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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3號

延長安置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楊朝舜

聲請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對人
即受安置人
即受安置人
即受安置人
共同法定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相對人A、B、C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五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3月間接獲3次通報,指稱相對人即受安置人B遭手足勒脖成傷,又於遊戲中不慎磨傷眼角,受安置人C因過馬路未牽受安置人之大姊的手而遭受安置人之大姊拉耳成傷,受安置人之母漠視此事項,亦無積極作為,恐難提供受安置人們保護功能。受安置人之母因子女眾多,雖希望盡力照顧卻無法給予妥善照顧,受安置人們過往有遭到受安置人之母獨留而有嚴重疏忽受傷之況,且受安置人們身體衣物清潔及遲緩療育皆依賴校方給予協助,受安置人之母對此態度消極,對於受安置人們被手足帶至從事偷竊等偏差行為未加以有效制止。考量受安置人們較年幼,依賴大人給予照顧,而案家無合適親屬資源可照顧受安置人們,為維護其最佳利益,前於110年4月13日向本院聲請緊急安置,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15日,現因案家親職能力尚待提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利益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十五)、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個案緊急保護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44號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A、B、C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前揭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十五)載稱略以:考量案主們年幼尚須成人協助照顧,案母與案母同居人長期疏忽照顧致兒少身心發展受限,而案家無合適親屬資源可照顧案主們,為維護其最佳利益,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故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狀請貴院准予延長安置三個月自114年1月16日至114年4月15日止,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等詞,考量相對人三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其法定代理人照顧能力不佳,仍待輔導與提升,復無其他適當親屬可協助,如逕使相對人返家,相對人恐有再受侵害之虞,為確保相對人身心安全、避免相對人再度遭受不當對待,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23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延長安置,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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