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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46364號

清償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4 日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債務人
大世紀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高朝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大世紀光電科技有限公司、高朝祥為強制執行,並陳明因債務人財產不明,聲請代查債務人高朝祥之郵局帳戶、勞保投保單位、壽險保單等資料,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查債務人大世紀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之事務所地位於新北市八里區、高朝祥之戶籍則設於新北市新店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本件執行程序俱有管轄權,惟觀諸債權人聲請查詢財產之債務人僅有高朝祥,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適當,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軒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6364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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