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婚字第125號
- 原告
- A02
- 被告
-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26日結婚,婚後被告多次與異性曖昧、互動親密,嗣被告於109年9月22日簽署婚姻切結書承認其逾矩行為,並承諾不會再犯。詎被告故態復萌,自111年10月起與訴外人甲○○交往,原告遂對渠等提出侵害配偶權訴訟,嗣原告與甲○○成立調解,被告部分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確定在案。因被告現已與甲○○及渠等所生之女共同生活,原告遂於113年間遷出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住處。又被告雖曾試圖挽回兩造感情,前兩次原告曾原諒被告,然被告嗣繼續跟甲○○往來,第三次原告遂拒絕被告,兩造並簽署離婚協議書,詎被告反悔不願與原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是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109年9月22日婚姻切結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準此,被告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第三人育有一女,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已逾越通常夫妻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雙方自113年分居迄今,夫妻關係已是有名無實,婚姻已生嚴重破綻,無法使婚姻關係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就此破綻有可歸責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