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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23號

刊登道歉啟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張紫能

原告
朱海濤

上列原告與被告AD000-H114582間請求刊登道歉啟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明確、具體,且適合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誣指其在捷運上對被告性騷擾,侵害原告名譽權,要求被告登報道歉等語。惟原告起訴狀未明列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裁定如主文,限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另原告起訴狀提及要求被告強制道歉,惟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法院無從強制被告道歉。如原告欲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另提出其他強制被告道歉以外之方法,併予指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補字第23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刊登道歉啟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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