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徐桂峯
- 訴訟代理人
- 陳義斌律師(法扶律師)
- 被上訴人
- 文化部
- 法定代理人
- 李遠
- 訴訟代理人
- 周宇修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郁婷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文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重國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前已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而遭拒,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及民國113年6月28日A02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5至31頁),核與前揭規定前置程序相符。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自明。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7頁)。嗣變更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原證4國家賠償請求書正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87頁)。其變更上訴聲明第二項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因其發行之《府會春秋》月刊,遭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75年9月10日(75)劍佳字第4243號、4244號函及75年10月3日(75)劍佳字第4609號函(下合稱系爭查禁處分)查禁創刊號及第2期刊物(下合稱系爭刊物)。嗣上訴人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及第11條之2第1項第1款等規定申請平復,經法務部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法義字第49號處分確認系爭查禁處分查禁及有關機關依此所為之扣押處分為行政不法,於促轉條例修正之日起視為撤銷(下稱系爭平復處分)。因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迭經改組,曾由行政院新聞局承受其業務,復經組織改造裁撤,現由被上訴人行政院A02承受其業務。
㈡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下稱權利回復條例)第2章第1節為生命、人身自由受侵害之賠償及名譽之回復、第2節為財產所有權被侵奪之權利回復,僅限於生命、人身自由、名譽及財產所有權被剝奪之權利回復,然漏未包括本件所涉及言論自由及出版自由受侵害所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惟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治國原則,若人民就此請求國家賠償,當然具有權利保護必要。上訴人就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查禁、查扣前系爭刊物之財產上損害已書面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申請賠償,然上訴人當年正值壯年,具相當學識及能力,突遭不法查禁,心生驚恐而致身心受有傷害,因此對國家機關失望,進而引發精神上痛苦,且因此失去工作,罹患神經系統及精神、心智功能之身心障礙,淪為低收入戶,形成非財產上損害,應填補相當之金額,且系爭查禁處分屬繼續性損害,於系爭查禁處分受系爭平復處分確認不法並視為撤銷前行政處分效力與拘束力仍然存在,難認損害確已發生,應自112年11月7日起算消滅時效。
㈢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自75年9月10日起至113年4月25日止計37年又6個月,以每月1,000元計算共45萬元慰撫金。並於原審聲明:「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上訴人)45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正本送達之日即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就本件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要件關於「公務員」、「故意或過失」、「因果關係」等要件,均未說明或舉證,應屬無理由。
㈡又系爭查禁處分查禁系爭刊物之時間距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之113年5月29日已逾5年甚多,其出版自由及財產所有權所受損害亦無須經長期累積,而係在遭查禁並扣押當下確已發生,上訴人之請求業已罹於國家賠償請求權之2年、5年消滅時效。且上訴人曾就本件於107年8月20日向促轉會聲請平復不法,可見上訴人至遲於彼時主觀上已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違法行政處分所致。上訴人雖主張應於112年11月7日系爭平復處分作成之日起計算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然此屬將損害未回復與損害發生兩種不同概念混用,倘損害未回復就不能起算時效,將導致國家賠償之時效制度遭架空,應不可採。
㈢再權利回復條例所規範之賠償並非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而是法定特別賠償,屬特別立法,與國家賠償法不存在特別與普通關係,上訴人主張以國家賠償法補充權利回復條例之不足,應無理由。且權利回復條例應係有意省略言論自由、出版自由受侵害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屬於促轉條例第6條之1的框架下之立法者政策選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所為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原證4國家賠償請求書正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查禁處分行為該當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要件,且致上訴人之出版、言論自由受有侵害,而生非財產上損害: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亦有明文,是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國家損害賠償應亦有適用,人民自由或權利受侵害者,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又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其目的在保障言論之自由流通,使人民得以從自主、多元之言論市場獲得充分資訊,且透過言論表達自我之思想、態度、立場、反應等,從而表現自我特色並實現自我人格,促進真理之發現、知識之散播及公民社會之溝通思辯,並使人民在言論自由之保障下,得以有效監督政府,從而健全民主政治之發展。由於言論自由有上述實現自我、提供資訊、追求真理、溝通思辯及健全民主等重要功能,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號、第644號、第678號、第734號、第756號解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出版自由為民主憲政之基礎,出版品係人民表達思想與言論之重要媒介,可藉以反映公意,強化民主,啟迪新知,促進文化、道德、經濟等各方面之發展,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人民之言論自由、出版自由倘受國家侵害,當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人民自由或權利」之範疇。又依促轉條例第1條規定,促轉條例之目的在於促進轉型正義及落實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並規劃、推動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不法行為與結果,其轉型正義相關處理事宜;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謂應平復之行政不法,係指威權統治時期,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財產所有權之處分或事實行為,由促轉會依職權或申請確認不法,以平復行政不法。又所謂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依司法院釋字第499號解釋意旨,憲法條文中,諸如:第一條所樹立之民主共和國原則、第二條國民主權原則、第二章保障人民權利、以及有關權力分立與制衡之原則,具有本質之重要性,亦為憲法整體基本原則之所在。基於前述規定所形成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乃現行憲法賴以存立之基礎,凡憲法設置之機關均有遵守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49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行政機關於戒嚴時期因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為之行政不法,亦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不法」。再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固採過失責任主義,且得依「過失客觀化」及「違法推定過失」法則,以界定過失責任之有無,然於是項事件具體個案,衡酌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倘人民已主張國家機關有違反作為義務之違法致其受有損害,並就該損害為適當之證明時,揆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自應先由國家機關證明其有依法行政之行為,而無不作為之違法,始得謂為無過失,並與該條但書所揭依誠實信用及公平正義原則定其舉證責任之本旨無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系爭查禁處分查禁上訴人所發行系爭刊物,係依據戒嚴法第11條第1款「戒嚴地域內,最高司令官有執行左列事項之權:一、得停止集會結社及遊行請願,並取締言論講學新聞雜誌圖畫告白標語暨其他出版物之認為與軍事有妨害者。上述集會結社及遊行請願,必要時並得解散之。」、國防部於59年5月22日以(59)崇法字第1633號令公布實施之台灣地區戒嚴時期出版物管制辦法(下稱出版物管制辦法)第3條第6款「淆亂視聽,足以影響民心士氣」及第7款「挑撥政府與人民情感」,故遭以同法第8條「出版物有本辦法第2條或第3條之情事者,對其出版發行人應依有關法令予以處分,並扣押其出版物」辦理,嗣76年7月15日解除戒嚴,出版物管制辦法並於解嚴後依國防部76年7月15日(76)恕惻字第2965號令廢止等事實,有系爭查禁處分影本、系爭平復處分影本、行政院59年4月23日第1168次會議紀錄、行政院新聞局76年12月10日(76)銘版四字第15145號函、國防部軍管區司令部82年6月30日《警備總部與國家》節本等件可稽(見系爭平復處分可供閱覽卷宗第8頁、第153至170頁,本院卷二第59至70頁、第99至108頁)。嗣上訴人曾於促轉條例修正前之107年8月20日以系爭刊物受系爭查禁處分查禁之情向促轉會申請平復司法不法,惟因不符平復司法不法之要件而遭駁回,後於促轉條例修正後,上訴人向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陳情,經監察院函轉法務部辦理,經法務部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法義字第49號處分依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11條之2第1項第1款等規定,作成系爭平復處分,確認系爭查禁處分查禁及有關機關依此所為之扣押處分為行政不法,應於促轉條例修正之日即111年10月28日起視為撤銷等節,則有系爭平復處分影本可參(見系爭平復處分可供閱覽卷宗第3至9頁)。再上訴人於113年5月29日以書面向行政院新聞傳播處請求國家賠償,經行政院移送被上訴人A02,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28日以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原告之請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4頁),並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影本、被上訴人113年6月28日文版字第1132026419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31頁、本院卷二第149頁)。是上開事實均堪信屬實。
⒊次查,系爭平復處分係依前開促轉條例規定所作成之平復行政不法處分,其處分理由略以:出版物管制辦法規定各類出版品不得有違反國策、危害治安等內容,且係行政機關自行訂定之命令,未有明確之法律授權及限制,使出版物管制辦法有諸多模糊解釋之空間,造成對於人民言論及出版自由之限制及侵害;系爭刊物遭出版物管制辦法第3條第6款「淆亂視聽,足以影響民心士氣」及第7款「挑撥政府與人民情感」等不確定法律概念而遭查禁及扣押,且無其他資料可證系爭刊物究係何部分不妥,出版物管制辦法諸多條文定義模糊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虞,且查禁手段粗糙亦與比例原則有違,使行政機關得利用該辦法控制出版品市場並管制違反執政者偏好及利益之言論,而有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等情;系爭刊物主題及內文多為社會觀察、政治評論及國內外新聞等,並無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或公共秩序之內容,行政機關基於國家政策及意識型態偏好,壓制政治性言論,並以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有違之手段將系爭刊物扣押,且扣押物並未發還,致上訴人之財產所有權受有損害,為威權統治時期,政府機關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為侵害人民財產所有權之處分,應認屬應予平復之行政不法,並於促轉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視為撤銷等語。則系爭查禁處分係對上訴人言論及出版自由所為限制,且其所據規範欠缺明確授權、限制內容不明確,查禁手段亦逾越必要程度,復經系爭平復處分確認係為鞏固威權統治而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行政不法,應認其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不法行為。復依前揭說明,系爭查禁處分既屬不法,則應推定該承辦公務員有過失,並由國家機關即被上訴人就公務員無過失為舉證,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就不法行政並無過失,從而,堪認上訴人因受系爭查禁處分之不法行為受有出版、言論自由之侵害,且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⒋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主張以國家賠償法補充權利回復條例之不足為無理由,且權利回復條例應係有意省略言論自由、出版自由受侵害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屬於促轉條例第6條之1的框架下之立法者政策選擇等語。惟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乃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而查上訴人本件既係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而請求國家賠償,並非依權利回復條例請求賠償,且依權利回復條例第4條規定:「因國家不法行為致生命或人身自由受侵害之被害者,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申請賠償;被害者死亡,得由其家屬申請之」,並未就本件上訴人主張言論自由、出版自由受侵害之情形而為賠償規範,自無就同一事項而為特別規定,是國賠法與權利回復條例並無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被上訴人亦未主張權利回復條例屬國賠法之特別法),上訴人依國賠法提起本訴,並無不合。
㈡上訴人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權已罹於5年長期消滅時效:
⒈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損害發生已逾5年者,縱請求權人不知其得請求賠償或何人為賠償義務人,亦不影響時效之完成。又按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又國家賠償請求權為公法上之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是自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國家賠償法第8條所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之規定。人民對國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旦時效完成,非僅義務機關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而係其請求權當然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亦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所明定。再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見解於國家賠償請求權,亦可參照,即於繼續性侵權行為,其「自損害發生時起」之5年長期時效,應自不法侵害行為終了時起算。又按時效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之制度。衡諸我國民法雖無時效進行停止制度,但是否不能將此於時效進行中因法律規定所致之妨礙請求權行使之事由,類推適用時效不完成之規定,以為解決,尚非無研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39條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查禁處分所依據之出版物管制辦法,業於解嚴後經行政院國防部於76年7月15日廢止,又依行政院新聞局76年12月10日(76)銘版四字第15145號函內容,其主旨係對關於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於台灣地區戒嚴時期依出版物管制辦法所發布查禁出版物之命令,於解嚴後是否仍有效力提供意見,並認似失其效力,理由略以:出版物管制辦法業經廢止,自無依廢止之管制辦法繼續查禁該出版物之理;警總依出版物管制辦法查禁出版物,屬於戒嚴業務之執行,解嚴後警總已無戒嚴業務可執行,其他機關更無執行戒嚴業務之職權,亦即無依管制辦法進該出版物之餘地;管制辦法與出版法規定查禁出版物之標準不一,不宜適用於解嚴後;戒嚴時期已查禁之出版物,因在戒嚴時期已予執行,固不因解嚴而認其以前之執行失其效力,惟在戒嚴時期查禁之出版物於解嚴後繼續發行時,則應依出版物所訂標準予以衡量,違反出版法規定時,仍得予以扣押或為其他之處理,如與出版法無違,即應任其繼續發行(見本院卷二第67至69頁)。可知系爭查禁處分之效力應已隨解嚴及出版物管制辦法之廢止而失其規制力,雖彼時就雜誌之發行,尚於出版法訂有登記制度及不得記載事項之審查(出版法第9條、第32條至34條參照),然其不得記載事項之審查與前揭出版物管制辦法之規範、內容均有不同,況出版法亦於88年1月25日廢止,故上訴人於解嚴後,尚非不得將系爭刊物重行出版,斯時其就系爭刊物之出版自由、言論自由已不再受系爭查禁處分限制,是本院認本件「自損害發生時起」之5年長期時效應自出版物管制辦法廢止之76年7月15日起算,至81年7月15日止已屆滿5年。
⒊惟查,促轉條例於106年12月27日制定公布,就平復措施之範圍,原僅就「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之刑事案件」定有相關平復司法不法之規範(修正前第2條第2項第3款、第6條規定參照),嗣於111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促轉會隸屬於行政院,為二級獨立機關,除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另有規定外,依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規劃、推動下列事項:三、平復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還原歷史真相,並促進社會和解。」;第6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威權統治時期,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財產所有權之處分或事實行為,由促轉會依職權或申請確認不法,以平復行政不法。(第3項)前二項處分經確認或視為不法者,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視為撤銷。」;第21條規定:「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又依行政院111年10月25日院臺正字第1110033382號令,前開修正條文均自111年10月28日施行(見本院卷二第183頁)。促轉條例第6條之1立法理由略以:「一、本條新增。二、增訂第1項:(一)依(按,指促轉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轉型正義應匡正之國家不法行為為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不法行為及結果,惟原條文第6條所定應平復之範圍僅限於司法不法,就威權統治時期國家透過行政權之作用,在法律或事實上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而侵害人民權利之不法行為,則尚無平復之規定,應屬法制之闕漏。……(三)又促轉會於辦理第6條第3項業務時,亦有於威權統治時期,官署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而為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人民權利之行為,例如……治安或警察機關為抑制政治性言論,將被害者裁決送交相當處所執行矯正處分或查扣當事人出版物等……。此類案件均非司法不法案件,不在現行促轉會依職權或申請平復之範圍,爰增訂平復行政不法之規定。」準此可知,修正前之促轉條例所定平復措施僅及於刑事司法不法裁判致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不包括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基於行政權,以不法事實行為或不法行政處分侵害人民權益之情事,嗣因認有不足,乃予增訂該條例第6條之1等規定,使受行政不法致生權利損害之人民得有回復名譽、權利之可能。則於促轉條例第6條之1增訂施行前,因系爭查禁處分係依戒嚴法第11條第1款及當時有效之出版物管制辦法第3條第6款至第8款作成,雖有前揭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不法,然符合當時形式上有效之法令,且長期並無相關平復不法之制度存在,直至促轉條例第6條之1於111年10月28日施行、奠定以立法重新評價國家威權時期行政作為之可責性後,上訴人始得依該規定請求相關機關確認系爭查禁處分之不法性,於此之前,實難期待上訴人確能透過其他行政或訴訟程序之救濟途徑,獲有權機關認定系爭查禁處分為違法之結果。而國家於解嚴後良久始建立平復行政不法之促進轉型正義法制,使國家威權時期作為有無不法之情,長期處於真空狀態,應屬法制上之闕漏,然此法制建立延宕之不利益不應由人民承擔。是本院認本件確有因法制欠缺而實質上形成類似於因法律所致之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與民法第139條所定因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時效之情形,性質上具相類之處,應類推適用該規定,自該事由消滅即於促轉條例第6條之1於111年10月28日施行起一個月內時效不完成。從而,本件長期時效應於111年11月28日時效完成,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之請求權當然消滅。故上訴人於113年5月29日始請求國家賠償,已罹於時效,堪以認定。
⒋至上訴人主張應自112年11月7日系爭平復處分作成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其至斯時始能明知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屬不法侵害等語。惟按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曾以同一事實,於107年8月20日聲請平復司法不法,可知上訴人至遲於前開時點已知悉系爭查禁處分為不法,依前揭判決意旨,不應以系爭平復處分確認系爭查禁處分為不法時,始起算本件之2年短期時效。況縱認上訴人確有主觀上知悉在後之事實,本件5年長期時效既已於111年11月28日時效完成,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當然消滅,不因其主觀上知悉在後而異其認定。
⒌職是,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5萬元及法定利息,因已罹於消滅時效,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上開原因事實,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5萬元及法定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判決理由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