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
- 抗告人
- 劉宸佑
- 法定代理人
- 劉仁銘
- 法定代理人
- 馬澤芸
- 訴訟代理人
- 邱瓊儀律師
被 繼承人 劉永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所為114年度司繼字第55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暨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劉宸佑為被繼承人劉永鎮之孫,為繼承人,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死亡,抗告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㈡抗告人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出生,於胎兒期間之法定代理人僅有母親馬澤芸一人,並未包含父親劉仁銘,劉仁銘於103年1月14日聲請拋棄繼承之行為,並未對尚未出生之抗告人發生法律上效力;而抗告人成為劉永鎮之繼承人時尚為無行為能力人,須由二位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然馬澤芸並不知悉劉仁銘為拋棄繼承之行為,迄至114年10月8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向原審詢問被繼承人之繼承狀況,抗告人及其母親馬澤芸才知悉;又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有關定地上權存續期間案件,僅認被繼承人僅有一位繼承人即訴外人劉翔誌,亦再次確認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並無不法,又被繼承人之消極遺產大於積極遺產,如否準抗告人拋棄繼承,將對抗告人造成沉重之負擔及壓力,且原裁定僅以胎兒不繼承債務,無拋棄可言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抗告人前收受鈞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又指稱抗告人為債務人並要求配合查封建物,顯有相互矛盾,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抗告人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2項、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民法第7條定有明文,此係仿瑞士民法之規定,採概括保護主義,亦即以胎兒活產為條件,就一切法律關係,為胎兒之利益,視為既已出生。惟胎兒之繼承,僅限於個人利益享有部分,而無負擔義務之能力,倘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胎兒固得繼承,若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胎兒自不繼承該債務,而無待於拋棄繼承,是以胎兒為繼承人時,其財產之繼承並非通常之法定繼承而係類似於「限定繼承」,此時應認為拋棄繼承係拋棄積極財產之取得,因不利於胎兒,故不得為之,若拋棄繼承亦不生拋棄之效力。再者,胎兒於繼承開始時,其繼承之標的既僅為權利而不及於義務,此一繼承之狀態亦不受其嗣後出生之影響。又胎兒若欲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4條之意旨,應於出生3個月內為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10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號結論意旨可資參考。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2年11月11日死亡,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即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孫輩繼承人,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抗告人固主張其自願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而觀諸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價值折算新臺幣(下同)312,666元,然另有未償債務20,307,721元,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遺產稅申報書、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22日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可佐(見原審卷第19頁至35頁、第39頁、第41頁至49頁),已可認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消極財產確實大於積極財產;而抗告人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即103年3月30日始出生,以其出生日期回溯其受胎期間,被繼承人尚生存,然依前所述,倘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胎兒固得繼承,若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胎兒自不繼承該債務,而無待於拋棄繼承。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洵無違誤。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仍猶以前詞提起抗告,並代為辦理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