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九六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九六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送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甲○○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四四號三樓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八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連帶保證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九一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新台幣四十二萬八千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八五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九一七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八五一號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等各一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九一七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民執全菊字第二六七二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返還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九一七號假扣押裁定,另列系爭貨款債權之連帶保證人余水錦為債務人,惟聲請人並未對余水錦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撤回對余水錦之假扣押執行聲請,復經本院執行處發給實施假扣押程序前撤回證明書,本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之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擔保金,毋庸裁定,惟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業經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總統公布刪除,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其刪除理由係以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屬提存範疇,然提存法並未增訂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乃為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而聲請人並未列余水錦為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之相對人,本院就此自無從置喙,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林錫凱
~B法院書記官 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