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聲抗字第56號
- 抗告人
- 龔冠如
上列抗告人對失蹤人龔麟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所為115年度亡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失蹤人龔麟為抗告人龔冠如之曾祖父。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函文通知抗告人儘速辦理龔麟名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抗告人始知自己為龔麟之繼承人,進而依戶籍資料查知龔麟為日治時期明治24年(約西元1891年)12月1日出生,惟戰後未見戶籍接續資料或死亡記事,其亦未參與國民政府來台於民國35年辦理全台初次設籍登記,顯見當時即處於失蹤狀態。因失蹤人龔麟現年已136歲,依正常情形不可能存活,爰依民法第8條規定聲請對其為死亡宣告。原裁定駁回聲請的見解,將使抗告人及龔麟之其他繼承人無法辦理失蹤人的死亡宣告,亦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實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並准予抗告人之死亡宣告聲請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及失蹤人龔麟之相關戶籍資料,可知失蹤人現已逾134歲,顯逾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14年人瑞統計資料所示該年度全國男性最高齡者之歲數,衡以人類正常生命週期,應可確定失蹤人業已死亡,非屬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與民法第8條之「失蹤滿7年」或「失蹤滿3年」之規定並不相符,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云云。
三、按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亦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為失蹤人龔麟之繼承人,經地政機關通知應儘速辦理繼承龔麟名下系爭土地之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5年3月24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156153939號函、桃園○○○○○○○○○函、龔麟之日治時期戶籍資料、抗告人與其父親龔天賜及祖父龔丕祥之戶籍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31頁)。堪認抗告人為失蹤人龔麟之繼承人,屬於利害關係人,提起本件聲請,即無不合。
㈡按死亡宣告制度,旨在終結失蹤人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為維護社會公益而設,苟已具備死亡宣告之要件,法院裁定除應宣告失蹤人死亡外,並應於宣告死亡裁定中確定其死亡之時,並以裁定所定死亡之時推定失蹤人業已死亡,進而發生繼承等法律效果。是以,死亡宣告制度既有結束失蹤人原住所地為中心之法律關係,避免其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之公益目的,倘失蹤人之行方不明已逾法定期間或其死亡之時不確定者,即有裁定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必要,否則無從解決該失蹤人周遭所發生之繼承等法律關係。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年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㈢失蹤人龔麟為日治時期明治24年(約西元1891年)12月1日出生,有抗告人提出之日據時期戶籍簿冊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依此推算其現年已136歲。原審依我國人瑞統計資料,認為龔麟已逾最高齡者歲數,依人類生命週期故認定早已死亡,固非無見,惟如不准依死亡宣告之司法制度確認失蹤人死亡時間,而行政機關又不願實質認定處理,將使失蹤人之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為維護社會公益及促進不動產的經濟利用,仍應准予對失蹤人龔麟為死亡宣告。因此原審所認即非妥適,抗告人請求廢棄原審裁定,即非無據。
㈣查,抗告人於本院準備調查庭到場陳稱:「我讀國中的時候,祖父就已過世。我沒有聽過祖父說他爸爸什麼時候過世。我父母也都沒有看過我的曾祖父(龔麟),他們都不知道他這個人,都沒有聽說我的曾祖父怎麼過世的」等語。依抗告人原審提出的戶籍資料,其為00年0月0日出生,追溯其國中時期即80年間,失蹤人龔麟已不曾出現家族,甚至家族無人談論龔麟事跡,可見龔麟早已處於失蹤狀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符合聲請死亡宣告之要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死亡宣告依法應經公示催告程序,故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廢棄原審裁定後,發回原審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