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訴字第89號
- 原告
- 楊史禎
- 訴訟代理人
- 劉安桓律師
- 被告
- 天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威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貳佰捌拾玖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伍佰肆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貳佰捌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8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19萬8421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嗣於115年6月2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2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24萬3289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見本院卷第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3年11月1日受雇於被告,擔任技術人員,約定薪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最後工作日為114年10月31日,詎被告共積欠薪資21萬3630元,並於任職期間高薪低報,原告於114年10月31日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爰依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2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24萬3289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等情,業據其提出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明細表、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對話紀錄、原告之淡水信用合作社存摺內頁、原告之勞保健保投保紀錄及勞工退休金之帳戶資料、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5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9萬元並剋扣工資2萬3630元,合計21萬3630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請求資遣費部分:
1.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2.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文。
3.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已如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原告自103年11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最後工作日為114年10月31日,其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薪資均為5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自103年11月1日開始任職,最後工作日為114年10月31日,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7萬5000元,有卷附之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可按,故原告請求資遣費27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1.又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任職期間被告均高薪低報,有原告提出之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故其請求被告應提繳24萬3289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請求失業給付部分: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具有中國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其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另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38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被告高薪低報,且未為原告繳納保險費,致受有失業給付差額云云,然查,以原告平均工資45800元計算,被告僅投保薪資均為2萬8590元,原告須扶養父母親2人,持續9個月,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失業給付差額12萬3912元{(45800x0.8)-(28590X0.8)X9=12391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1 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經查,本件原告係以勞基法第14條規定之情事而離職,屬於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之一,而勞工本得於離職時,依前揭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一節,應堪認為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本院於115年3月26日公示送達,有卷附之公示送達公告可按(見本院卷第97頁),揆之前開規定,本件公示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原告請求自11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薪資 213630 2 資遣費 275000 3 失業給付差額 123912 以上合計 612542 4 提繳勞工退休金 243289 5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