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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二六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二六號

原告
百年好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春年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捌仟零捌拾貳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百年好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七五巷二號地下一層,依百年好合社區規約第十條第一、二、四項分別規定「為充裕共同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一、公共基金;二、管理及維護分擔費用(簡稱管理費)」、「管理費以足敷第十一條第二項開支為原則,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決議外,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應向該區分所有權人另外收取遲延利息,其以未繳納金額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又管理費按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狀登記之坪數,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五十元計算,每二個月收取一次,被告坪數為九○八點九八坪,是被告每期(二個月)應繳納管理費九萬零八百九十八元,詎被告自九十年一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算至九十一年六月止,共積欠管理費八十一萬八千零八十二元,迭經多次口頭催討均置之不理,因兩造依規約第十七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訴請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百年好合社區規約、被告建物登記謄本、百年好合社區管理委員會收據及管理費計算明細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百年好合社區規約第十條第一、二、四項分別規定「為充裕共同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一、公共基金;二、管理及維護分擔費用(簡稱管理費)」、「管理費以足敷第十一條第二項開支為原則,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決議外,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應向該區分所有權人另外收取遲延利息,其以未繳納金額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本件被告積欠多期管理費,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底止之管理費計八十一萬八千零八十二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陳映如

~FO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書記官 高玉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欠 繳 年 月│欠 繳 期 別│欠 繳 金 額│利  息  起 算 日 │
├───────┼───────┼───────┼──────────┤
│九十年一、二月│九十年第一期 │九○八九八元 │九十年三月一日   │
│       │       │       │          │
├───────┼───────┼───────┼──────────┤
│九十年三、四月│九十年第二期 │九○八九八元 │九十年五月一日   │
│       │       │       │          │
├───────┼───────┼───────┼──────────┤
│九十年五、六月│九十年第三期 │九○八九八元 │九十年七月一日   │
│       │       │       │          │
├───────┼───────┼───────┼──────────┤
│九十年七、八月│九十年第四期 │九○八九八元 │九十年九月一日   │
│       │       │       │          │
├───────┼───────┼───────┼──────────┤
│九十年九、十月│九十年第五期 │九○八九八元 │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
│       │       │       │          │
├───────┼───────┼───────┼──────────┤
│九十年十一、十│九十年第六期 │九○八九八元 │九一年一月一日   │
│二月     │       │       │          │
├───────┼───────┼───────┼──────────┤
│九一年一、二月│九一年第一期 │九○八九八元 │九一年三月一日   │
│       │       │       │          │
├───────┼───────┼───────┼──────────┤
│九一年三、四月│九一年第二期 │九○八九八元 │九一年五月一日   │
│       │       │       │          │
├───────┼───────┼───────┼──────────┤
│九一年五、六月│九一年第三期 │九○八九八元 │九一年七月一日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二六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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