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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四號

原告
昌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孝明
被告
伸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陳美玉
送達代

            送達代

右當事人間提起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不足部分,上開裁定已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許瑞東~B法官 楊千儀~B法官 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

~B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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