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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69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王士珮

原告
吳詠晏
原告
吳淑娟
原告
魏康峻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複代理人
蘇郁珊律師
被告
林思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詠晏、吳淑娟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魏康峻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詠晏、吳淑娟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為原告吳詠晏、吳淑娟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魏康峻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魏康峻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向原告吳詠晏、吳淑娟(下逕稱其姓名)借款新臺幣(下同)88萬元,約定還款日為113年6月26日,復於112年12月25日向原告魏康峻(下逕稱其姓名,並與吳詠晏、吳淑娟合稱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還款日為113年6月25日,被告均已如數收訖無誤,並簽訂借據為憑,顯見兩造間已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詎被告屆期未履行還款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前揭借貸款項。被告雖辯稱兩造間為合夥關係,得以學浩補習班股權抵繳債務云云,惟被告並未就兩造間為合夥關係一節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兩造間簽訂之借據,亦未就股權抵繳之具體方式、股權價值之計算、出資額之認定及股權移轉之程序等抵繳約定之必要之點為任何具體約定,堪認兩造間並未就股權抵繳之條款成立意思合致,況學浩補習班業經被告頂讓予他人經營,實際上股權抵繳之標的已不復存在,客觀上亦無從以學浩補習班之股權抵償債務,且原告於清償期限屆至時並未同意被告得以現金以外之方式進行清償,被告仍應如數清償借款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至於被告辯稱魏康峻請求60萬元部分,其中10萬元已於鈞院115年度板簡字第683號訴訟事件(下稱另案)為請求云云,然魏康峻另案係請求於112年12月5日、113年7月15日貸與被告10萬元、5萬元之借款,與本件係屬不同標的,自無重複請求之情形等語。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第478條之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吳詠晏、吳淑娟88萬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魏康峻60萬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為合夥關係,所有金錢往來均係基於合夥契約而來,因魏康峻為其房東,需要金源,才會簽訂借據,但魏康峻僅匯款25萬元,並未足額給付60萬元。況觀諸借據內容,係記載倘被告屆期無法清償債務,即以學浩補習班之股權抵繳債務等情,惟清償期屆至時,原告並不同意回學浩補習班當股東,所以就一直延宕,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毋庸支付遲延利息。又當初學浩補習班係被告持有60%股份共222萬元、原告共同持有40%股份共148萬元,被告並不清楚原告內部之分配比例,而因學浩補習班現已無法經營,業無法以股權方式抵償,但被告願以分期給付方式清償原告148萬元。再者,魏康峻於另案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其中10萬元與本案請求之60萬元有重疊,係屬重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向吳詠晏、吳淑娟借款88萬元,約定還款日為113年6月26日,復於112年12月25日向魏康峻借款60萬元,約定還款日為113年6月25日,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被告固對於積欠原告共148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前述欠款係基於兩造間之合夥關係等語,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倘約定以一方對他方所負金錢給付義務,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亦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否則,必令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成立消費借貸,非僅不便,且與社會生活之實情不符(民法第474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復按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用借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吳詠晏、吳淑娟與被告間有88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魏康峻與被告間有6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乃分別以吳詠晏、吳淑娟與被告間於112年12月26日簽立之借據,及魏康峻與被告間於112年12月25日簽立之借據為據,被告亦不否認該等借據上之簽名及用印為其所為,惟以兩造間為合夥契約,且原告無匯款證明,其未收到上開借款款項為由,否認與原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然查,被告既自承上開2紙借據,均為其親為簽名及用印並交付予原告收執,稽諸吳詠晏、吳淑娟與被告間之借據記載:「茲為借款事宜,經甲乙丙(按:甲方為吳詠晏、乙方為吳淑娟、丙方為被告)三方同意訂定本借據,並共同遵守下列事項:一、借款金額與借款日期:甲方與乙方共同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貸與新臺幣捌拾捌萬元予丙方,並如數收訖無誤。…」等內容;另魏康峻與被告間之借據記載:「茲為借款事宜,經甲乙(按:甲方為魏康峻、乙方為被告)雙方同意訂定本借據,並共同遵守下列事項:一、借款金額與借款日期:甲方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貸與新臺幣陸拾萬元予乙方,並如數收訖無誤。…」等內容,上開2紙借據既業已具體載明兩造之姓名、借款金額、借款時間,並以文字表明「並如數收訖無誤」等語,足徵兩造就本件消費借貸之核心要件即借貸合意與金錢之交付,已有明確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即令被告對於吳詠晏、吳淑娟所交付88萬元及魏康峻所交付60萬元之性質,究為合夥之出資或係借款之認知有所爭執,然被告既係本於自由意志下而同意簽立上開2紙借據,不論原告先前給付被告金錢之原因為何,顯有將吳詠晏、吳淑娟先前交付之88萬元款項,及魏康峻先前交付之60萬元款項,轉為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意思,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兩造就上開2筆款項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依上開2紙借據記載「並如數收訖無誤」等文字,應認原告就金錢之交付已盡舉證之責,既無證據足以證明兩造所約定金錢之交付僅限於以匯款方式為之,即無從認定原告未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故被告前開抗辯,委不足採。

㈢被告復辯稱魏康峻於另案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5萬元,其中10萬元與本案請求之60萬元重疊,係屬重複請求云云。然查,魏康峻於另案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事件,依該事件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魏康峻係就112年12月5日、113年7月15日分別貸與被告10萬元、5萬元之借款,對被告請求返還借款共15萬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該案起訴狀及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據,並經本院當庭核閱屬實。則魏康峻另案請求返還借款15萬元之借款日期、借款金額,既均與本案請求相歧異,訴訟標的自不相同,難認係屬同一請求。被告執此為辯,洵無足採。

㈣被告另辯稱依系爭借據記載倘被告屆期無法清償債務,即以學浩補習班股權抵繳債務,惟清償期屆至時,原告不同意回學浩補習班當股東而因此延宕,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毋庸支付遲延利息云云。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稽諸吳詠晏、吳淑娟與被告間之借據記載:「…二、還款日期:本借據之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113年6月26日,到期丙方應如數清償。三、若屆時丙方無法清償債務,甲乙丙三方同意以學浩補習班之股權抵繳債務。…。」等內容;另魏康峻與被告間之借據記載:「…二、還款日期:本借據之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5日,到期乙方應如數清償。三、若屆時乙方無法清償債務,雙方同意以學浩補習班之股權抵繳債務。…。」等內容。堪認吳詠晏、吳淑娟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及魏康峻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均屬於有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分別於113年6月26日、113年6月25日即已屆期。而兩造間固另有約定屆期未為清償,同意以學浩補習班之股權抵繳債務等節,惟前提要件既為被告未於期限內清償借款,顯見被告得以學浩補習班股權抵繳借款債務之時點,已係發生遲延責任之後,而兩造既未約定被告毋庸負擔遲延責任,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遲未以學浩補習班股權抵繳借款債務係可歸責於原告,是被告抗辯其毋庸負遲延責任云云,難認可採。再查,兩造並未約定倘學浩補習班之股權未能移轉時,將如何處理系爭借款債務,堪認兩造雖同意被告未於期限內清償時,得以他種給付代原定之給付,惟並未約定未辦理學浩補習班股權移轉時,仍有消滅系爭借款債務之意思。又兩造既不爭執被告現已未經營學浩補習班,其已無學浩補習班之股權可供移轉等情,是被告顯已無從以學浩補習班之股權抵繳借款債務,則其對原告之借款債務自難謂業已消滅,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業已清償等事實,則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履行返還系爭借款之本金及遲延利息債務,自屬有據。從而,吳詠晏、吳淑娟就上開88萬元之借款,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27日起,魏康峻就上開60萬元之借款,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被告前開抗辯,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吳詠晏、吳淑娟88萬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應給付魏康峻60萬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聲請及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769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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