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九九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九九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
判決如左:
主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年五月八日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之八十年度亡字第十二號判決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七十一年間因故離家謀生,長年在外住居,多年未與家中聯繫,使家人一直尋找未果,而誤為失蹤人口,詎料,原告於近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與友人聚餐,遇警方臨檢,才知被告早已向鈞院聲請宣告原告死亡,並經鈞院以八十年度亡字第十二號判決准許在案。茲因原告現仍生存,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六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該死亡宣告。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當初因為警察與戶政單位說原告與兩造之父親已經死亡,而且要校正都找不到原告,被告也到處找也不到,也有登報,後來被告也搬家,在場的原告確實是被告的妹妹乙○○沒錯。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七十九年度家催字第三十號公示催告案卷及本院八十年度亡字第十二號死亡宣告事件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檢察官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六百二十五條準用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以宣告死亡之聲請人為被告。經查:本院九十二年度亡字第三四號死亡宣告事件之聲請人即為本案被告,故原告以本案被告為本件訴訟之他造當事人,其當事人自屬適格。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第五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於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準用之,同法第六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亦即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撤銷死亡宣告之訴,並無適用;而於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法院並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本件因係撤銷死亡宣告之訴,事關身分,其事由係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被告雖同意原告之請求,亦不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果。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渠係被告之妹乙○○本人之事實,除業據被告是認外,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嫂張林阿美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在本院證述無訛,堪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正。
二、其次,關於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渠於七十一年八月中旬離家失蹤為由,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並經本院於八十年五月八日宣告渠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十年度亡字第十二號死亡宣告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認信實。
三、按撤銷死亡宣告之訴,除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外,如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者,亦得提起之。且以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為理由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者,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二條期間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六條、第六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八十年度亡字第十二號民事判決宣告死亡之原告,實際上既未死亡,則原告請求撤銷該死亡之宣告,於法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院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