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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624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張紫能

原告
劉茂榮
被告
劉賢儒

劉永義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於民國115年7月29日以民事補正狀聲明請求被告劉賢儒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查該地段並無0000地號土地,又○○○○○○段經重測後為○○段,且原告起訴時提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故原告真意應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2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價額為據。經查,系爭土地11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6,300元,面積為175.28平方公尺,原告請求移轉應有部分4分之2,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04,932元(計算式:26,300元/㎡175.28㎡2/4=2,304,93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5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次查,原告訴之聲明僅請求被告劉賢儒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為何又列劉永義為被告?且被告劉賢儒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僅有4分之1應有部分,似無從移轉4分之2應有部分。又原告訴狀誤載系爭土地地段與地號,已如前述。茲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自行考量是否有對部分被告為撤回或變更之必要,並具狀補正請求移轉所有權之土地正確地段、地號及權利範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又查原告起訴主張,劉木通向劉有仁、劉清覺、劉坤定購買系爭土地4分之1應有部分,故請求被告等移轉該部分土地;惟依原告於起訴狀內所主張之事實,劉有仁已歿而由劉燕玉繼承、劉清覺已歿而由劉俊宏、劉俊良繼承,劉坤定無繼承人(見本院卷第25頁),為何得以劉木通與劉有仁、劉清覺、劉坤定間買賣契約,向不相干之被告劉賢儒、劉永義請求移轉?此部分主張依原告所訴之事實,應係顯無理由。另原告主張,劉光輝所繼承之系爭土地4分之1應有部分,應由祭祀劉光輝之原告繼承,惟原告起訴狀內已經自陳其並非劉光輝之繼承人,為何僅因其祭祀劉光輝,即對劉光輝生前可能擁有之系爭土地之權利為主張?此部分主張依原告所訴之事實,亦應係顯無理由,此部分前經本院於115年7月13日以裁定限原告補正,該項裁定並已於同年月20日寄存送達原告,然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依原告所述事實顯無理由之欠缺。原告如不能補正上開顯無理由之欠缺,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不經言詞辯論即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應自行考量是否撤回本件起訴,或有無繳納裁判費以續行本件訴訟之必要,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補字第624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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