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98號
- 原告
- 董一中
- 被告
- 許純瑜
- 訴訟代理人
- 傅爾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間結婚並育有2子,原告於婚前為給予被告生活保障,原告向訴外人即被告母親許李桂花購買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權利範圍1/1,前揭土地及建物合稱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於99年3月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給被告,復由被告於99年3月10日、99年4月1日各匯款75萬元予許李桂花以交付價金。兩造結婚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兩造共同保管,原告將工作收入、獎金均交付被告管理使用,可證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等費用均由原告支付。嗣被告於105年4月13日向銀行抵押借款350萬元以投資境外基金,被告並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兩造於109年3月26日離婚,因原告對被告懷有復合之情,且兩造約定由被告取得子女監護權,原告為使子女生活有保障,原告仍無償將系爭房地提供被告、子女居住使用。兩造先前為夫妻,念於情誼並無書面之借名登記契約,惟系爭房地由原告出資購買,並經兩造同意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且系爭房地之相關費用均係由原告負擔,足證兩造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未向許李桂花購買系爭房地,原告匯給被告之150萬元並非系爭房地價金,係原告承諾給被告之婚後保障。縱被告向許李桂花購買系爭房地之部分資金來自於原告,亦無法僅以資金來源作為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證明。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瓦斯費、市內電話費用由兩造共同負擔,並非原告單獨支付,且上開費用不論由何人負擔,均與兩造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關。兩造離婚後並未共同居住,因原告仍有暫時居住之必要,被告將系爭房地出租原告,顯見原告主張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雖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依原告所陳:許李桂花跟被告如何討論系爭房地我不清楚,我當初基於信任,沒有特別過問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我也沒有特別在意系爭房地是登記在被告名下,我只負責出錢等語(重訴卷二第24頁),可證原告已明確表示未介入被告與許李桂花就系爭房地之交易磋商過程,原告並非以買受人身分向許李桂花購買系爭房地等事實。原告雖聲稱有籌措買賣價金,惟配偶之間互相提供資金尚屬常見,原告單純提供資金之行為,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為買受人,無法證明原告因買賣契約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故原告主張:原告向許李桂花購買系爭房地,並約定以被告為出名人等節,難認有據。
㈢依被告所提系爭房地租賃契約,記載:「承租人董一中,出租人許純瑜為所有權人」,兩造約定系爭房地之租賃期間為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每月租金25,000元,每期租金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支付方式為轉帳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重訴卷一第145至160頁),可證被告以系爭房地所有人地位,自行管理、處分系爭房地,將系爭房地出租原告等事實。參酌原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重訴卷一第41頁),原告於112年12月5日匯出25,000元並註記「房租」,與上開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賃期間、租金金額相符,益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租賃契約等節為真。故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以所有人名義將系爭房地出租原告使用,原告亦據此繳納租金,可證被告實質上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上情與借名登記關係所謂「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就屬於借名者現在之財產,以出名者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仍由借名者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定義顯有不符,難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節為真。
㈣依原告所提原告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重訴卷一第23至41頁),可見部分交易明細註記「代繳房屋稅」、「代繳電話費」、「代繳地價稅」等事實。原告既係使用「代繳」一詞,難認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具有繳納房屋稅、地價稅之義務,無從證明原告係基於系爭房地所有人之地位繳納系爭房地相關費用。況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分擔家務及家計開銷實屬常見,本件無法單以原告支付系爭房地之相關費用,逕論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證明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