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婚字第157號
- 原告
- A02
- 被告
-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略以:原告(原係澳門籍)與被告於民國89年9月16日結婚,89年10月19日申登,育有一名子女甲○○,現已成年。然兩造婚後因性格不合而長期分居,自104年迄今均未再碰面及聯繫,是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1年,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現為配偶關係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友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和原告現都居住於澳門。我不認識被告,我跟原告是106年間認識的,因原告居住在我家樓下,經常一起吃飯,原告來我家吃飯的時候,我有問說「都沒見過你老公」,原告就說早就分開了,我問原告她的兒子呢,原告說在臺灣,我還說兒子怎麼不來澳門居住,因每年都有一萬元,但原告只說沒有回來,後來我問到也不好意思,就沒有再問了。認識原告後,我從沒有見過原告的先生,也沒有看過原告與被告有電話聯繫或通訊軟體聯繫。原告說她老公看不起她,她想要見小孩,也不讓她見,她後來也不再打電話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是核證人上開證述,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已長期未有聯繫等情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已分居多年,且無從聯繫等情為真實。
㈢從而,兩造分居已有11年,夫妻關係已是有名無實,婚姻已生嚴重破綻,無法使婚姻關係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就此破綻有可歸責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