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9 分鐘讀完全文 13,10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4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林錫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2045號

原告
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強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被告
丙○○
被告
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林孝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強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盛公司)、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丙○○係在被告強盛公司任職,90年12月29日中午12時許,強盛公司派遣其二人至原告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興公司)3 樓空壓室維修因氣閥漏氣之冷凍機(空氣壓縮機)。被告甲○○、丙○○二人利用工人中午午休時段,攜帶電焊機及相關工具至振興公司3 樓空壓室進行維修,其二人明知空壓室內牆鋪設隔音泡棉,極易引燃,本應將氣閥拆卸後攜至室外電銲處理,以避免火災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直接在空壓室內使用電焊機焊接氣閥,因電銲火花引燃空壓室之隔音泡棉,火勢進而竄燒至4 樓成品庫房,造成4 樓廠房及產品嚴重毀損,被告甲○○、丙○○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罪嫌,經原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提出告訴。被告甲○○、丙○○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強盛公司為其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及第191 條之3 之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上開火災致損失新台幣(下同)11 ,394,739 元,因原告有投保火災保險,經理賠10,132,466元,不足1,262,273 元;另原告如未投保,應由被告連帶負全部損害賠償,故原告支出之保險費349,200 元,應由被告連帶賠償;又原告公司因火災受損,遷移瓦斯管路支出273,783 元,及遷移前因使用桶裝瓦斯而增加支出瓦斯差價250,621 元,及重新建置消防設備之費用177,347 元,並因員工投入災後整理工作而支出員工加班費153,440 元,共計受有損害2,76 6,664元,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 766,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簡吉龍則以:伊與被告甲○○受僱於強盛公司,於本件火災之前幾天原告雖通知被告維修原告工廠3 樓空壓室之冷凍機(冷卻器),伊與甲○○即先將整組機具抱回被告工廠維修,並於90年12月28日(被告民事答辯意旨狀誤載為92年12月28日,茲予以更正)抱回原告工廠3 樓空壓室,當場即使用電焊機予以焊接,惟發現仍有些許漏氣現象,故當天除將「出貨單」交由原告工廠張錦昌簽收外,並告知翌日即90年12月29日中午再來試看看,如仍漏氣,則看情形再考慮是否再焊或需更換新的凡爾(即氣閥)。同年12月29日中午11時30分許,伊與莊建雄抵達原告工廠,尚未決定要重焊或更換凡爾,僅先借用原告公司之小推車將電焊機運至3 樓空壓室外面,並未接電,即返回工廠用中餐,用完餐後,近12時30分許,伊與甲○○二人再次抵達原告工廠,即搭電梯往三樓,出電梯口走往空壓室,靠近空壓室時即發現空壓室之門縫有煙冒出,被告二人旋即大呼失火了,並幫忙救火,甲○○並因救火而受傷。是案發當天,被告丙○○、莊建雄並未使用電焊機。本件刑事部分經原告對被告丙○○、甲○○提出告訴,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1年度偵字第18433號處分書認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仍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續字第166 號認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足徵被告丙○○、甲○○並無過失之侵權行為。又本件被告並無民法第191 條之3 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場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之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不應任意擴張解釋,以符公允。故原告主張被告丙○○、甲○○因過失致侵害其財產,並無依據,其請求被告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告強盛公司及甲○○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強盛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前曾到庭陳稱:丙○○、甲○○均為其僱用之員工,火災發生時,有在原告工廠,但他們並無失火之侵權行為等語,被告甲○○則陳稱:當時伊有在現場,伊只是跑下樓去告訴警衛說有火災,是我們師傅說的等語,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本件原告公司之3 樓空壓室冷凍機於90年12月間因需維修,而委由被告強盛公司負責處理,並由該公司派其員工即被告丙○○、甲○○二人於90年12月28日至原告工廠維修。翌日中午12時30分許,被告丙○○、甲○○均在原告工廠內,此時原告工廠發生火災,造成4 樓廠房及產品嚴重毀損。嗣經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勘驗現場,並製有火災調查報告書(附現場照片)暨補充說明附於板橋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18433 號偵查卷,原告受損後已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並獲得理賠10,132,466 元 ,刑事部分原告以被告丙○○、甲○○均涉有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罪嫌,向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以91年度偵字第18433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仍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續字第166 號認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原告又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險理算報告書、及被告提出之板橋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18433 號及93年度偵續字第16 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本件失火係因被告丙○○、甲○○在原告公司3 樓空壓室進行維修,其二人明知空壓室內牆鋪設隔音泡棉,極易引燃,本應將氣閥拆卸後攜至室外電銲處理,以避免火災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直接在空壓室內使用電焊機焊接氣閥,因電銲火花引燃空壓室之隔音泡棉,火勢進而竄燒至4樓成品庫房,造成4 樓廠房及產品嚴重毀損等情,已據其提出被告強盛公司登記資料、照片、原告損害計算式及相關證明、消防安全手冊、保險單、出險理算報告書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黃起智、李士溪、郭燈發、張錦昌、蕭麗鳳及至現場履勘。被告則均否認有何失火之侵權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及提出存證信函、出貨單、照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是本件之爭點在於:(一)原告公司因火災受損,是否為被告丙○○、甲○○二人之失火侵權行為所致?(二)被告有無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之適用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766,664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並無證據足證其工廠受有火災損失係被告丙○○、甲○○之過失致釀火災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主張被告丙○○、甲○○二人有上揭過失失火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2,766,664 元,被告強盛公司為被告丙○○、甲○○之僱用人,三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固據其提出上開證據及聲請傳訊證人並履勘現場,被告則均否認有何失火之侵權行為。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著有明文。又「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分別著有判例。本件火災是否為被告丙○○、甲○○之過失行為所造成?經查:

1、本件火災之起火點是在原告公司之4 樓倉庫,並非原告所指之3 樓空壓室:原告主張本件失火係因被告丙○○、甲○○在原告公司3樓空壓室進行維修,其二人明知空壓室內牆鋪設隔音泡棉,極易引燃,本應將氣閥拆卸後攜至室外電銲處理,以避免火災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直接在空壓室內使用電焊機焊接氣閥,因電銲火花引燃空壓室之隔音泡棉,火勢進而竄燒至4 樓成品庫房云云,惟按火災現場因各種燃燒條件不同,而有不同之燃燒結果,且往往因滅火行動的進行及各項有意無意間的活動,造成現場的破壞,增加勘查上之困難;但火災亦是最有規律、最公平,無選擇性的,其燃燒痕跡因距離、時間與正反面之差異,亦有其固定之脈絡可循,經仔細的出動觀察、正確的訊問探訪與慎密的現場勘查,火災的起火點、起火原因及初期燃燒狀況是可以獲得證實的。而燃燒現象之勘查是循一定軌跡進行,從火勢燃燒最輕微處至最嚴重處依序推敲,首先從整體火災中比較各處燃燒的強弱,而該倉庫內部擺設物品之種類、形狀均屬相同再依現場燃燒後所遺留之燃燒痕跡作為起火處(點)之研判。一般而言,擺放物品之燃燒難易程度相近之火災現場,起火點燃燒時間最久,受火焰影響最長,燒燬程度最嚴重;而愈接近起火點燃燒時間愈久,受熱影響愈深,燒燬程度亦愈嚴重;且燃燒物鄰起火點之面所受輻射熱較其背面為大,燒燬程度亦較嚴重。因此燒燬程度之強弱完全依據比較來判定;另針對建築物所有建材或擺設物品,採正反、左右、上下及對稱之比較法,由起火處所之外圍取相同結構與材質之正反、左右、上下及對稱兩點比較燒燬程度,較嚴重之方向即為起火點方向,逐一比較縮小勘查範圍界定出起火處(點)。又有關火流延燒路徑之特性:在燃燒後的火災現場裡因各種不同方向的燃燒痕跡以各式各樣的型態或狀況顯示出來,因此由燃燒痕跡可判其燃燒的方向性,進而研判火流延燒路徑,亦即火勢蔓延方向。火災現場起火後會開始向上延燒,延燒速度極為快速,若非大部分向上延燒之火流受到阻礙時,方形成向下或往橫的方向延燒(發展),亦有可能為燃燒掉落物所造成之二次燃燒。至於金屬類受熱後會將火災程度顯示在外觀及金屬組織上,金屬受熱會先變色→軟化→彎曲→熔化等變化,而由金屬各該受熱程度的差距,即表示其燃燒的強弱。又由燃燒程度之不同,作為基本研判起火點之所在,在理論上為正確,但因各物易燃程度不同,加以救火先後實務上因素,故此點為一大原則而非絕對,其判斷原則如下: (1)被燒而致無:為判斷起火點之有利因素之一。 (2)被燒而未完全燒完,則炭化愈多的地方愈接近火點,因輻射熱及火的發展趨勢,圖是弧線↑部分應為炭化較嚴重的地方,故研判時可由燃燒之弧形觀察之,可初步判斷火點應在弧形底部附近。以柱為例:西側較東側部分燃燒及碳化程度較嚴重,東側殘存部分多;故可判斷燃燒趨勢應由西向東。故由燒燬及殘存情形看火勢應由西向東,且其殘存部分(下半部較多),可推斷離起火點尚有段距離而非在該柱子旁邊。另由現場結構物的某一部份燒熔、變化、變形、變色等相互比較研判火源之方向:(一般而言延燒的愈白,受熱程度愈大)。除了顏色變化外,可由金屬受熱變形變曲(熱膨脹原理)判斷,一般而言向熱的方向彎曲。此經本院依職權查取高雄縣消防局公布於網路之現行火災原因調查工作一文附卷可稽。本件火災發生後,經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派員前往勘查現場,發現並研判火災發生之原因為:①、4 樓倉庫貨品燃燒後情形,靠近北側及東、西側方向僅靠上側因受高熱及濃煙之影響而燒損較為嚴重,但鐵罐(盒)外表烤漆尚有殘存,變色情形亦較輕微,愈向下方處則尚有包裝紙箱未完全燒失,鐵盒也僅輕微燒損,再勘查放置中間附近之貨品也僅上方處燒損最為嚴重,愈向下方鐵盒燒損則愈輕微,西側瓦斯槽室則未受波及。②、再勘查南側方向,僅以靠近東南方方向之鐵盒因受火嚴重燒損變色(形)程度均比其他處所嚴重,周圍之鐵盒因受東南側熾烈燃燒影響也嚴重變色,愈向外側則有逐漸減輕,而東側靠近電梯口處面向牆壁之鐵盒則因與東南側電梯開口相通而成為火流延燒路徑,造成該處附近鐵盒燒損較為嚴重。③、又勘查屋頂鐵皮及鋼樑受損情形,由上方屋頂變色、彎曲程度以靠近東南側方向最為嚴重。其他各處較為輕微,而屋頂鋼樑也以東南側有彎曲、變形,其他各處變形、彎曲情形也較為輕微。且天花板隔熱棉愈向北側方向殘存愈多,再勘查東南側之樓板也因受火燃燒熾烈而有變色現象。因此由物品受熱燒損程度及屋頂鐵皮、鋼樑變色、彎曲程度研判火流路徑係由東南側方向起燃後再向四處延燒。④、3 樓空壓室係位於西北側,入門內部靠右側隔間板及與門同側隔間板處均有舖設隔音棉,而該隔音棉僅為一般之隔音棉並非防火材質,經現場之勘查該隔音棉以入門內部靠右側受熱情形較為嚴重,與門同側隔間板處隔音棉僅以靠上方處有碳化受熱情形下方處僅熏黑。3 樓空壓室內部上方鐵板僅遭煙熏並無變色,而緊鄰鐵板之日光燈座有輕微變形顯係遭鐵板輻射熱之高溫傳導影響所致;如以下方處向上(兩側)延燒,空壓室內部上方鐵板煙燻之黑色煙渣量則會逐漸燒失再依其受熱程度產生變化。研判此處係因4 樓樓地板係以鐵板舖設而鐵板受到燃燒、高溫、輻射熱影響或燃燒掉落物由鐵板之空隙向下掉落而引燃。⑤、起火倉庫貨品堆積至天花板高,而於起火處附近發現有電源線路經過,由於該處附近因受火燃燒熾烈而未能尋獲電源線路短路熔痕,因此雖無法直接證明該處電源線路與火災發生有關連性,但現場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人為縱火引燃及火種引燃之可能性後,研判本件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⑥、該公司3 樓除西北側有隔間外其他各處為開放式並無隔間阻擋,因此該處日光燈雖於起火處地板下方附近,但由4 樓鐵地板往下傳導之煙、熱源等會隨即擴散並不會造成煙及熱之蓄積,因此日光燈除僅遭煙燻無燒損,3 樓其他各處所亦有相同;而3 樓西北側空壓室因屬密閉式隔間煙、熱蓄積,因此天花板處之日光燈管因高溫影響而有受損。瓦斯槽係屬危險物品(禁火、高溫等等),既是危險物品消防人員到達後為顧及搶救之安全,佈水線搶救時一定要作瓦斯槽隔間外部及瓦斯槽體降溫防護以防止因受熱而發生其他事故,因此該處之受燒情形會較輕微;又該處為消防人員到達時佈水線至4 樓搶救之主要樓梯出入口,高溫及水勢延燒方向會被水線阻隔。此有台北政府縣消防局91年2 月20日火災調查報告書(附現場照片)暨補充說明附於板橋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18433 號卷及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足見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係在原告公司之4 樓倉庫,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18433 號及93年度偵續字第166 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均同此認定,有該二份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原告主張起火點係在3 樓空壓室云云,並無依據,自不足採。至於原告請求本院前往現場履勘,惟本件火災現場已清除完畢,業據原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所自承(見93年度偵續字第166 號不起訴處分書第6 頁),其現場既未保留原狀,自無再行履勘之必要,附此敘明。

2、被告丙○○、甲○○維修地點係在3樓:本件原告工廠之3 樓空壓室冷凍機於90年12月間因需維修,而委由被告強盛公司負責處理,並由強盛公司派其員工即被告丙○○、甲○○二人於90年12月28日至原告工廠維修。翌日中午12時30分許,被告丙○○、甲○○進入3 樓空壓室維修地點,原告工廠即發生失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故被告丙○○、甲○○係在原告公司3 樓空壓室維修冷凍機,本件火災發生時,其二人亦在原告公司3樓。

3、被告丙○○、甲○○於火災之前一時刻並未使用電焊機:原告主張被告甲○○、丙○○在原告公司3 樓空壓室進行維修,未將氣閥拆卸後攜至室外電焊處理,而直接在空壓室內使用電焊機焊接氣閥,因電銲火花引燃空壓室之隔音泡棉,致發生本件火災等情,並聲請傳訊證人黃起智、李士溪、郭燈發、張錦昌、蕭麗鳳,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丙○○、甲○○於本件火災發生前1 日即90年12月28日曾經針對空壓機實施維修,並以電焊機修補氣閥漏氣部位,經原告公司員工張錦昌簽收一節,業據被告丙○○提出出貨單影本一紙為證。且稽之張錦昌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8433 號92年12月26日檢察官偵查時到庭證稱被告二人於事發前一日確實至振興公司空壓室進行相關維修,伊雖有簽收但不清楚維修內容等語。然依出貨單所載,當日維修項目多達六項,總金額(含工資)達新台幣51,345元,證人張錦昌為振興公司電機部門技士,對維修內容及成果竟可不加以檢視就率爾簽收,顯與常情有違,所為證言為迴護原告之詞,自難採信。雖張錦昌於93年6 月30日向板橋地檢署具狀陳稱:「本來張錦昌於前審偵查庭陳訴:案發前一天901228本人有簽收被告修護冷凍機零件項目一式與901229火燒當天被告修護系爭風量閥項目一式為兩件不同的工作項目,被告張冠李戴,致使貴署有所誤解,被告在現場留下電焊機、電線、焊接痕跡,事實證明有拉線到風壓室做電焊,且有電線表皮有燒到破皮和噴到滅火粉事實…」,然卻於該署檢察官93年7 月7 日訊問時證稱:火災那天被告有來工廠,但沒通知伊,伊在因另一邊工作,發生火災才知道他們有來維修風量閥,因為他們跟郭燈發說的,發生火災之前伊沒看到被告帶什麼工具來,是二、三個同事看到被告帶燒焊工具,伊不知道是誰看到的,狀紙裏有寫,伊沒看狀紙,狀紙是工讀生打的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3年度偵續字第166 號不起訴處分書)。足見張錦昌於火災前並未曾目睹被告丙○○、甲○○攜帶何種工具到原告公司及是否施工,其證詞自不足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無再傳訊之必要。另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李士溪、黃啟智於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雖證稱被告二人有攜帶電焊機到場等語,但就被告二人究竟有無使用電焊機一節,均並未親眼目擊(見板橋地檢署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自不能以其看到被告丙○○、甲○○有帶電焊機到原告公司,即依此臆測被告丙○○、甲○○二人有使用電焊機。再參諸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於火災後之採證照片所示,於火災後電焊機及電線仍置放於小推車內,距離空壓室約有五至十公尺之遙,且無接電使用之情形,此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18433 號及93年度偵續字第166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無訛,有該二份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果如原告所言被告丙○○、甲○○因使用電焊機不慎引燃空壓室牆壁之隔音棉而引發本件火災,依原告在起訴狀中自承隔音棉之燃燒速度甚快(見起訴狀第5 頁第6 行),則被告二人於猝發火災且迅速引燃之情況下,其於慌亂中(按一般正常之人處此情況下大多數表現之行為極為慌亂,無法從容注意細節之處理)忙於救火或逃生,尚且不及,當無可能從容並有餘裕時間拔除電線、並將電焊機及電線收拾放在小推車內,用以掩飾自己之過失行為,益徵被告丙○○、甲○○二人於火災發生前一時刻,並未使用電焊機。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丙○○、甲○○因使用電焊機不慎引發本件火災云云,並無證據足為證明,自亦不足採信。至於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李士溪、蕭麗鳳以證明被告丙○○於火災滅火後,曾在守衛室外廣場,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道歉說:「總經理,非常對不起!」等語,然為被告丙○○所否認,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臆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著有判決可參。而原告主張之上開待證事實縱然屬實,其或係因幫忙救火不及而致歉,或因其他事由而為上開言詞,並不能確切證明被告丙○○即有過失之失火行為,是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李士溪、蕭麗鳳既非本件失火現場之目擊證人,其事後之聽聞,並未能本於推理之作用而得證明被告丙○○有何過失之失火行為,自不能以其等證言而推定被告丙○○即有過失失火之行為,是亦無傳訊之必要。另原告聲請傳訊其員工郭燈發以證明被告丙○○於案發前幾天有告知郭燈發其維修需用電焊一節,經核並未能因此而能證明被告丙○○、甲○○於本件發生前一時刻有使用電焊機並引燃本件火災,是亦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4、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係在原告公司之4 樓倉庫,而被告丙○○、甲○○維修之地點則在原告公司3 樓空壓室,且被告丙○○、甲○○於發生火災之前一時刻,並未使用電焊機,已如前述,則被告丙○○、甲○○二人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證據足證其二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之侵害行為,及其二人有何行為與本件火災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丙○○、甲○○因使用電焊機不慎引起本件火災,致造成其受有上開之損害,被告丙○○、甲○○及強盛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丙○○、甲○○在原告公司3 樓空壓室電焊之維修方式,其工作活動性質與使用之工具、方法,顯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有民法第191 條之3規 定之適用,應與強盛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之3 條固有明文規定。依該條之立法理由:「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場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係維修冷凍機、使用電焊,其工作固然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民法第191 之3 規定被害人僅證明「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即推定與損失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乃依本於此項危險即有相當程度發生損害之可能性。惟對於危險存在之舉證,以具有因果關係之蓋然性即足,惟此因果關係之推定仍須無悖於論理性法則或經驗法則,於本件情形,必須原告能舉證證明被告丙○○、甲○○使用電力以電焊機焊接,致火花四射,有引燃其貨品之危險,始可依蓋然性理論推斷與本件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然本件被告丙○○、甲○○於火災之前一時刻,並未使用電焊機,且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係在原告公司之4 樓倉庫,並非在3 樓之空壓室,已如前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丙○○、甲○○使用電力以電焊機焊接,致火花四射,有引燃其貨品之危險,自不可依蓋然性理論推斷被告丙○○、甲○○與本件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甲○○在原告公司3 樓空壓室電焊之維修方式,其工作活動性質與使用之工具、方法,顯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有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之適用,應與強盛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

(三)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係在原告公司之4 樓倉庫,而被告丙○○、甲○○維修之地點則在原告公司3 樓空壓室,且被告丙○○、甲○○於發生火災之前一時刻,並未使用電焊機,則被告丙○○、甲○○二人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證據足證其二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之侵害行為,及其二人有何行為與本件火災有因果關係存在。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丙○○、甲○○使用電力以電焊機焊接,致火花四射,有引燃其貨品之危險,自不可依蓋然性理論推斷被告丙○○、甲○○與本件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甲○○因使用電焊機不慎引起本件火災,致造成其受有上開之損害,被告丙○○、甲○○及強盛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及第191 條之3 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2, 766,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 766,6 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錫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45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