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八九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八九號
- 上訴人
- 賽恩斯企業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贏翼廠辦大樓管理委員會
- 被上訴人
- ?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本院三重簡
易庭九十二年度重字第九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之租賃契約中已明訂管理費由房東繳納,上訴人僅受房東之委託代為繳納管理費,且依大樓管理規約及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第九條,管理費之繳納義務人為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如將使用權出租或供他人使用而有欠繳情事時,應由區分所有權人繳清,上訴人未發現被上訴人之非法行為時,受由房東委託代為繳納管理費,不代表對收取管理費之金額多寡認同,被上訴人擅自決議管理費收取金額,已明顯濫權違法,若被上訴人組織假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擅自浮濫徵扣管理費,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將難以維護;系爭大樓管理規約中管理經費收支辦法在訂定時,未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且被上訴人將系爭大樓一樓之法定空地給一樓住戶停車並將一樓大廳出租與業者開設餐廳,被上訴人已公然侵害住戶之權益,讓他人竊佔全體住戶之公共設施,上訴人之房東已就一樓之法定空地遭一樓住戶非法占用,向鈞院提出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上訴人向一樓之住戶收取停車清潔費根本沒有法源依據,被上訴人非法約定給一樓住戶專用停車之土地非「一般公寓大廈設有停車位者」,不能約定專用,該空地應為全體住戶所共有,系爭大樓一樓空地因被上訴人非法占用出租,就此所收之清潔費、租金係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依持分面積計算被上訴人應返還之利益,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管理費為抵銷,上訴人根本不需要再繳交管理費云云。
三、核前揭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陳映如~B法官 陳映如~B法官 陳映如
~B法院書記官 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