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小上字第122號
- 上訴人
- 周翊仁
- 被上訴人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黎小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36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8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其已就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該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以: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置之不理」與事實不符,且有違論理法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上訴人已依約繳納12期款項,並非惡意拒繳,被上訴人未提出具體之催收紀錄或送達證明,原審僅憑契約書及分期明細表即認定上訴人「置之不理」,顯違背證據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被上訴人旗下APP鎖帳機制導致上訴人無法如期繳款,原審未予審酌,違背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上訴人無法如期繳款,係因被上訴人旗下APP系統無故鎖帳所致,此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限制繳款管道,另又以未繳款為由主張違約,顯有違誠信原則。原審對此未予調查審酌,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擴張聲明請求7,932元,上訴人已明確否認。原判決以「被告空言否認,無可憑採」為由採信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然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提出者,僅為其自行製作之分期明細表,並非獨立之客觀收款紀錄或到期通知憑證,難謂已盡舉證責任。原審未命被上訴人提出完整之帳戶收款明細及催收紀錄,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㈣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規定,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分期帳戶自113年5月25日起迄今之完整收款明細(含上訴人歷次繳款紀錄)、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發出之所有催收通知、書面催告函及送達紀錄、被上訴人APP系統對上訴人帳號之鎖帳紀錄及原因說明,以查明真實。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定與事實不符及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部分: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被告即被上訴人「經通知仍置之不理」云云。然觀諸原判決記載,該部分僅係整理原告即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內容,並非原判決之事實認定,上訴人對此顯有誤會。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故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及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之,是上訴人以原審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為由提起上訴,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
㈡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反誠信原則、舉證責任分配及事實認定錯誤部分:上訴人雖於上訴理由中主張被上訴人旗下APP機制導致其無法繳款,係被上訴人限制繳款管道後又主張違約,顯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情事暨被上訴人於原審舉證不足,原判決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云云。然觀諸上開上訴理由,乃係對於上訴人未繳款是否具有可歸責性、違約責任之爭議,仍屬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範疇,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之。此部分難認上訴人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㈢基此,上訴人實質上仍係就原審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進行爭執,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內容,僅空言指摘原審認定不當或疏於調查,依前開說明,均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㈣上訴人另聲明命被上訴人提出收款明細、催告紀錄等資料等語。然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係屬小額訴訟事件中之當事人即上訴人於原審審理程序中所未提出,上訴人並未釋明其未能於第一審程序中未為上開主張係因原法院違背法令所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條規定,上訴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上開主張,本院於法亦無從加以審酌,亦不應准許並加以調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上訴人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與法律規定相違,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