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571號
- 原告
- A01
- 被告
- A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共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6樓房屋(兩造應有部分各一半)暨基地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持分所有權(兩造應有部分各75/20000),應予變價分割,並按兩造各二分之一比例分配價金予兩造。
第一項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第二項分割共有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年輕時即認識交往,後來各自結婚及離婚後,再度於中年階段相逢,遂於民國(下同)00年0月0日結婚,婚後共同住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0樓。詎兩造婚後共同 生活期間經常爭吵,被告往往先動手摑打原告耳光,原告遭受多次摑打耳光,忍無可忍,遂有一次回打被告耳光,此後被告始不敢再打原告。詎被告於111年2月11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近四年,即使原告生病,被告亦不願前來探視。據原告推測,被告與他人「姘居姦宿」,無視原告人格尊嚴。原告具美國公民身分且領有美國政府的養老金,前婚姻所生二名子女均長住美國,原告目前一人獨居台灣並飼養小鳥陪伴,兩造婚姻有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原告已80歲,被告亦70餘歲,希望晚年各自安好,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判決准離婚。關於被告的證人吳○○所述,並不實在,證人吳○○過去曾至兩造家裡打麻將卻故意作弊,原告為此不願繼續與被告的朋友圈往來。兩造婚後曾至中國上海購買房產,增值獲利後,變賣中國上海房產,所得款項轉而購買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6樓房屋暨基地持分(地號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兩造各自登記二分之一所有權,該屋水電管理費、房貸都是原告繳納。因兩造離婚後不可能繼續共同使用該屋,為此請求變賣該房地並由兩造各自取得一半價金。又原告原本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的離婚損失,請求將被告應分配比例減為三分之一,但因原告無法尋覓證人證明被告與他人姘居事實,故撤回該損害賠償請求。又因兩造婚後僅有前揭房地為共同財產,此外並無其餘剩餘財產,因此原告不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並聲明:請准兩造離婚,請准變賣前揭基隆房地並由兩造分別取得一半現金。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不同意離婚。被告約20歲時認識原告,是原告的女友,兩造後來各自結婚又離婚,被告50餘歲時再度遇見原告即與原告結婚,被告很珍惜兩造婚姻,被告婚後未曾向原告要過一毛錢,反而將被告婚前財產150 萬元拿出來翻修原告原本居住的永和老屋,被告再花費自己婚前財產100 多萬為原告住處添購家具,當時原告住在美國等候拿綠卡。待兩造後來共同生活,被告才發現原告個性難以相處。被告幾乎每天遭原告毆打,原告將被告趕出永和住家,被告先後離家3 、4 次,最後只好搬到自己名下的基隆房子住,被告有將基隆住處鑰匙給原告,讓原告可以隨時來基隆找被告,原告亦來訪3 、4 次。被告曾代替姪女照顧小孩三個月,原告就不實指控被告在外姦宿,以被告的人格不會做出這種事情。被告不想離婚,因為被告已70幾歲,原告也80歲,沒有必要離婚,就各自安好。原告有美國籍,且領有美國退休金,原告的子女亦住美國。前揭基隆房地,是被告變賣婚前財產的中國上海房子,再轉購該基隆房地,所有權登記在兩造名下各一半持分,建設公司代辦銀行房貸時,將原告列為借款人,將被告列為連帶保證人,每月應清償的銀行貸款則由被告匯款給原告去繳納,被告匯款給原告的金額累計共500多萬元。被告不同意變賣該房地,因為被告目前只有該基隆房地可以居住,何況,基隆房地的價金主要是被告出資,雖然原告有繳銀行貸款,但是被告亦累計匯款500多萬元給原告去繳納貸款。原告係有資產的人,不僅存款多,且領有美國政府的退休養老金,但被告不願離婚,故亦不主張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參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而婚姻係以夫妻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之間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若夫妻間之誠摯相愛基礎已經動搖,彼此之間難以容忍、諒解對方之想法及作為,無從繼續維持同居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足認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回復。申言之,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毫無情感互動,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
四、離婚部分之判斷:
㈠兩造於98年6月22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婚後原本約定同住原告的永和住家,惟被告於111年2月11日搬離原告的永和住家,被告目前住在兩造共有的基隆房子,兩造分居迄今近四年之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一份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爭吵時經常先出手掌摑原告耳光,被告則辯稱伊經常遭原告毆打及驅離住所,兩造各執一詞,並無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互毆事實。惟查,被告聲請的證人吳○○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後住在永和住處,兩造經常吵架,我沒有目擊,都是聽被告講的,說原告常常誹謗被告跟我們男男女女的朋友在一起。我沒有聽過他們有互相打耳光的事。被告完全搬離永和大概有三年左右,我們也經常去基隆找被告,聽說原告也會去基隆找被告一、二次。原告不好相處,因為原告不願意相信別人,因為大家曾一起出遊或打麻將的時候,別人都很愉快,只有原告不開心,原告無法接受我們朋友相處的方式,原告會指責我們打麻將是貪財,原告跟我們出去玩的時候也非常臭臉。我沒有當場看到原告打被告,只是臭臉。被告搬到基隆是因為原告趕他出去,原告認為被告跟別人姦宿,但我們只是認識30年以上的老朋友。」等語。是認兩造婚後感情不睦且分居多年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綜上調查,兩造婚後經常爭執且互相摑打耳光,被告為此離家別居,兩造分居近四年,參酌原告在本件起訴狀指摘被告與他人「姘居姦宿」(見卷宗第14頁),及原告提出的備忘錄記載「我拎著一塊爛肉走了很久,為了這塊爛肉,我放棄了很多,中途還怕被別人知曉,後來我終於知曉,後來我終於明白,其實,壞了的東西早就該棄之如敝屢」云云(見卷宗第167頁)。可知兩造間已欠缺夫妻感情分享及生活扶持之基礎,且兩造分居四年期間均無互相關懷對方之舉,堪認兩造婚姻至此,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核屬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均係因未能理性處理、共商解決婚姻問題,此一相處情況於審理中依然無法有所改善,演變至婚姻破綻無法修復之結果,兩造皆須負責。復揆諸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自毋庸另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共有房地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婚後共同購買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0樓房屋暨基地持分(地號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兩造各自登記二分之一所有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該不動產登記簿謄本(見卷宗第77-79頁),且經兩造所陳明在卷。
㈡原告主張兩造離婚後無法繼續共同使用該屋,為此請求變賣該不動產並由兩造各自取得一半價金云云。被告不同意變賣並辯稱該房地主要由被告出資購買,並提出其匯款給原告去繳納房貸的證明(見卷宗第151-163頁)。本院當庭詢問兩造是否要主張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兩造均否認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院亦詢問原告是否主張書狀所載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則表示因無證人證明故願撤回損害賠償請求權。本院又問原告是否主張變賣不動產並由兩造各分一半現金,原告則回答「基隆房子登記兩造各一半所有權,只要被告補償我一半的錢,我就把自己一半所有權給被告」(見卷宗第146頁)。依此,可知原告係主張變賣分割共有物。雖被告反對變賣,但被告卻不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僅抗辯該房地主要由被告出資、原告有很多存款及領取美國政府退休金云云。因兩造均不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本案無從斟酌該房地的出資比例、原告是否有其他婚後財產應充作分配。
㈢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㈣依上開調查,兩造共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6樓房屋暨基地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持分,兩造各自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該不動產登記簿謄本(見卷宗第77-79頁),且為被告承認。系爭房地係集合住宅之一部分,僅單一出入口,如採原物分割方式進行分配,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欠缺各自獨立門戶出入,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與不便,無法發揮系爭房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而將致生經濟價值減損之情形。但如採變價分割,則可維持系爭房地之完整利用性及所有人單純性,有助提昇系爭房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審酌上情,本院認為系爭房地應以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變價方式分割,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兩造,方屬適當。綜上此,原告請求以變價方式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兩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此部分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為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符公平原則,並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所提證據,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