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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9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許瑞東黃信滿謝依庭

原告
蘇品后
被告
高慧豐

王瑞翎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高慧豐、王瑞翎(下逕稱姓名,合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高慧豐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王瑞翎自同年12月14日起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佰盛集團-USB」、「撒批」、「龍五」、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鴻典官方客服」、「國寶官方客服-盈潔」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鴻典官方客服」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3日起,陸續交付共新臺幣(下同)691萬5,000元予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12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國寶官方客服-盈潔」再次以相同詐術要求原告交付300萬元款項,原告佯裝配合並通知警方,而高慧豐與王瑞翎分別接獲「佰盛集團-USB」、「撒批」、「龍五」之指示,於翌(15)日10時3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由王瑞翎欲向原告收取上開款項,並由高慧豐在旁監視取款經過,而遭埋伏在現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不遂,被告所為業已構成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高慧豐所提書狀均與本件實體答辯無關(請求視訊開庭),就本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王瑞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責任,自應就其請求之要件事實,即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擔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1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034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被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此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臺灣高等法院附民卷第11頁至25頁),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查,被告均於上開時地即遭警方當場逮捕,實際未取得原告所交付之金錢乙節,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是原告就此部分並無損害,自無從向被告請求賠償。且系爭刑事判決記載原告所交付之691萬5000元予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部分不在本件被告所涉刑事案件之起訴範圍,又經本院命原告提出超過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金額損害項目、理由及證據(見本院卷第113頁),原告雖提出收據、對話紀錄、匯款憑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至60頁),然此亦僅能證明原告確有受系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出款項乙節為真,而縱使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倘非基於首腦之角色而對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居於主導及指揮地位,因此就該集團成員出於分工所為之各該不法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外,其餘集團成員就各次不法行為,仍應依各自所參與之各該不法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負其責任,不能僅因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即令其就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均應負責,是依本件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原告先前受系爭詐欺集團詐欺之其他款項與本件被告有關。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91萬5,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謝依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92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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