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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九號

原告
德豐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鼎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鼎竣公司)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和解協議書,言明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十萬元,每月二十五日前清償,如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等自簽立協議書後,迄今未曾清償,雖經原告催討,皆無所獲,是依和解協議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一百零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一百零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惟其後減縮遲延利息之請求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經核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鼎竣公司積欠原告貨款一百零五萬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和解協議書,言明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十萬元,每月二十五日前清償,如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等自簽立協議書後,迄今未曾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一件為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和解協議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一百零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白光華

~B書記官 李錦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九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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