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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88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陳佳君

原告
謝良梅
被告
蔡阿城
被告
駱碧娥
共同訴訟代理人
金芃妘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鄭書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蔡阿城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號330-2⑵部分面積十二點九八平方公尺之一樓地上物拆除。

二、被告駱碧娥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號330-2⑵部分、地號330-2⑶部分面積共十四點七平方公尺(面積各十二點九八平方公尺、一點七二平方公尺)之二樓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領空上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駱碧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履行第二項所命給付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蔡阿城負擔百分之十九,被告駱碧娥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阿城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玖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駱碧娥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肆仟貳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後,迭經追加、變更聲明,最終聲明如下述,被告蔡阿城、駱碧娥(下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合指則稱被告)除不同意原告追加請求下述被告蔡阿城應將外牆梁柱結構體、屋頂平台樓地板結構體、被告駱碧娥應將外牆梁柱結構體回復原狀之請求外,其餘聲明之變更在程序上均同意(見本院卷第306頁、第399頁),經核原告追加、變更之請求,或為被告所同意,或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蔡阿城、駱碧娥與訴外人蔡淑君共有,應有部分各1/4,蔡阿城、駱碧娥、蔡淑君、謝良梅依序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同區自強一街72號4層樓區分所有建築物(下稱系爭大樓)之1、2、3、4樓建物(下稱系爭1、2、3、4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又原告等系爭大樓各層建物承購戶向建商買賣系爭大樓各層建物時,已以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大樓「屋頂歸頂樓所有人管理使用,1樓空地由1樓所有人管理使用」,而存在系爭大樓屋頂平台由4樓區分所有權人使用,1樓空地由1樓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分管契約,惟系爭1樓空地含如附圖所示地號330-2⑴部分面積18.53㎡(下稱系爭330-2⑴土地)、地號330-2⑵部分面積12.98㎡(下稱系爭330-2⑵土地)、地號330-2⑶部分面積1.72㎡(下稱系爭330-2⑶土地),均為系爭大樓72年建林字第123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73年使林字第119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執照)之法定空地,部分更為防火間隔,蔡阿城竟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大樓1樓外牆梁柱結構體(下稱系爭1樓外牆)設置如附圖所示地號330-2⑴部分面積18.53㎡之遮雨棚(下稱系爭遮雨棚),占有系爭330-2⑴土地與無權占有系爭1樓外牆,並以如附圖所示地號330-2⑵部分面積12.98㎡之一樓增建物(下稱系爭1樓地上物)占有系爭330-2⑵土地,以及在如附件照片所示之系爭1樓外牆與系爭遮雨棚設置如附件照片編號A1、A2所示之鋼條2支、編號A3至A10所示之監視器設備管線8組、編號B1、B2所示之冷氣設備管線鐵架2組(下合稱系爭物品),無權占有系爭外牆,駱碧娥則以如附圖所示地號330-2⑵⑶部分面積共14.7㎡之二樓增建地上物(下分稱系爭330-2⑵地上物、系爭330-2⑶地上物,合指則稱系爭2樓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330-2⑵⑶土地上空,且被告之前揭使用已違反法定空地、防火間隔設置目的及系爭使照所載用途,而已變更法定空地、防火間隔之性質,蔡阿城更擅自破壞如附件照片所示原告專用之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樓地板結構體(下稱系爭屋頂樓地板)埋設如附件照片編號R1、R2所示之給水管路設備(下稱系爭管路),侵害原告之權利,蔡阿城並受有占有系爭330-2⑴土地與系爭1樓外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駱碧娥則受有占有系爭330-2⑵⑶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84條第2項、第77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蔡阿城應拆除系爭1樓地上物、系爭遮雨棚、系爭物品、系爭管路,並回復系爭1樓外牆、系爭屋頂樓地板原狀,以及返還占有之系爭1樓外牆、系爭屋頂平台,且應給付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4計算民國108年9月12日起至113年9月12日止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7,900元本息,暨自113年9月13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352元本息,駱碧娥則應拆除系爭2樓地上物,並回復系爭大樓2樓外牆梁柱結構體(下稱系爭2樓外牆)原狀,及返還占有之系爭330-2⑵⑶土地上空,且應給付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4計算108年9月12日起至113年9月12日止之不當得利14,201元本息,暨自113年9月13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279元本息等語。並聲明:1蔡阿城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1樓地上物拆除。2蔡阿城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遮雨棚拆除;並將系爭物品拆除騰空,將系爭1樓外牆回復原狀,將占有之系爭1樓外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3蔡阿城應將系爭管路拆除騰空,將系爭屋頂樓地板回復原狀,將占有之系爭屋頂平台返還原告。4駱碧娥應將系爭2樓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系爭2樓外牆回復原狀,將占有之系爭330-2⑵⑶土地上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5蔡阿城應給付原告17,9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13年9月13日起至履行騰空返還第2項系爭1樓外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2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6駱碧娥應給付原告14,20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13年9月13日起至履行騰空返還第4項土地上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9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7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存在系爭大樓1樓空地由1樓區分所有權人蔡阿城管理使用之分管契約,且蔡阿城在系爭1樓外牆設置系爭遮雨棚、系爭物品,並以系爭遮雨棚占有系爭330-2⑴土地及以系爭1樓地上物占有系爭330-2⑵土地,與駱碧娥以系爭2樓地上物占有系爭330-2⑵⑶土地上空,均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多數決之同意,而被告之使用亦未違反法定空地、防火間隔之設置目的,或妨害其日照、通風、採光、防火等用途,均非無權占有,又系爭1、2樓地上物均為建商增建,被告買受取得系爭1、2樓建物所有權時,系爭1、2樓地上物即已存在迄今,原告等其他共有人長年均無異詞,且系爭遮雨棚、系爭1、2樓地上物、系爭物品之存在,並未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卻訴請拆除,其所得利益極少,但被告損害甚大,顯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蔡阿城、駱碧娥、蔡淑君共有,應有部分各1/4,蔡阿城、駱碧娥、蔡淑君、謝良梅依序為系爭大樓系爭1、2、3、4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247頁系爭土地謄本、土地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系爭1、2、3、4、樓建物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

㈡系爭大樓於72年領得系爭建照,於73年10月29日建築完成並領得系爭使照(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5頁系爭1、2、3、4樓建物謄本及本院調取之系爭建照、使照卷宗)。

㈢蔡阿城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1樓地上物占有系爭330-2⑵土地面積12.98㎡;駱碧娥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二樓地上物占有系爭330-2⑵⑶土地上空面積14.7㎡【面積各12.98、1.72㎡】(見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08頁及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

㈣蔡阿城於系爭1樓外牆設置系爭遮雨棚,蔡阿城所有之系爭遮雨棚占有系爭330-2⑴土地面積18.53㎡(見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08頁、第341頁、第414頁及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

㈤蔡阿城於系爭1樓外牆與系爭遮雨棚設置系爭物品,系爭物品位於系爭330-2⑴土地1樓空間(見本院卷第341頁、第414頁、第375頁至第387頁、第110頁至第146頁本院115年1月19日現場勘驗照片)。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遮雨棚、系爭1、2樓地上物占有之系爭330-2⑴⑵⑶土地性質:1按系爭建照、使照取得時之73年11月7日修正前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73年11月7日同條項修正公布為「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考之其修正理由敘明僅將「應保留之空地」修正為「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以期明確,但性質並無二致,則系爭大樓取得系爭建照、使照時適用修正前建築法第11條第1項應保留之「空地」,即為修正後建築法第11條第1項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又系爭建照、使照取得時之71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節規定「防火間隔」,其第110條規定「(防火構造建築物之防火間隔)防火構造建築物,…,依左列規定:建築物應自基地後側或側面之境界線退縮淨寬1.5公尺以上之空地為防火間隔。…。市地重劃地區,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定整體性防火間隔,其淨寬應在3公尺以上,並應接通道路。同一基地內有2幢以上建築物,每幢建築物之背面或側面適用第2款規定」。2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照、使照之建築基地含法定空地,此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15年4月15日新北工建字第1150578929號函復在卷(見本院卷第297頁至第298頁),並有系爭1、2、3、4樓建物謄本(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5頁)、系爭建照、使照卷宗可查,則系爭大樓建築基地即系爭土地除系爭大樓本身所占地面外之空地,即為法定空地之性質,而依系爭使照卷宗及竣工圖(見本院卷第265頁、第266頁),系爭使照設計系爭土地自與鄰地同段314地號土地(下稱314土地)間地界線向內平行退縮寬300公分為法定空地,自同地界線向內平行退縮寬150公分範圍為防火間隔,鄰地314土地亦自與系爭土地間地界線向內平行退縮寬300公分為法定空地,自同地界線向內平行退縮寬150公分範圍為防火間隔,即就毗鄰之系爭土地與314土地設計共寬600公分之法定空地含其內共寬300公分之防火間隔,系爭土地並自與鄰地同段331地號土地(下稱331土地)間地界線向內平行退縮寬360公分為法定空地,以及自與鄰地340地號土地(下稱340土地)間地界線向內平行退縮50公分為法定空地,按附圖比例尺1/200換算並套繪至附圖,附圖系爭土地自與314土地間地界線向內平行退縮寬1.5公分(計算式:300/200)為法定空地,且自該地界線向內平行退縮0.75公分(計算式:150/200)為防火間隔,附圖系爭土地並自與331土地間地界線向內平行退縮寬1.8公分(計算式:360/200)為法定空地,以及自與340土地間地界線向內平行退縮寬0.25公分(計算式:50/200)為法定空地,套繪結果如附圖-1所示(螢光綠區域為法定空定兼防火間隔、螢光黃區域為法定空地),可知系爭330-2⑴土地性質為法定空地,系爭330-2⑵土地性質為法定空地,且一部性質為法定空地兼防火間隔,系爭330-2⑶土地性質則為法定空地兼防火間隔。

㈡原告得否請求蔡阿城拆除系爭1樓地上物?1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可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265號判決參照)。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28日公布、同月30日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該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約定專用之限制,此觀該例第55條第2項但書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70號)。查系爭大樓於72年取得系爭建照,於73年10月29日建築完成並取得系爭使照,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而由原告於73年間向建商承購系爭4樓建物及基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本工程之屋頂歸頂樓所有權人管理使用,1樓空地由1樓所有人管理使用」(見本院卷第53頁),可知建商已與各承購戶約定,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之共用部分由系爭4樓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專用,以及系爭大樓法定空地含防火間隔之1樓空間,由系爭1樓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即蔡阿城專用,應認共有人間已就此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且此約定專用分管之分管契約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但書各款不得約定專用之限制。2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或基地空地經分管協議或約定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專用)者,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或基地空地之使用(專用),仍應依其設置目的與通常使用方法以及使用執照所載用途與約定方法為之,不得擅自變更,且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3項、第15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第55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7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參照)。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法定空地含防火間隔,經分管協議或約定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而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未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約定方法使用或其使用違反法令限制,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得請求其除去違反約定使用或違法使用之結果,但在專用約定或分管協議依法終止前,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仍有使用之權利,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尚不得請求其返還該法定空地或防火間隔(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5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參照)。又建築法第11條關於建築基地應留設法定空地之規定,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自不得改變空地之性質而違法設置固定地上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第1622號判決參照)。是法定空地,其設置目的在於使建築物之前、後、左、右留有適當之空間,以供日照、通風、採光等,以及作為防火隔離帶,減少火災擴散延燒之風險。而法定空地中之防火間隔,其留設目的則係當發生火災時,阻隔火勢蔓延,藉以逃生避難。3系爭使照設計系爭土地自與314土地間地界線向內平行退縮寬300公分為法定空地,自同地界線向內平行退縮寬150公分範圍為防火間隔,以及毗鄰之系爭土地與314土地共寬600公分之法定空地含其內共寬300公分之防火間隔,且系爭1樓地上物占有之系爭330-2⑵土地為法定空地,一部為法定空地兼防火間隔,按附圖比例尺1/200換算,系爭330-2⑵1樓地上物占有法定空地含防火間隔寬約240公分(計算式:附圖-1中AB連線約12公釐×20),占有防火間隔寬約90或100公分(計算式:附圖-1中AC連線約4.5或5公釐×20),致系爭土地自與314土地間地界線向內平行退縮之防火間隔僅餘寬約60公分(計算式:附圖-1中DA連線約3公釐×20),復對照本院115年1月19日現場勘驗照片編號11至13、53、55、68至76(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31頁、第132頁、第138頁至第142頁),系爭使照設計毗鄰之系爭土地與314土地共寬600公分之法定空地含其內共寬300公分之防火間隔,因系爭1樓地上物與314土地上大樓1樓增建物占有此處法定空地含其內防火間隔,致此處留設之法定空地含防火間隔,以前開編號11、12、73照片地面水溝蓋估算,應僅餘共寬約150公分,或已不足150公分,此不僅有違系爭使照適用之前揭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規定,並已實質影響此處法定空地含防火間隔之日照、通風、採光、防火隔離等功能,況寬300公分之防火間隔,一旦發生火災,小型消防車得直接進入灌救,寬150公分之防火間隔則僅能由消防員使用水線進入灌救,二者於延緩延燒至法定空地含防火間隔二側建物之防火效用自有差異,則此處僅餘共寬150公分甚或不足150公分防火間隔之效用,自劣於系爭使照原設計毗鄰之系爭土地與314土地共寬300公分之防火間隔(系爭土地、314土地寬各150公分之防火間隔)的防火功效,對於此處法定空地含防火間隔二側區分所有建築物(含系爭大樓)各層建物及各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住戶生命及財產安全之維護亦增生危險,則蔡阿城以系爭1樓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330-2⑵土地,已改變其法定空地含防火間隔之性質,違反系爭使照所載用途、法定空地含防火間隔設置目的及通常、約定使用方法,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蔡阿城拆除系爭1樓地上物,亦不生權利濫用之問題;至原告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4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利用,倘程度上已達變更共有物原來之用益狀況,使共有人原有之用益權受剝奪,且回復原狀將有困難者,則屬民法第819條第2項所指共有物變更之情形,尚非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即應依民法第829條第2項規定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以多數決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26號、107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系爭土地原告以外之共有人蔡阿城、駱碧娥、蔡淑君固同意蔡阿城以系爭1樓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330-2⑵土地之現況(見本院卷第351頁、第355頁系爭同意書),然此內容已改變其法定空地含防火間隔之性質,核屬民法第819條第2項之共有物變更,而非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共有物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自無從依共有人多數決之同意,解免蔡阿城違法、違約使用系爭330-2⑵土地之法定空地含防火間隔所應負拆除系爭1樓地上物之責任。

㈢原告得否請求駱碧娥拆除騰空系爭2樓地上物並回復系爭2樓外牆原狀及返還占有系爭330-2⑵⑶土地上空?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且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為民法第773條前段所明定。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未經他共有人同意,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參照)。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是主張有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者,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民事判決)。如占有人不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2駱碧娥既不爭執系爭2樓地上物占有系爭330-2⑵⑶土地上空之事實,自應舉證其占有權源存在之事實。3駱碧娥雖執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51頁、第355頁),並以系爭土地原告以外之共有人蔡阿城、駱碧娥、蔡淑君均同意駱碧娥以系爭2樓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330-2⑵⑶土地之現況,自己已依現行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取得共有人多數決之同意而為有權占有置辯。然查,依附圖比例尺1/200換算,系爭330-2⑵2樓地上物侵略占有法定空地含防火間隔上空寬約240公分(計算式:附圖-1中AB連線約12公釐×20),侵略占有防火間隔上空寬約90或100公分(計算式:附圖-1中AC連線約4.5或5公釐×20),系爭330-2⑶2樓地上物則侵略占有防火間隔上空寬約30公分(計算式:附圖-1中EA連線約1.5公釐×20),致系爭土地自與314土地間地界線向內平行退縮之防火間隔上空大幅減縮僅餘寬約30公分(計算式:附圖1-1中DE連線約1.5公釐×20),並參之本院115年1月19日現場勘驗照片編號11至13、53至55、68至76(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31頁、第132頁、第138頁至第142頁),系爭使照設計毗鄰之系爭土地與314土地二地共寬600公分之法定空地含其內共寬300公分之防火間隔,因系爭2樓地上物與314土地上大樓2樓增建物占有此處法定空地含防火間隔上空,致此處留設之法定空地含防火間隔上空大幅減縮而明顯不足70、80公分(參前開照片編號11至13、71至76),嚴重影響此處法定空地含防火間隔上空之日照、通風、採光、防火等功能,當已變更其法定空地含防火間隔上空之留設目的,違反系爭使照所載用途、法定空地含防火間隔上空之設置目的及通常、約定使用方法,應屬民法第819條第2項之共有物變更,尚非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共有物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駱碧娥自無由依共有人之多數決同意取得系爭2樓地上物占有系爭330-2⑵⑶土地上空之正當權源,即應認屬無權占有。4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駱碧娥拆除騰空系爭2樓地上物,並返還占有之系爭330-2⑵⑶土地上空,自屬有據,且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主觀上非專以損害駱碧娥為主要目的,客觀上亦無原告與駱碧娥間利益與損失顯不相當之情事,非屬權利濫用;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至原告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不能使其受更有利之判決,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5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規定甚明。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受利益為土地之占有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7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參照)。又共有人如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即為不當得利,他共有人得按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該共有人返還使用該特定部分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90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參照)。且各共有人就共有物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參照)。6駱碧娥以系爭2樓地上物占有系爭330-2⑵⑶土地上空,並無正當權源,且已逾越其應有部分權利範圍而為占有使用收益,其所受利益為占有之本身,並受有超過其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之利益,即屬不當得利,且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7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定。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參照)。8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109年1月、111年1月、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依序為7,120元/㎡、7,040元/㎡、8,000元/㎡、9,120元/㎡,而系爭土地與系爭2樓地上物位於自強一街,經自強六街可通往工四路、工六路,附近有便利超商、商家、公司等,足認交通便捷、商業及生活機能健全,綜合審酌系爭土地與系爭2樓地上物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駱碧娥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駱碧娥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為適當。9按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各樓層,與占用全部平面土地而完全排除其他人使用土地、獨占全部土地使用收益之情形並不相同,而系爭330-2⑶2樓地上物占有系爭330-2⑶土地,係獨占此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參前述照片編號11至13、75至78),系爭330-2⑵2樓地上物占有系爭330-2⑵土地,則非獨占而係與系爭1樓地上物共同占有此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則就駱碧娥以系爭330-2⑵2樓地上物占有系爭330-2⑵土地所受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返還者,應按占有面積12.98㎡×當期申報地價×當期占有期間×年息8%×原告應有部分1/4÷2層計算,就駱碧娥以系爭330-2⑶2樓地上物占有系爭330-2⑶土地所受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返還者,則應按占有面積1.72㎡×當期申報地價×當期占有期間×年息8%×原告應有部分1/4計算,而原告係於113年9月13日起訴,得請求自108年9月14日起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請求駱碧娥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3所示期間之不當得利共6,334元(計算式:5,008元+1,326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見本院113年度重調字第93號卷第55頁、第57頁送達證書)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3年9月13日起按月給付如附表編號7、14所示之不當得利125元(計算式:99元+2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容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原告得否請求蔡阿城拆除系爭遮雨棚、拆除騰空系爭物品並回復系爭1樓外牆原狀、返還占有之系爭1樓外牆以及給付占有系爭330-1⑴土地與系爭1樓外牆之不當得利?1系爭330-2⑴土地之1樓空間經共有人分管協議約定由系爭1樓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蔡阿城專用,而系爭遮雨棚設於系爭外牆,系爭物品設於系爭1樓外牆與系爭遮雨棚,並均位於蔡阿城專用之系爭330-2⑴土地1樓空間。2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就公寓大廈外牆管理使用之限制,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並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其區分所有權人始受限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參照)。系爭大樓既未設有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即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可言,則系爭外牆之管理使用,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適用,而在系爭1樓外牆設置系爭遮雨棚、系爭物品,乃共有物之管理利用行為,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管理權能之範圍,應依該項規定定之。又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而系爭遮雨棚、系爭物品依其通常使用年限,可認係在修正後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施行後才設置,自應適用修正法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而得以多數決之同意行之。3系爭大樓原告以外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兼系爭土地原告以外之共有人蔡阿城、駱碧娥、蔡淑君皆同意蔡阿城系爭遮雨棚、系爭物品之存在及現況,有其三人出具之系爭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55頁至第357頁),已得應有部分逾2/3之共有人之同意,且系爭遮雨棚設於系爭1樓外牆、系爭物品設於系爭1樓外牆與系爭遮雨棚,未據原告舉證有何違反外牆之建築法令或影響建築結構安全或消防安全之情事,或屬違章建築取締之範疇,而系爭遮雨棚、系爭物品位於原告專用之系爭330-2⑴土地1樓空間,由本院115年1月19日現場勘驗照片編號14至84(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46頁)觀之,並未影響此處法定空地之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功能,亦未妨礙出入通行,則蔡阿城就系爭330-2⑴土地上空之使用,難謂已改變此處法定空地之性質,或違反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法定空地設置目的、通常或約定使用方法,或有何違反法定空地建築法令或分管協議之情事,則系爭遮雨棚設於系爭1樓外牆、系爭物品設於系爭1樓外牆與系爭遮雨棚,並均位於原告專用之系爭330-2⑴土地1樓空間,自有占有之正當權源,而有法律上之原因,且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蔡阿城拆除系爭遮雨棚、拆除騰空系爭物品,並回復系爭1樓外牆原狀,以及返還占有之系爭1樓外牆,且給付占有系爭330-2⑴土地與系爭1樓外牆之不當得利,非屬正當。

㈤原告得否請求蔡阿城拆除騰空系爭管路並回復系爭屋頂樓地板原狀及返還占有之系爭屋頂平台?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物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故必物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且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2原告主張蔡阿城擅自破壞系爭屋頂樓地板埋設系爭管路無權占有系爭屋頂平台,為蔡阿城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08頁),原告未能確切舉證以實其說,不能認為蔡阿城有破壞系爭屋頂樓地板埋設系爭管路占有系爭屋頂平台之事實,遑論蔡阿城為系爭系爭管路之所有人,而有拆除系爭管路之權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蔡阿城拆除騰空系爭管路,並回復系爭屋頂樓地板原狀,及返還占有之系爭屋頂平台,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蔡阿城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1樓地上物拆除,駱碧娥則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2樓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系爭330-2⑵⑶土地領空上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以及應給付原告6,334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9月13日起至履行騰空返還前開土地領空上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88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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