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00號
- 原告
- 林麗珠
- 訴訟代理人
- 謝俊傑律師
- 被告
- 林進成
- 訴訟代理人
- 林品陞
- 訴訟代理人
- 林忠儀律師
- 被告
- 林進財
林泰興
林雅萍
林家興
林淑芬
林麗華
林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1所示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1土地標示欄中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建物標示欄中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2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家興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訴字卷第155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親戚關係,原告因繼承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2961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而成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之一。又系爭房地並無依其性質或使用目的有不得分割之情事。是以,原告基於系爭房地共有人之地位,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林進成:同意變價分割,但希望在變價分割之前可以讓林進成及家屬繼續居住在系爭建物內,已經不主張要原物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進財、林泰興、林雅萍、林淑芬、林麗華、林麗雪部分:同意變價分割,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
(三)被告林家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提出書狀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1土地標示欄中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建物標示欄中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稽(見訴字卷第107至115頁),應堪認定。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且參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關於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之記載均為空白,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又系爭房地並無因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且原告與被告經本院安排調解未果,致無法達成協議,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可憑(見調字卷第59頁),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
(三)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及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審酌系爭建物總面積僅135平方公尺,共有人共有9人,若為原物分割,會造成各共有人僅獲得約15平方公尺,且必須另外建築分隔牆面及出入口,將破壞系爭建物之完整性,堪認將系爭建物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顯有困難。又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基地,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顯難為有效之利用,減損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價值。反觀系爭房地變價分割後由需用房地者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使產權單純,有助提昇系爭房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況兩造均同意為變價分割(見訴字卷第166、93頁),再兼衡系爭房地不會因變價分割而使其原先之利用狀態受有影響,系爭房地如採變價分割,使欲取得系爭房地之人能完整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以達系爭房地利用及經濟效益之最大化。此外,變價分割方案可探知系爭房地在自由競爭市場下最合理市場價值,由競價方式,確認競價時點系爭房地之最優價格,應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且民法第824條第7項「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規定內容,已賦予各共有人於共有物變價分配執行程序,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此等分割方案,除可維持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確認共有物最大經濟效益,更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特殊感情,有利於各共有人,更可使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態最終歸於單純,確實合於當前系爭房地使用現狀,益徵變價分割方案係最符合經濟利用、整體規劃利用,能迅速解決紛爭,澈底消滅共有關係,造成變動及損害均輕微,對各共有人最為有利,最為適切公允之分割方案。
(四)基上,原告得以訴請裁判分割,且系爭房地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採變價分割後,將變賣獲取價金以為分配之方法進行分割,較能提高系爭房地之使用及經濟價值,及維護共有人之公平分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1土地標示欄中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建物標示欄中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面積 (㎡) 應有部分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新北市 三重區 仁興段 733號 76.00 林麗珠 1/21 林進成 1/3 林進財 1/3 林泰興 1/21 林雅萍 1/21 林家興 1/21 林淑芬 1/21 林麗華 1/21 林麗雪 1/21 建物標示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應有部分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同段2961建號 新北市○○區○○街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加強磚造,2層樓 總面積:135.09 1層:66.76 2層:60.63 騎樓:7.70 無 林麗珠 1/21 林進成 1/3 林進財 1/3 林泰興 1/21 林雅萍 1/21 林家興 1/21 林淑芬 1/21 林麗華 1/21 林麗雪 1/21 附表2: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麗珠 1/21 2 林進成 1/3 3 林進財 1/3 4 林泰興 1/21 5 林雅萍 1/21 6 林家興 1/21 7 林淑芬 1/21 8 林麗華 1/21 9 林麗雪 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