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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三一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許瑞助黃信滿許瑞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理研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汪鎮烽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本院板

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勞簡字第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所示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再給付上訴人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捌佰肆拾陸元為本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七萬二千三百七十九元,並應給付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判決資遣費計算內容與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略有出入,加班費是屬按計時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付,法條上並無出現「固定」之字眼,故加班費應列入計算資遣費項目內。

(二)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故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終止勞動契約日,應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列入計算利息。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公司成立於三十九年,迄今已有五十一年歷史,員工近百人,由於數年來景氣衰退,年年虧損,被上訴人已達不能負荷之程度,為恐上百員工失業,乃適度減薪,以維持公司生存,況減薪幅度未逾百分之十,調幅呈倒三角形,階級最高者如董事長僅減薪百分之十,最低之層級如上訴人只降百分之三,九十一年度一、二、三、六、七、九六個月公司勉未虧蝕,均全額發薪,減薪辦法不過在公司虧損之六個月份內為之。被上訴人事後補還上訴人百分之三之扣薪工資,對於第一審判決並不滿意,仍放棄上訴,對於上訴人已經仁至義盡。

(二)加班費並非每位員工均領受,須視工作之需要,因人與工作而異,上訴人九十一年四月份並無領取分文加班費,同年三月份僅領加班費二千零六元,九十年十一月份亦只領二千四百十三元,足以證明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經常性定義。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八十年二月六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警衛工作,每月薪資不連加班費之經常固定性給與為二萬零九百元,如連加班費計算,自九十年十一月份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份止之平均工資則為二萬七千二百八十六點五元,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份以公司業務緊縮,避免虧損為由,未經伊同意擅自減薪,短少支付伊五百九十七元之薪資,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因伊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期間已達十一年又三月餘,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項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發給伊資遣費三十萬九千二百四十六元,又伊尚有六日特別休假未休,被上訴人並應發給該部分特別休假之工資三千九百七十九元,依勞動基準法前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一萬三千二百二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存證信函三份、減薪同意書一紙、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工作之薪資單六紙、安全衛生日誌十紙、守衛安檢表二紙、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記錄一份、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一份及請假卡一紙等影本為證據,並於上訴後,追加請求利息應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算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因受經濟不景氣影響,公司為度過難關,不得已方自九十一年三月份起,按職等實施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之減薪計劃,並事先徵詢全體員工之書面同意,惟上訴人只願給予口頭承諾,被上訴人為免日後爭議,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於文到七日內回覆是否同意減薪之事,否則視同同意減薪,但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方以存證信函通知不同意減薪之事,並自行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嗣後隨即通知上訴人因上訴人不同意減薪,故被上訴人願依原薪繼續支付,並請上訴人立即回公司上班,惟上訴人遲未回公司上班,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於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召開協調會後協調破裂,被上訴人基於公司安全考量,遂於同年六月十三日聘請另一名警衛接替上訴人工作,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份短發上訴人之薪資五百九十七元,亦已於同年六月五日連同上訴人五月份薪資一併撥入上訴人彰化銀行薪資戶頭中,故被上訴人並無資遣員工之計劃,亦未短缺上訴人之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存證信函三份、新進人員聘用合約書一份、薪資證明一紙及彰化銀行簽收證明一份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準用第十七條雇主應依規定發放勞工資遣費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項亦有明定。復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雇主應發給勞工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亦有規定。又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特別休假期間,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八十年二月六日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處擔任警衛工作,後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份將上訴人工作薪資減薪百分之三即五百九十七元,上訴人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嗣於同年月十四日收受通知,被上訴人隨即於同年六月五日將短發上訴人之九十一年四月份薪資五百九十七元匯入上訴人薪資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之薪資單影本及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五月份下半薪撥帳明細表影本各一紙為證,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所應審認者,係被上訴人究有無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而得由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主動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經查,本件上訴人九十一年四月份之薪資確遭被上訴人短發五百九十七元,而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所為減薪之提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公司發給上訴人九十一年四月份下半薪之薪資單影本一紙在卷可證,其上並載明減薪五百九十七元之文義,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已將減薪之事事先徵得上訴人口頭承諾,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如於文到七日內未回覆視為同意減薪,後上訴人並未按時回覆,故亦應視為同意減薪等語,惟上訴人否認事先曾同意被上訴人減薪,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復觀諸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訴人公司減薪同意書上,勞方簽署部分除上訴人一人外,其餘均已簽署同意減薪,益徵上訴人並未事先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將於九十一年四月份減薪之方案,另被上訴人雖曾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於文到七日內回覆,否則視為同意減薪,然此僅係被上訴人單方面所為之意思表示,於尚未得上訴人之承諾前,即不得僅因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所限時間內回覆,遽認上訴人已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故亦難以上訴人未於收受該存證信函七日內回覆被上訴人,即認上訴人已同意減薪。準此,本件應認被告係於未經得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將上訴人九十一年四月份之薪資減薪,已屬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形,關於薪資之給付方式與數額乃屬勞動契約之重要部分,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減薪,即逕自短發薪資,堪認被上訴人確有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嗣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即非無據,被上訴人亦不得於上訴人已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後,主張其已將短發之薪資補行匯入上訴人薪資帳戶,而謂被上訴人無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亦即兩造勞動契約既經合法終止,非經兩造另行合意,並不因被上訴人嗣後又將短發之薪資補行匯入上訴人帳戶,而使業經終止之勞動契約恢復其效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已終止,應屬可採,而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則非可取。故本件被上訴人既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而有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依法給付資遣費,即屬有理由。

四、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資及按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經常性,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即屬經常性給付。被上訴人薪資、津貼、獎金支付清單中所列之上開假出津貼、加班津貼、應稅加班津貼、應稅假出津貼、徹(夜)加班津貼,及L9獎金既係在一個相當時間內,一般情形下經常可得領取,即屬於工資之一部,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審將之列為平均工資之一部,核算其退休金,難認係違背法令。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判決可資參考。故計算上訴人平均工資時,自應將加班費予以列入。茲上訴人自八十年二月六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至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以書面對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為止,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處繼續工作已達十一年又三月餘,其離職前最近六個月之工資分別為:①九十一年四月份二萬零九百元(含本薪一萬二千五百四十元、特別補助四千三百六十元、交通津貼一千二百元、全勤獎金一千元、伙食津貼一千八百元、減薪之五百九十七元)、②九十一年三月份二萬三千一百零五元(含本薪一萬二千五百四十元、特別補助四千三百六十元、交通津貼一千二百元、全勤獎金一千元、加班費㈠一百九十九元、伙食津貼一千八百元、加班費㈡二千零六元。註:加班費㈠為四十六小時以上須扣稅者、加班費㈡為四十六小時內不扣稅者,以下同)、③九十一年二月份二萬七千六百五十一元(含本薪一萬二千五百四十元、特別補助四千三百六十元、交通津貼一千二百元、全勤獎金一千元、加班費㈠七百三十元、伙食津貼一千八百元、加班費㈡七千三百四十七元、缺勤扣薪一千三百二十六元)、④九十一年一月份三萬六千六百十七元(含本薪一萬二千五百四十元、特別補助四千三百六十元、交通津貼一千二百元、全勤獎金一千元、加班費㈠一千五百四十二元、伙食津貼一千八百元、加班費㈡一萬五千五百零一元、缺勤扣薪一千三百二十六元)、⑤九十年十二月份二萬九千二百四十一元(含本薪一萬二千五百四十元、特別補助四千三百六十元、交通津貼一千二百元、全勤獎金一千元、加班費㈠七百五十四元、伙食津貼一千八百元、加班費㈡七千五百八十七元)、⑥九十年十一月份二萬二千八百九十元(含本薪一萬二千五百四十元、特別補助四千三百六十元、交通津貼一千二百元、全勤獎金一千元、加班費㈠二百四十元、伙食津貼一千八百元、加班費㈡二千四百十三元、缺勤扣薪六百六十三元),此有上訴人之九十年十一月份至九十一年四月份之薪資單影本在卷可稽,則上訴人於勞動契約終止前六個月所領取之工資合計十六萬零四百零四元,其平均工資即為每月二萬六千七百三十四元,每日平均工資則為八百九十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茲分別就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左:

(一)資遣費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其計算後剩餘月數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則本件上訴人繼續在被上訴人處工作時間為十一年又三月餘,應以十一年又四個月即十一又三分之一年計算,則上訴人關於資遣費之請求金額應為三十萬三千零八十七元。

(二)特別休假工資部分:另上訴人尚有特別休假六日未休,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請假卡影本一份在卷足憑,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則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應發給上訴人該部分工資五千三百四十六元。

(三)以上合計上訴人所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資遣費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合計為三十萬零八千四百三十三元,上訴人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

(四)利息部分: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八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當庭聲明利息之起算日以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日起算,嗣於上訴後追加聲請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算之利息。經查,兩造間原存之勞動契約乃於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以木新郵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第六六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並同時請求資遣費及六日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該存證信函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到達被上訴人,則兩造間原有勞動契約因該存證信函到達被上訴人而發生終止效力,則被上訴人自應於三十日內發給應給付之資遣費,則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翌日起算三十日,應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滿三十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遲延之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至於未休特別休假工資部分,因法令並未特別規定其給付期限,則被上訴人應自受請求後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該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法給付其資遣費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於三十萬零八千四百三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乃原審僅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十四萬零八百四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院書記官 陳淑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黃 信 滿

   法 官 許 瑞 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三一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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