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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聲抗字第92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林鈺琅李宇銘曹惠玲

抗告人
王天佑

上列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27日所為114年度司繼字第24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之異議駁回裁定之抗告提出時間為民國115年3月30日,因抗告人工作繁忙,未有正確姓名及律師,因此延誤聲請,故請求法院准許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17條規定繳納抗告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前聲請對於被繼承人王順枝拋棄繼承,且因抗告人之聲請要件已具備,足認定抗告人拋棄繼承之真意,本院因而准予備查,然抗告人以其是出於錯誤意思表示為由,對於本院准予備查之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3月6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因此對前揭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經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經本院

抗告人陳報之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經同住之抗告人之母於115年4月9日收受,然抗告人迄至本院115年4月27日裁定前均未補費,此有卷附之抗告狀、本院通知、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

㈡是抗告人業已收受本院上開補正通知,卻未於期限內補繳費用,依首揭規定,抗告人所提之抗告自非適法,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違誤。抗告人以前詞置辯,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司法事務官通知於收受通知翌日起5日內補繳費用,並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曹惠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家聲抗字第92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拋棄繼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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