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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5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羅羽媛

抗告人
王姮媞(原名:王煜勤)
相對人
黃柏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6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35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號TH161529號,內載憑票於113年6月30日無條件支付新臺幣170萬4,957元(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准許。然原裁定未調查相對人有無向抗告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且系爭本票係基於特定原因關係作為擔保之用,所擔保之金錢債權條件迄今尚未成就,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

㈠相對人所提出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本票。本件既經相對人表明已提示請求抗告人付款未獲清償,且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3年6月30日,到期日業已屆至,又系爭本票票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相對人本即可不作成拒絕證書逕行使追索權,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等語,惟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並應由抗告人就未為提示等節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僅空言相對人未踐行付款提示,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至抗告意旨另主張系爭本票係基於特定原因關係作為擔保使用,其所擔保之金錢債權條件迄今尚未成就等語,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要屬原因關係之抗辯,抗告人所述屬實體法律關係爭執,應另提起確認訴訟以資救濟,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抗字第157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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