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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7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顏妃琇

原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吳文益
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複代理人
吳禎穎律師
被告
張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1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號1170⑴、1171⑴部分(面積各為13.78平方公尺、27.46平方公尺)之貨櫃屋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地號1170⑴、1171⑴土地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42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1,91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5,7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8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載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張義雄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11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分之1,下逕稱其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如附圖即本院卷第21頁所示G、H、I),並應將上開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83元。嗣於本院審理中,經兩造會同現場履勘並測得占用面積後,於115年5 月6日依測量結果而變更訴之聲明即如下述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2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自不詳年月起以其所有貨櫃屋(下稱系爭貨櫃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而系爭貨櫃屋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21日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地號1170⑴、1171⑴,占用面積分別為13.78平方公尺、27.46平方公尺,原告多次函請被告自行移除系爭貨櫃屋,並繳納無權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而被告僅繳納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使用補償金15,335元外,迄未自行移除系爭貨櫃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貨櫃屋,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4日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4年2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計算方式以實際占用面積×土地申報地價×5%×1.05%)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座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地號1170⑴、1171⑴,面積分別為13.78平方公尺、27.46平方公尺上之貨櫃屋拆除,並應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2月25日起自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83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62年間興建高速公路局時設置圍牆迄今,伊於94年間信賴圍牆外側為一般土地,始與地主即訴外人林月嬌租用圍牆外側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613之1號土地),並放置兩層貨櫃屋使用迄今,因106年間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TWD97坐標系統轉換,致界址往圍牆外側偏移,致伊所有系爭貨櫃屋其中41.24平方公尺坐落系爭土地,難認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適用,且原告自106年重測完成即知悉越界情事,卻遲至114年2月25日始提起本訴,已經罹於時效,且怠於行使權利,依誠信原則及權利失效法理,應不得請求拆除。另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請求准予承租系爭土地,為國庫增加收益,並節省拆除費用,符合公益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所有系爭貨櫃屋即如附圖所示地號1170⑴、1171⑴部分,分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各為13.78平方公尺、27.46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4頁、第41頁至第53頁),另被告已支付原告112年12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15,335元,有營業稅繳款書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及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有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15年1月21日以新北莊地測字第1155991158號函檢送附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至1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貨櫃屋之所有人,系爭貨櫃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拆除系爭貨櫃屋還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本件被告是否得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之1條第1項、第148條等規定,主張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並請求法院駁回原告拆系爭貨櫃屋還地之請求?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於系爭貨櫃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地號1170⑴、1171⑴部分之事實並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具有占用系爭土地合法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就被告之主張分論如下:

⒈查被告辯稱因原告62年設置圍牆至今,且106年間地政機關地籍圖重測時,套繪有錯土地位移,界址往圍牆外側偏移,致系爭貨櫃屋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而主張有民法第796條之適用云云,惟被告辯稱地籍圖重測而有土地位移一事,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承無法舉證地籍圖套繪錯誤或土地有位移(見本院卷第126頁),被告關於因地政機關地籍圖重測套繪錯誤而有土地位移部分所辯,則難可採。可見被告並未舉證被告所承租之613之1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確係以圍牆為界及被告所承租613之1號地號土地確有土地位移等情為真。基此,原告主張兩造土地間非以圍牆為界,被告設置系爭貨櫃屋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亦非因土地位移所致,應屬無權占有等語,已堪認可採,洵屬有據。

⒉本件並非建築房屋越界建築,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及第796之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辯稱因信賴原告設置圍牆外側為613之1號土地,而租用613之1號土地設置系爭貨櫃屋,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拆除;另請求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除就系爭貨櫃屋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云云。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3年1月2日函請被告拆除系爭貨櫃屋,被告回以...現設法移動貨櫃,但現況大型吊掛機具難以進入,施工有困難等語,有原告113年1月2日北內字第11233626131號函文、被告113年1月10日函覆文件各1件(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在卷可稽,又系爭貨櫃屋由3個貨櫃組合而成一節,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3頁、第49頁至第104頁)在卷可佐,堪認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貨櫃屋,並非繼續附著於土地上,可以隨時透過吊車或機具「整體遷移」或「吊走」,性質上非屬「房屋」,並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⒊本件為已登記的不動產,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及一六四號解釋,均認為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查1170地號土地、1171地號土地分別於66年11月23日、62年6月16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一節,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件(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4頁)可參,被告稱94年設置系爭貨櫃屋、106年地籍圖重測,原告均未對被告行使物上請求權,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土地早已辦妥登記,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被告仍援引消滅時效之抗辯,拒絕返還土地,顯屬無據。

⒋本件原告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惟物上請求權之行使,不失為權利行使之一種,應受誠實信用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拘束。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固揭櫫權利濫用禁止之原則。然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者而言。其判斷應採客觀標準,觀察一切具體情事,尤應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均屬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在未合法承租系爭土地前,自屬無權占有。又國有財產利益歸屬全民,並非私人所得竊占牟利之客體,此為基本常識,原告本於管理機關之權責,起訴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正當且必要之權利行使,自無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

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座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地號1170⑴、1171⑴,面積分別為13.78平方公尺、27.46平方公尺上之系爭貨櫃屋拆除,並應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129元暨法定利息,及自114年2月25日起按月給付1,183元迄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有無理由?

⒈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為司法實務長期固定之見解。另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至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末按,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即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向實際占用人追收;第一項次、房地或基地: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計收,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規定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亦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原告以系爭貨櫃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共計41.24平方公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系爭土地114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900元,有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附近多為公司、工廠,鄰近國道1號高速公路交通便利等情,此有履勘筆錄、Google Map地圖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9頁至104頁、本院卷第149頁),認原告以前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即系爭土地各年度當期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屬適當,被告亦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126頁)。依此計算,被告自114年1月起至同年2月24日因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之利益,則為1,522元(計算式:4,900×41.24×5%÷365×55=1,522,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拆除系爭貨櫃屋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受之利益,則為842元(計算式:4,900×41.24×5%÷12=842,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屬不當得利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2月24日止已到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4日(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於114年4月23日開庭收受起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⒋至於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土地使用補償金及利息之營業稅部分:

⑴按營業稅法第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第2 條第1 款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第6 條第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是政府機關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而收取代價者,除符合免稅規定外,仍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告固主張其經管系爭土地,若出租收取租金,依上開規定應繳納營業稅,且土地使用補償金兼具補收租金之性質云云。然查,本件係被告未經同意,無權占用原告經管之土地,並非原告將土地出租而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舉,則原告主張其應適用營業稅法之相關規定繳納營業稅,已非有據。縱原告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須繳納營業稅,然前揭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而非被告,亦難謂被告受有未支付營業稅之利益。

⑵再者,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無權占有他人土地,雖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然其實際所獲之利益,仍係該土地之占有使用本身,僅因性質上無法返還,而以租金估算其所獲利益之價額。是就不當得利之受益人而言,無論其所占用之土地為營業人或一般個人所有,其所受之利益並無不同,自難僅因原告就收取之使用補償金須額外繳納營業稅,即認被告在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外,更受有相當於營業稅金額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土地使用補償金及利息之營業稅,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貨櫃屋,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地號1170⑴、1171⑴所示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貨櫃屋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予以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兩造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部分(即主文第1項至第2項),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至本判決主文第2、3項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1,522元及按月給付原告842元之不當得利部分,因該數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鐘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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