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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308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聲請人
陳泰宇
相對人
御盛美味食品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衍煌
相對人
蔡衍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共同簽發票號TH0000000號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付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其中之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票字第3088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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