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聲抗字第92號
- 抗告人
- 王天佑
上列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27日所為114年度司繼字第24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之異議駁回裁定之抗告提出時間為民國115年3月30日,因抗告人工作繁忙,未有正確姓名及律師,因此延誤聲請,故請求法院准許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17條規定繳納抗告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前聲請對於被繼承人王順枝拋棄繼承,且因抗告人之聲請要件已具備,足認定抗告人拋棄繼承之真意,本院因而准予備查,然抗告人以其是出於錯誤意思表示為由,對於本院准予備查之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3月6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因此對前揭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經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經本院
抗告人陳報之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經同住之抗告人之母於115年4月9日收受,然抗告人迄至本院115年4月27日裁定前均未補費,此有卷附之抗告狀、本院通知、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
㈡是抗告人業已收受本院上開補正通知,卻未於期限內補繳費用,依首揭規定,抗告人所提之抗告自非適法,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違誤。抗告人以前詞置辯,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