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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

給付公共基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

原告
速配佳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被告
新鴻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縣中和市○○路一0六巷二十八號五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四九巷八之一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共基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零柒佰壹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為原告之大樓起造人,依據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本件大樓之工程造價為二億四千零十四萬三千八百零五元,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之規定,被告應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按工程造價之一定比例提撥公共基金即二百二十五萬零七百一十九元,並於成立管理委員會後移交之,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成立後,向被告催討上開公共基金,兩造曾於律師處協談,但並無結果,爰提起本訴。

(二)被告抗辯其所提撥公共基金抵扣代之管理維護費用後,尚且超支五十萬元云云,然並無支出憑證證明被告之抗辯為真正。且上開公共基金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始得動用。又被告於偵查中所指之基金係指住戶每戶繳納一萬元之管理基金,與本件請求之公共基金不同。

三、證據:提出以下證物為證(以下均影本):

(一)原告報備證明一紙。

(二)被告公司基本資料一紙及法定代理人乙○○之戶籍謄本。

(三)使用執照影本一份。

(四)被告所提出之公共基金換算表影本一紙。

(五)兩造協談會議記錄一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代支出原告社區之管理費、公電費、清潔費、電費等雜支共五百八十四萬七千九百八十元,已超過原告之請求,原告之請求自屬無理由。被告被訴侵占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證據:提出代支原告社區管理費用明細、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八一號偵查卷。

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大樓起造人,依據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本件大樓之工程造價為二億四千零十四萬三千八百零五元,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之規定,被告應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按工程造價之一定比例提撥公共基金即二百二十五萬零七百一十九元,並於成立管理委員會後移交之,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成立後,向被告催討上開公共基金,兩造曾於律師處協談,但並無結果,爰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原告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前,已代支費用五百八十四萬七千九百八十元,已逾原告之請求,且被告被訴侵占基金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等語置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大樓起造人,依據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本件大樓之工程造價為二億四千零十四萬三千八百零五元,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之規定,被告應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按工程造價之一定比例提撥公共基金即二百二十五萬零七百一十九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使用執照、公共基金計算表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被告在原告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前,已代支費用五百八十四萬七千九百八十元云云,然查,為原告否認該明細表之真實性,參以被告自認並無支出之單據。而證人何愛英於偵查時僅證述:管理委員會成立之前之管理費及公電費係被告支出等語,但並未提出詳細之數目,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有上開支出。被告另抗辯被訴侵占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云云,然查,細鐸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僅就住戶繳納之管理基金部分,認定被告並無侵占之犯行,尚非認定被告有代支五百八十四萬七千九百八十元之事實,被告此部份之抗辯自無可採。

三、按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公共基金,惟該提撥之公共基金,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已於金融業者設立專戶儲存之證明,並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後辦理移交之,公共基金應設立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徐玉玲

~B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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