劉佳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復無從協議分割等情,為被告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堪可憑採。則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又本件兩造未能以協議方式決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前開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系爭土地面積為2,240.9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共有人多達14人,且其應有部分均不相同,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過小,倘均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將致土地過度細分,難以利用,顯非適當。而原告表示欲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以合理市場價格依被告之應有部分補償,亦經到場參與言詞辯論之被告同意,而劉佳融經合法通知未出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反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本院綜合一切因素,認依系爭土地大部分共有人之意願,將系爭土地原物全部分歸原告,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除可保留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避免過度細分土地而減少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完整性,對系爭土地經濟效益之維持亦有所助益。故本院認原告主張將原物全部分配與原告,而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法,對全體共有人最為有利,亦無造成任何共有人之損害及利益分配不均之情事,應屬可採。

㈢再本院已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系爭土地之交易市價,並提出估價報告書存卷可參,兩造除未到場之劉佳融外,均同意依估價報告書所鑑定之價格按被告之應有部分補償,且原告亦同意採對被告最有利補償價格計算(即最高鑑定價格新臺幣1億6,811萬9,200元),對未到庭之劉佳融亦無不利之處。故本院認原告按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依附表一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應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原物分割,並由原告按被告之應有部分為價金補償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又共有物分割之訴係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倘由敗訴之一方負擔訴訟費,實為顯失公平,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欄分擔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找補金額 (計算式:系爭土地總價1億6,811萬9,200元×應有部分,元以下4捨5入) 1 劉坤 1/3 5603萬9,733元 2 劉碧桃 1/21 800萬5,676元 3 劉碧鈴 1/21 800萬5,676元 4 劉育伶 1/21 800萬5,676元 5 劉碧玉 195/2100 1561萬1,069元 6 劉宗能 1/12 1400萬9,933元 7 劉瑞源 1/12 1400萬9,933元 8 劉秀美 1/21 800萬5,676元 9 劉瑞麟 1/12 1400萬9,933元 10 劉淑嬌 1/12 1400萬9,933元 11 劉威成 1/84 200萬1,419元 12 劉佳融 1/84 200萬1,419元 13 劉怡君 2/84 400萬2,838元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原告 劉伯安 5/2100 被告1 劉坤 1/3 被告2 劉碧桃 1/21 被告3 劉碧鈴 1/21 被告4 劉育伶 1/21 被告5 劉碧玉 195/2100 被告6 劉宗能 1/12 被告7 劉瑞源 1/12 被告8 劉秀美 1/21 被告9 劉瑞麟 1/12 被告10 劉淑嬌 1/12 被告11 劉威成 1/84 被告12 劉佳融 1/84 被告13 劉怡君 2/84 應有部分總合  1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56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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