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訴字第59號
- 原告
- 王柏元即蘆洲彫丸紋身
- 訴訟代理人
- 周伯諺律師
- 被告
- 吳沛恩
- 訴訟代理人
- 吳育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知名刺青師傅,創立業界中享譽盛名之蘆洲彫丸紋身(下稱彫丸),在臉書及IG皆有眾多粉絲,且Google評論高達4.9顆星,在三重、新莊、蘆洲等地,只要提到日系傳統風格刺青紋身,民眾總是第一個想到原告,合先敘明。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12日前來與原告洽談合作事宜,兩造約定被告需於彫丸服務5年即至117年11月12日止,並簽有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如被告因違反約定提前終止合作關係,被告同意賠償刺青技術之教學成本,亦同意於離職後不在彫丸方圓20公里內開設紋身相關之工作室店面。惟被告竟於114年10月6日無預警向原告表明將離開彫丸,且回覆:「丸哥我沒有要付違約金喔」。嗣於被告離去不久後,有許多客人向原告詢問是否有開設新分店,方知被告以「彫恩-吳老師」之名創設IG帳號,自行開設刺青工作室,服務範圍亦為新北市蘆洲區,其名稱取有同屬罕見少用之「彫」,使人誤認彫丸創設分店,藉此拉抬聲量搶客人,被告完全無視系爭契約,且以此方式打擊原告經營多年之心血。爰先位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備位依據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5條、第2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不得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及距離該址五公里之範圍內,開設刺青店,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賠償培訓費用及競業禁止部分:兩造約定之培訓費用賠償條款,不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動法)第15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於合約期間內並未提供任何專業技術培訓,亦無證據證明支出培訓費用或傳授技能,原告應負此部分舉證責任。實際上,被告於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前,已經向其他師傅學習刺青技術,並未從原告處學習到任何技能,且係原告一直剝削,亦未依法替被告投保勞健保,另關於競業禁止部分,因原告未明確規範禁止期間,相當於無期限限制,已違反勞基法第9條之1之規定,且原告亦未提供合理補償,亦未證明被告接觸營業秘密或原告有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故此約定亦屬無效。
(二)勞基法第9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為之約定未逾合理範疇,應符合下列規定:㈠競業禁止之期間,不得逾越雇主欲保護之營業秘密或技術資訊之生命週期,且最長不得逾二年。㈡競業禁止之區域,應以原雇主實際營業活動之範圍為限。㈢競業禁止之職業活動範圍,應具體明確,且與勞工原職業活動範圍相同或類似。㈣競業禁止之就業對象,應具體明確,並以與原雇主之營業活動相同或類似,且有競爭關係者為限。」同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合理補償,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㈠每月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㈡補償金額足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㈢補償金額與勞工遵守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之範疇所受損失相當。㈣其他與判斷補償基準合理性有關之事項。前項合理補償,應約定離職後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2、第7條之3定有明文。且違約金過高,應依據民法第252條酌減。
(三)原告主張「彫」字係罕見少用字,被告使用該字對利益造成影響云云,惟依據維基百科,日本的紋身,又叫和彫,在google搜尋「彫 紋身」能找到大量資料、影片、店家,都以彫字為名,故原告主張被告行為構成公平交易法之不公平競爭行為,實屬荒謬,違背常理。況且,被告於彫丸服務時,即以使用此名,並將完成之作品上傳於IG,原告必然知情且同意,足見原告認同被告使用「彫恩」之名,故原告以此主張利益受損,尚難成立。
(四)否認原證7為原告提供專業培訓之證明,原證7之照片惟原告顯示個人作品成果,無法證明原告為有系統之教學,原證8照片為原告為被告刺青之照片,並非教學,證人王睿彬早已於110年間離職自行開設刺青店,無法證明原告所述事實,其他對話均為同事間之對話,難以證明為教學之內容。被告並未仿冒原告知任何表徵,並無使消費者誤人商品或服務之虞,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之事實。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5年7月10日筆錄,本院卷卷第48至50頁):
(一)原告為刺青師傅,名稱為「彫丸」,被告於112年11月12日與原告簽訂刺青員工五年合約書如原證4(以下簡稱系爭契約),並約定如系爭契約第4條之最低服務年限契約、第6條之競業禁止契約(見本院調卷第29頁)。
(二)被告於114年10月6日離職,合計工作1年 10 月 24 日 。並創設如原證6之IG帳號,帳號名稱為「彫恩-吳老師」。
四、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附表之規定,請求如附表所示,是否有理由?
(一)先位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部分:
1.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又勞動契約存續時,勞工對雇主負有忠實義務,包括競業禁止義務,此義務乃勞動契約本質上具有,無待法律明文或契約特別約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9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勞基法第9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為之約定未逾合理範疇,應符合下列規定:㈠競業禁止之期間,不得逾越雇主欲保護之營業秘密或技術資訊之生命週期,且最長不得逾二年。㈡競業禁止之區域,應以原雇主實際營業活動之範圍為限。㈢競業禁止之職業活動範圍,應具體明確,且與勞工原職業活動範圍相同或類似。㈣競業禁止之就業對象,應具體明確,並以與原雇主之營業活動相同或類似,且有競爭關係者為限。」同法第9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合理補償,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㈠每月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㈡補償金額足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㈢補償金額與勞工遵守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之範疇所受損失相當。㈣其他與判斷補償基準合理性有關之事項。前項合理補償,應約定離職後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2、第7條之3定有明文。
2.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甲方在合約到期後離職或因故離職,不得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彫丸刺青方圓20公里內開設紋身相關之類似工作室與店面,如有違約,甲方願意賠償彫丸刺青新臺幣貳拾萬元整」等語(見調卷第29頁),顯係要求被告不得原告20公里內開設刺青業務,而為競業禁止之限制。參以前開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之明文,更應說明合理範籌及提出合理補償為限,始得為之。然查,原告並未就上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2 、第7條之3各項包括合理補償,合理範圍等各項要件舉證說明之,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證人王睿彬於本院審理時僅證述原告提供專業之培訓方法及培訓費用等情,核與本件原告是否為合理補償無關,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從而,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並非可採。
(二)備位依據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5條、第29條之規定部分:原告主張原告名稱為「彫丸」為著名之刺青工作室,而被告使用「蘆洲彫恩刺青」「彫恩-吳老師」之刺青工作室,且保證「一樣在蘆洲」「價格保持不變」有使人誤認或混淆之虞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㈠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 ㈡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前項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或服務之表徵,依法註冊取得商標權者,不適用之。㈠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商品或服務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或交易上同類商品或服務之其他表徵,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名稱或表徵之商品或服務者。 ㈡善意使用自己姓名之行為,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姓名之商品或服務者。 ㈢對於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之表徵,在未著名前,善意為相同或近似使用,或其表徵之使用係自該善意使用人連同其營業一併繼受而使用,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者。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款第1項「著名表徵」上之保護範圍較難以界定,至於公平法第22條之「著名商品表徵」,其制度設計之目的則在維護消費市場上之公平競爭環境,避免業者藉由攀附商譽或高度抄襲之方式,破壞正當之交易秩序,其同樣與技術無關。再按專利法第136 條第2 項規定:「設計專利權範圍,以圖式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設計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即界定權利之範圍)係以圖式所揭露之內容為準。職是,附表1 「百褶設計」內涵所列之文字及圖式,若足以展現其創新性及消費者識別商品來源之依據者,同樣可作為界定「著名商品表徵」之範圍。至於特定之尺寸、比例、甚或材質等技術特性,並非判斷是否具備「著名商品表徵」之要件。康鉅公司等固主張里莫華公司並未具體說明百褶設計之溝槽究竟係平面、凹面或斜面,亦未說明褶紋之寬度、或褶紋寬度與溝槽寬度間之比例,復未敘明褶紋之截面形狀(如:半圓形、三角形、方形等),故里莫華公司關於百褶設計之表述顯然有欠明確範圍云云。惟以上說明已涉及技術性之描述,顯非「著名商品表徵」之判斷要素。職是,康鉅公司等忽略公平法規上設計「著名商品表徵」之目的在於避免不公平競爭以維護正當交易秩序,致將「著名商品表徵」之保護曲解為技術層次之保護,容有誤會。康鉅公司等又抗辯:里莫華公司所主張「百褶設計」之內涵顯然不足以經過智慧局實體審核之設計專利圖說及專利說明書相提並論云云,此乃將表徵當作設計專利解釋,所辯尚非可採(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公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經營「蘆洲彫丸刺青」之店鋪,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在當地的刺青消費圈與網路社群(如Instagram、Threads)上確實小有名氣,擁有1.5萬名粉絲,且在 Google 地圖 上獲得許多顧客的正面評價。然地方名店與法律上的「著名」有很大的一段差距。要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2條的保護要件,通常會面臨以下現實的法律挑戰,知名度的地域與群體限制法律要求:必須達到「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的程度。實際情況:該店的知名度主要集中在「新北蘆洲在地」以及「特定喜愛傳統或美式刺青的次文化族群」,尚未擴及到全台灣大眾或整個刺青產業、跨區域消費者都普遍知悉的程度,缺乏全國性的客觀證據支持法律要求:需要大量的廣告投放大規模數據、全國性主流媒體報導、極高的市場占有率或長年全國連鎖經營的佐證。實際情況:該店目前屬於地方性的單店獨立經營,主要的行銷媒介為自營的社群媒體,缺乏足以說服主管機關或法院認定其具備「全國性社會通念著名度」的客觀公信力證據。準此,原告經營之「蘆洲彫丸刺青」是一家經營得當且在特定圈子、特定區域內有知名度的商家。但在未經全面性市場調查或司法訴訟判定前,它在法律上僅屬於「一般事業或表徵」,無法直接主張依據公平交易法第22條定義之「著名表徵」,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如附表所示,亦屬無據。
3.況被告在職期間已使用彫恩之姓名如被證5,且「彫」為日本紋身之意思,大量紋身店均以「彫」為名,如蘆洲彫芳龍刺青、彫誠刺青、彫嘉刺青等(見本院卷第187頁),並無因誤認造成原告損害之虞,原告備位依據上開規定。求如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亦無理由。
五、綜上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備位依據公平
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5條、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不得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及距離該址五公里之範圍內,開設刺青店,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柔方
附表:
編號 請求權基礎 請求內容 1 先位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競業禁止契約) 1.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2.被告不得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及距離5公里之範圍內開設刺青店 2 備位依據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5條、第29條、第30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