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2516號
- 原告
- 江宜真
- 訴訟代理人
- 陳泳儐律師
- 被告
- 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廖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再者,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6條、第20條亦有明文。而該法第6條之立法本旨,旨在以經營一定業務之人,既設有固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則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以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為定管轄法院之標準,對於當事人及社會經濟,均有裨益;依此規定,法院得就近調查證據,實有利於訴訟之進行。再者,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末按管轄權之有無,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據,然管轄權之有無,為受訴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應依原告與被告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聚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18日簽訂之委任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雖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17條約定:如因本合約書涉及訴訟,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19頁),然被告廖振宇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固不受前開合意管轄之拘束。惟查原告請求被告廖振宇就系爭契約與被告滙聚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屬於因關於其經營之業務涉訟,有民事訴訟法第6條特別管轄規定之適用,自應由被告滙聚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臺北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並無普通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應由共同管轄及合意管轄之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北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