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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五號

返還勞保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五號

原告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貳仟叁佰元及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前依原告公司專案精簡處理要點辦理資遣,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領取原告公司發給之勞保補償金新台幣(下同)七十六萬二千三百元,並由被告書立切結書,惟被告早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向勞保局申領全部勞保年資之殘廢給付,依原告公司規定發給之勞保補償金係補償其勞保年資之損失,被告既申領全部勞保年資之殘廢給付,因無勞保年資之損失,而被告後再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領取原告公司勞保補償金即失依據,本件原告公司層專案層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局給字第○一一六五四號函核復略以:「董君於申請殘廢給付後,因無勞保年資,自不合再依『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發給勞保年資損失之補償金。」嗣經原告公司以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八八)台汽人字第八八○○五八三一號及七月十四日(八八)台汽人字第八八○○六三四一號書函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臺北郵局三三支局第七三七○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依據原告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第五條第一項「依本要點專案精簡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險,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給付標準補償其損失。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該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領取原告公司發給之勞保補償金七十六萬二千三百元,依上開規定發給之補償金係補償被告之勞保年資,被告既申領全部勞保年資之殘廢給付,無勞保年資損失,已無權利領取勞保補償金。被告既無領取補償金之權利,卻向原告公司領取勞保年資補償金,係無法令上之原因之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公司。

㈢原告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書函通知被告繳回後,被告始於八十八年十月再行參加勞保,年資依規定重新起算,規避返還勞保補償金之意圖至為明顯,且與原告公司所主張之內容無關。

㈣有關勞保年資重新計算或合併計算規定,勞保條例第十二、十五條中各有規定,原告並不否認;惟該等法條僅係規定勞保中斷後原有年資得否併計,且亦經數次之修正始有目前之規定,而本件原告公司所要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之理由與前述年資得否併計之規定無涉,而實係基於被告於請領全部勞保年資之殘廢給付後,明知已無勞保年資損失,且亦未據實告知勞保局已核付該項殘廢給付之事實,而再向原告公司領取補償金,原告公司為求慎重乃再報經專案精簡之主管機關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釋示略以:「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台(七九)勞保一字第二九九五三號暨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台(七九)勞保一字第一三三六二號函函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領取重度(第一、二、三等級)殘廢給付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之被保險人,其不能繼續從事工作,保險效力終止後,如因復健工作能力並實際從事工作者仍得依規定再行加保,其已領殘廢給付不必繳回,並應自重新投保起算其勞工保險之年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上述函示,本案董君於申請殘廢給付後因無勞保年資,自不合再依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發給勞保年資損失之補償金。再者,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被保險人因殘廢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而同時具有請領殘廢給付及老年給付條件者,得擇一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準此既均為勞保年資結算所給予之給付,亦即領取殘廢給付後,即無勞保年資之損失。

㈤勞保年資損失之補償金,勞工保險條例中並未規定,係規定於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化條例中,原告公司為早日達到政府民營化之要求,且為鼓勵員工資退另創事業,乃於專案精簡要點中予以納入,自係特別事項之規定,亦僅適用於原告公司專案資退之員工,故仍有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法理之適用,又原告公司專案精簡方案之主管機關係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該局本於權責所發之解釋令相關行政單位自應受其約束,被告復不能舉出該項解釋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徒託空言。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㈠被告確曾領取原告所發給之勞保補償金,而原告引用勞委會七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台七十九勞保一字第二九九五三號函、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台七十九勞保一字第一三三九二號函,主張被告於申請殘廢給付後,因已無勞保年資,自不合再依「台汽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發給勞保年資損失之補償金,實係違法。本件爭點在於「勞保年資」之有無,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勞保年資為計算老年給付之基礎,其應併計或重計為人民權利義務事項,遍查勞保條例有關年資之規定,歷年皆定於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且僅有中斷加保或停保超過二年或六年才重計,從未於法律中規定領取重度殘廢必須重計之規定,原告採命令性質之勞委會函即牴觸本法與憲法第一七二條規定,應為無效。原告又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八八局給字第○一一六五四號解釋令請求被告返還補償金,該函係命令而非法律,原告之請求並無依據。

㈡依台汽精簡人員要點與勞保補償金切結書內容均約定:將來再參加勞保且能領取老年給付時,才如數繳回補償金,亦即將來若未參加勞保或已參加勞保而未能領取老年給付者,均不必繳回,則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加入勞保,但未能領老年給付,依約不必繳回。

㈢依勞保條例有關勞保中斷如因退職、奉派出國、服刑、轉業、服兵役等或其他因素而中斷時,爾後依法加保時,前後年資是否併計,必須依照該規定,別無其他法律規定甚明,被告因領取殘廢給付而致年資中斷即為其中一項因素,依法律無重新計算之規定,故其年資必須合併至明。與本案爭點無原勞保年資則不得領取勞保補償金,有勞保年資則待爾後受領勞保給付之後才須歸還勞保補償金,此與原勞保年資是否重計或併計非但有涉且根本是唯一判斷標準。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領取原告公司發給之勞保補償金七十六萬二千三百元,惟被告早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向勞保局申領全部勞保年資之殘廢給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依原告公司提出之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第五條第一項「依本要點專案精簡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險,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給付標準補償其損失。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該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等規定以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發給專案精簡資遣人員之勞保補償金係為補償被資遣員工因尚未到達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得領取老年給付而預先給予之勞工保險年資補償,有該要點附卷可參,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於領取該款項之時,亦書立切結書,有該切結書影本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亦明知該受給付款項之性質無疑,是以,倘受資遣之員工並無勞工保險年資之損失,自無領受該項由原告公司發給之補償金之權利存在。

二、又按「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保險效力終止原因之一,保險效力既經終止,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業已因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而結算,自無在日後被保險人因恢復工作能力重新加保而將已經結算並已經給付之年資重複計算之理由,蓋日後被保險人重新加保乃係另一更新之保險契約,此與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係關於保險效力中斷時,被保險人保險年資併計之問題不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既已經向勞工保險局申領全部勞保年資之殘廢給付,已無勞保年資損失之情形存在,被告再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向原告公司領取勞保補償金即失依據一節,即應認為有理由,被告雖抗辯稱依台汽精簡人員要點與勞保補償金切結書內容均約定:將來再參加勞保且能領取老年給付時,才如數繳回補償金,亦即將來若未參加勞保或已參加勞保而未能領取老年給付者,均不必繳回,則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加入勞保,但未能領老年給付,依約不必繳回,且原告公司所依據之勞委會函違背法律規定,不能作為請求被告返還之依據等語,但本件原告公司發給之現金給付係為補償受資遣員工勞保年資之損失所設者,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依照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於向勞工保險局領取殘廢給付之後,已無勞保年資存在,自無再向原告領取該項勞保年資補償金之權利,被告卻向原告公司領取勞保年資補償金,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已經領取之補償金及領取後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應認為有理由,至於被告所主張法律位階及命令牴觸法律等節均與本件無涉,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對於前揭法律規定有所誤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瑞東

~B書記官 許慧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五號於民國 89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勞保補償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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