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14號
- 聲請人
- 潘惠玲
- 相對人
- 國家住宅及市更新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花敬群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5年度訴字第822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789,84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4088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2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04088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辦理,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完成,將對聲請人居住及生活造成重大影響,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111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2361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相對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822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所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且系爭執行事件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為其於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租金損害,參以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約定系爭房屋租金為第一年每月新臺幣(下同)10,834元、第二年每月10,969元、第三年每月11,107元,平均每月租金為10,970元【計算式:(10,834+10,969+11,107)÷3=10,970元】,應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因聲請人之聲請而停止,相對人每月將受有10,970元之損害。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於115年5月19日以115年度訴字第822號裁定核定為3,205,318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為6年,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為789,840元(計算式:10,970元×12月×6年=789,840元)。準此,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789,84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