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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訴字第18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粘凱庭

原告
A02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複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被告
A03
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李筱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原告同住,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A01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法令規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

二、被告得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進行會面交往。

三、被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權利義務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之裁判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年滿18歲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新臺幣16,442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5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4日結婚,109年6月29日離婚,110年2月22日再度結婚,114年5月22日經本院調解離婚,其等共育未成年子女A01(112年生)。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要求我百依百順,甚至以「幹」、「他媽的」、「操」等粗鄙言詞辱罵我,亦對我飼養之貓咪施以暴力,導致貓咪骨折,顯見被告不具備使A01身心健全發展、培養A01正確倫理道德觀念之能力,倘若容任被告照顧A01,將使A01之性格發展產生無法回復之偏差,亦可能使A01遭受如同我一般之不當對待。被告言詞激烈,控制慾強,我難以與被告共同協商處理親子議題。是以,A01之權利義務應由我單獨行使或負擔,較符合A01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將來扶養費部分:A01為未成年人,須仰賴家人予以悉心教育、照顧,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4,663元,故A01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24,663元計算為宜,並衡酌兩造經濟能力,主張我與被告應以1:2之比例負擔A01扶養費,即被告每月應負擔16,442元,爰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關於A01之扶養費16,442元。

㈣給付慰撫金部分:我長期遭被告處處限制、拘束、謾罵,被告要求我百依百順,不得與朋友出遊、不得接受朋友接送、要即時回覆被告訊息、要聽被告的話、要知分寸、要對被告完全服從、不得與娘家有過多聯繫,例如我與朋友出遊晚上唱歌晚歸、或在手機中,以被告之本名記錄聯絡人資訊,即遭被告以附表二所示文字訊息辱罵,且被告為了逼我就範、服從,竟虐待我飼養之寵物貓,致使貓咪大腿股骨骨折,被告上舉踐踏我的人性尊嚴,使我承受嚴重精神折磨。更有甚者,以我名義所辦理之貸款均係為了被告所借,豈料被告有能力清償後卻不還款,令我獨自面對催債之訊息與電話,壓力更增,侵害原告人格權、健康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㈤並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⒉被告應自前項裁判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6,442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我同意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希望由我擔任主要照顧者,倘若法院認為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為宜,我也可以接受,因為A01年紀還小。倘若我未任親權人,請法院酌定會面交往方式。

㈡將來扶養費部分:我同意A01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4,663元,然應由兩造平均分擔A01之扶養費。

㈢給付慰撫金部分:原告指控我謾罵原告,此等指控全無事實基礎與具體證據可資佐證,原告所提兩造對話紀錄,僅係兩造第一次婚前日常情侶間爭執吵架,縱有情緒性發言,亦未逾越通常爭吵之範疇,難認已達侵害人格權或構成精神上重大不法侵害之程度。我確實曾用鞋拔打貓咪以管教貓咪,但我不是故意虐待貓咪。再者,原告個人申辦之青年創業貸款,係原告開設豆花店使用,本應由原告自行清償,我係基於夫妻情誼而代原告清償部分款項,至於兩造所使用汽車之汽車貸款,係兩造於婚姻期間討論由女方即原告保險保費較低,才以原告之名義貸款,且會買該部汽車係為因應兩造家庭生活及接送A01,此些貸款之性質、用途、風險,原告均明知且同意。是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我有任何不法侵害行為,亦未舉證係侵害原告人格權達相當程度,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8年10月4日結婚,109年6月29日離婚,110年2月22日再度結婚,114年5月22日經本院調解離婚,其等共育未成年子女A01(000年0月00日生)等情,有兩造、A01之戶籍謄本、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9頁、第99頁),首堪認定。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兩造既於本件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自應就原告酌定子女親權請求部分併予審判。另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示。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⒉經查:

⑴兩造所生之子女A01係未成年人,故於兩造調解離婚成立同時,有一併就A01於成年前親權歸屬予以酌定必要。

⑵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A01為相關調查,其提出之報告內容略以(本院卷第482頁至第504頁):

①親權之評估:A共同親權或單獨親權:兩造雖仍互有不滿,但從訪談可見兩造皆重視與未成年子女的關係,被告明確表示可接受共同親權,原告雖對共同親權有所疑慮,但目前均能配合既有的會面交往安排,且雙方可就交付子女時間異動自行溝通協調,顯示具備基本合作親職能力,在扶養費等爭議解決的狀況下,應有共同親權的合作空間。此外共同親權可平衡雙方權利,促進共同負擔親職責任,減少雙親離異對未成年子女的衝擊。因此本案建議共同親權,除改姓、移民、出養、醫療重大決定等重大事項以外,日常生活事物等由主要照顧者決定。B主要照顧者之選任:原告的優勢在於照顧延續性高且有家庭支持系統,其在辭職後即為主要照顧者,子女在其照顧下生活穩定,且有父母支援,工作時間亦能兼顧子女照顧,教養理念也無不適宜之處。惟其經濟能力較弱,需依賴原生家庭經濟支持,然經濟因素可由扶養費挹注及家庭支持補足,非親權酌定之決定性因素。原告較大的疑慮在於曾因被告不繳扶養費而拒絕其會面交往,且原告家人亦有阻擋會面的狀況,此不只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也顯示其個人情緒或家人態度可能影響會面交往之穩定性,未來會面交往是否會再因故受阻存有風險。被告的優勢在於經濟能力較佳,其父母願意提供經濟、照顧方面有力支持,且雙親態度平和、友善,注重未成年子女利益,有利降低兩造之衝突。劣勢則在於被告本身不當對待寵物之行為,雖其否認蓄意虐待,而係「管教所需」,但造成幼貓骨折屬實且有診斷證明佐證,其行為顯示其對幼小生命或因應衝突的情緒調控存有風險,未來在面對無法溝通或不如預期的情境時,可能缺乏足夠的挫折忍受力或健康的壓力排解方式;此外對幼小生命缺乏同理心亦引發親職適任的隱憂,雖被告表示不會用這樣的方式對待未成年子女,因未成年子女可以講話溝通,但父母如何對待弱小動物往往是預測其面對幼兒哭鬧或不聽話時隱藏暴力傾向或情緒爆發風險的重要指標,尤其當子女年幼、無法充分表達或保護自己時,照顧者在品格及親職適任性方面的表現更顯重要。如以「主要照顧原則」、「最小變動」與「幼兒從母」原則,原告較有優勢,另兩造分別有親權上不容忽視的風險,原告方在友善父母原則上有阻礙親職合作與會面交往的風險,被告有情緒管控、潛在暴力的風險,兩相衡酌之下,不友善父母之行為可以透過法院裁定、勸告等方式規範與補救,情緒管控或使用暴力等風險對幼兒之負面影響更高且較難以防範,因此建議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適宜。

②未成年子女觀察:本次調查因考量未成年子女年齡、認知與表達能力之限制,而未訪談未成年子女,僅觀察其受照顧狀況、居住環境與照顧者間之互動。在原告住處,訪談當天僅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參與,當時原告剛帶未成年子女出遊返家,因訪談進行之故未成年子女並未午睡,選擇邊看電視邊吃東西,能簡單表達自己的需求,也能回應原告的詢問與指示,情緒穩定自在。在被告住所訪談時,尚有祖父母陪同,由祖母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過程中未成年子女亦表現自在,情緒穩定,對於未成年子女爬上茶几探索的舉動,祖父母會維護其安全,引導從事其他遊戲。中午由祖母準備餐食及餵食,飲食完後即由祖母帶至房間午睡。評估未成年子女於兩造住所均能展現安全依附與放鬆狀態,無明顯焦慮、不安或被忽略的狀況。

③總結報告:本案兩造均具備親職照顧能力,亦有良好家庭支持系統後援,且評估有合作之可能性,故建議共同親權。另考量未成年子女年齡、生活之穩定性及風險權衡,建議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另為子女之最佳利益,建議被告應定期、定額支付扶養費,以確保子女經濟來源,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特別是扶養費爭議),阻礙被告行使會面交往權利。會面交往之目的在維繫非同住方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使未成年子女仍能在父母雙方的愛中成長,也確保非同住方能參與子女之生活,因此雙方均應依會面交往方案確實履行,並保持協調之彈性,以共親職為目標共同合作,使未成年子女身心能健全成長。

⑶本院依前揭調查結果並參酌前揭訪視報告內容,審酌兩造同住期間均有實際陪伴未成年子女,又兩造均有相當之親職能力、教育能力、親職支持系統,惟酌以未成年子女自兩造分居後即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與原告間之情感依附緊密,受照顧情形亦屬良好,無不當管教情事,是綜合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及人格發展需要,暨兩造生活狀況、照顧子女經驗及互動情形、保護教養動機與意願、可提供之照護環境、支持系統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A01之親權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為同住方及主要照顧者,應符合未成年子女現階段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關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該項規定,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親情之繼續性,不容忽視,未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親情,不應受阻斷;不論是否擔任主要照顧者,父母對於子女之照料關懷,對子女人格身心之健全成長,極有裨益,符合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立法精神;此項會面交往權,不僅係父母本於親子身分關係當然發生之固有權利,亦屬子女之固有權利;未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可利用探視子女時,監督他方是否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無不利情事,因此,除非有害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或有造成行使負擔親權困擾之虞,無從剝奪未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及子女間之此項權利。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經本院酌由兩造共同任之,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為保障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被告得探視關懷子女,並使子女接受父親的關愛教養,參酌兩造陳述及卷內事證、上揭調查報告、兩造目前溝通狀況,認有必要酌定被告與A01之會面交往方案,併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定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且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解消甚或原無婚姻關係,父母有無任親權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擔義務均不受影響,蓋保護教養費用(扶養費)係基於親子關係本質而生,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可參。

⒉經查:

⑴A01係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兩造依法對A01負有扶養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A01將來扶養費,洵屬有據。

⑵原告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而A01現年2歲,與原告同住於新北市,正值成長階段,需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09年至113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061元、23,021元、24,663元、26,226元、27,557元,及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新北市109年至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5,500元、15,600元、15,800元、16,000元、16,400元、16,900元。兼衡原告自述大學畢業,從事網拍、團購、餐廳服務生等工作,月薪3至4萬元,其於111年至113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56,653元、367,892元、539,772元,名下有1部汽車、3筆投資,財產總額為600元,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從事人壽業主任,月薪約10萬元,而其於上開年度所得給付總額依序為549,383元、295,621元、823,992元,名下有1筆投資,財產總額為42,980元(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48頁、第270頁至第271頁)。斟酌A01現階段需要、兩造經濟能力、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物價逐年穩定增長、原告自陳A01目前每月領有7,000元之新北市公托補助等情,認A01日後每月所需兩造負擔之扶養費應以24,663元為適當。又依上開調查,堪認兩造近年收入,被告優於原告,然原告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心力亦應評價,本院認應由原告、被告以1:2之比例分擔A01扶養費,即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6,442元(計算式:24,663元÷3×2=16,442元)。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權利義務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之裁判確定日起,至A01年滿18歲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新臺幣16,4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免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該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5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又上開命給付扶養費之逾期未履行時其後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等事項,屬法院於家事非訟事件中得職權裁量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是就未按原告所請裁判之處,無須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被告曾傳送附表二所示LINE訊息予原告部分:

⑴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等功能得以發揮。另基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以及文詞解讀可能被曲解之風險性,凡涉及言論內容、表達,在語意闡釋及斷句過程中,不應以斷章取義之微觀方式來解讀或評價,否則極易造成「寒蟬效應」,甚至羅織入罪的「文字獄」,此顯非現代民主法治所樂見。是以,在具體個案中應如何審查、檢視言論或行為是否構成侵害人格權之要件,應以宏觀角度來就全文論點觀察分析,諸如藉由言談之時間、場所、與對談人間關係、對話語句口吻、對話反應、所造成被害人法益侵害之輕重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又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人格,而該等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亦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辱罵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人格。

⑵查原告主張兩造曾互相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LINE文字訊息,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佐(本院卷第31頁至第41頁),首堪認定為真。細譯此部分文字訊息,可知被告曾因原告晚上和朋友唱歌、超過12點未到家、原告設定被告之聯絡人名稱等事宜,傳送「你很機掰」、「幹」、「他媽的」、「操他媽的」、「干你腦袋是裝屎是不是」等訊息,然審酌附表二所示對話全文與語意脈絡,兩造發言重點均圍繞兩造交往時,原告是否太晚回家、原告是否有報備義務、是否應在手機設定兩造專屬暱稱以代稱對方、是否應即時回覆訊息等爭議事項進行爭辯與質疑,其性質屬於瞬間口角之情緒性對峙,並非以貶抑原告整體人格評價為目的或主軸,且該等文字訊息僅有兩造可見。依通常社會觀念,尚難將前述片段語句抽離情侶爭執場景而作過度微觀解讀,遽認已足以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是被告前揭語詞,應屬針對爭議事實向原告宣洩不滿之情緒性發言,難謂已達侵害人格權之不法程度,原告僅以該等對話片段即主張人格權受損,並請求精神慰撫金,自非有據。

⒉原告主張長期遭被告處處限制、拘束、謾罵部分:據被告母親朱麗華到庭證稱:兩造第一次結婚到離婚前有與我同住,我沒有當場聽過被告罵原告「機掰、幹、腦袋裝屎、找死、操」等言語,我只有聽過被告情緒上來會說「他媽的」,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我沒有聽過或看過被告限制原告與親友出遊等語(本院卷第468頁至第469頁);而原告父親郭明輝則到庭證稱:我沒有當面聽過被告對原告言語霸凌,我沒有親耳聽過兩造對話時,被告對原告使用不當言詞,我只有聽原告轉述,在我的印象中,被告回我家都表現的乖乖牌,沒有在我面前罵過原告,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也沒有對我使用不當言詞,是原告跟我說被告很會約束原告,且在本件訴訟中,原告有整理如附表二所示LINE對話紀錄擷圖給律師,我才有看到此部分對話紀錄,才知道被告人在韓國時也控制原告,原告跟朋友約出去比較晚回家,被告就會用LINE罵原告等語(本院卷第511頁至第513頁),勾稽證人2人上揭證述,堪認證人2人均未曾親眼、親耳見聞被告有何長期、慣常性限制、拘束、謾罵原告之舉,至於證人郭明輝證稱被告對原告使用不當言詞部分,僅係轉述原告所述,證明力甚低,綜上,除上揭可證明屬實之附表二所示文字訊息衝突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長期、慣常性對原告施以拘束、限制、謾罵,本院自難逕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⒊原告主張被告為逼原告就範,傷害原告飼養之貓咪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條定有明文。參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以「第1項係為配合民法總則第18條規定而設,現行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反之,如過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現行條文第一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等語,足見非財產權係非以經濟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包括人格權與身分權,我國民法就關於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者,僅限於自然人之人格權、身分權受侵害時始得請求,並不包含物之損害,亦不及於飼養之貓咪,可以確定。故原告主張被告傷害原告飼養之貓咪,進而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尚難准許。

⒋就原告主張被告令原告獨自面對催債訊息、電話部分:兩造不爭執貸款均係原告為借款人,則原告在法律上本就有義務按時清償貸款,實不能以原告收到貸款催繳訊息、電話為由,遽認被告對原告有何侵害行為。

⒌是以,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或健康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得依附表一所示方式與A01會面交往。被告應自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年滿18歲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16,442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5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壹、會面式之交往:
一、未成年子女A01年滿14歲以前:
 ㈠平日期間:
  被告得於每月第1、3、5週(週次以週六起算)之星期六上午1
    0時,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至A01住所
    接A01外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星期日下午7時前,親自或委
    託親人將未成年子女A01送回A01住所。
 ㈡寒暑假期間:
 ⒈除上述會面交往外,於未成年子女A01年滿14歲前之寒、暑假
    期間,被告可各增加寒假5日及暑假14日與未成年子女A01共
    同生活之天數。而該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
    行,又自何日起為探視,由兩造聽取未成年子女A01之意見
    後,雙方協議定之;如協議不成,則寒暑假均定為學校行事
    曆結業式翌日開始連續計算。
 ⒉接送時間及方式,均同前㈠之模式。又該段期間,如與平日期
    間重疊,不另補重疊日數。
 ㈢農曆春節期間:
 ⒈此期間為小年夜至當年行政院人事總處公布之農曆春節假期
    末日,此期間前開㈠平日期間之模式暫停進行,若有重疊不
    另補行。
 ⒉被告得於雙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下同)之農曆小年
    夜上午10時前往A01住所,將A01接回同住至農曆年初二下午
    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A01送回住所。
 ⒊被告得於單數年之農曆年初三上午10時前往A01住所,將A01
    接回同住至農曆春節假期末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A01
    送回A01住所。
二、未成年子女A01年滿14歲以後:
  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意願,由未成年子女A01決定
    與被告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
貳、非會面式之交往:
  除上述探視方式外,被告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正常作息下,
    得以電話、書信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之交談、交往、聯絡。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
    對方。
四、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
    如重病、住院等情,應儘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
    延隱瞞。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於探視之一方接出子女進
    行探視時,主要照顧之一方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必要物品一
    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附表二:
兩造對話時間 傳送訊息者 傳送文字訊息內容 108年2月17日 原告 我做錯事情讓你很不爽是我不對,你要罵我操機掰什麼的我知道因為我真的讓你很生氣,你無法原諒我也是我自己活該。但是如果你真的不想原諒我你不要勉強你自己,不要嘴上說原諒後面又說我讓你很不爽然後又叫我去死可以嗎?  被告 因為你講不聽,你很機掰,好,我想原諒你,我不想勉強我自己,我真的不爽,你沒告知  原告 好,我知道了  被告 我不想原諒你  原告 知道了  被告 嗯 108年2月17日 原告 我沒告知,我的錯,真的很對不起,起碼我沒有背著你跟異性見面  被告 你一直在跟我唱反調,我要你怎樣,幹!你一直雞雞掰掰。然後我說原諒你了,幹!你就PO唱歌的照片喲!幹!看了更不爽  原告 對不起,我常常為了很多小事情讓你感到我非常雞掰非常該死,真的很抱歉 我不知道對你來說這些可能不是什麼大事的事情也會讓你覺得我應該去死一死,不好意思你就當作我臉皮厚硬要活著 朋友生日為什麼不能PO?我沒有做什麼對不起你的事情沒有騙你為什麼我要躲?  被告 好!你就繼續說,我說了,我會討回來,你就繼續嘴秋 不詳時間 被告 一個小時過了。你根本就沒分寸。還要打電話你才在那說要回去了,你為什麼不就坐捷運回家就好,我們都高估你的分寸  原告 抱歉  被告 你不要跟我說抱歉  原告 以後我不會再跟朋友晚上唱歌了  被告 他媽的  原告 對不起  被告 你根本故意  原告 抱歉,我想說給妹妹他們載我可以12:30再走  被告 你明明就知道陳媽已經怎麼跟我說了,他還幫你說話,誰說你可以12點半再走的  原告 我想說有車載可以多待一下下,因為很久沒跟自己的朋友見面了,對不起  被告 你到底自己知不知道分寸啊  原告 我知道  被告 幹,你知道是這樣啊  原告 對不起,我會跟陳爸陳媽道歉  被告 你到底知不知道你現在的身分啊 108年3月3日 被告 我傳我去洗澡你不讀!你在給我PO IG,你找死哦,操他媽的不回我訊息!還幫陌生人打電話!干你腦袋是裝屎是不是  原告 抱歉,我到家了  被告 很好,你先去洗澡,洗完跟我說  原告 嗯  被告 嗯什麼,我現在願意跟你說話你熱情一點,嗯什麼,我的稱呼都不會叫一聲嗎,你又白目嗎  原告 就是知道了 108年4月8日 原告 唷啵我洗好了  被告 你知道你讓我不爽的地方是什麼嗎?就是你竟然沒有給我設定常用聯絡人地方!而且名稱還給我設我本名!!還用兩個不同名字!幹!你他媽的操超不尊重我!幹!你真的讓我很不被尊重!而且還是被我發現!幹  原告 對不起,那是我們第一次分手的時候我改掉後來忘記改回來了,對不起  被告 我真的很想賞你兩巴掌,啥小第一次分手  原告 對不起,我已經有改好了  被告 操你媽的可以被你扯到別的地方去  原告 我們讓彼此都很失望  被告 被你拖一個彼此都很失望你憑什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訴字第18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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