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七三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七三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左:
主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之九十二年度亡字第三四號判決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細故與父親即被告發生爭執後,離家出走即未返家,詎料,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欲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時,方發覺被告早已向鈞院聲請宣告原告死亡,並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亡字第三四號判決准許在案。茲因原告現仍生存,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六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該死亡宣告。
三、證據:提出國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當初原告都沒有消息,所以才聲請原告死亡。既然原告已經出面,也希望原告把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家催字第一四四號公示催告案卷及本院九十二年度亡字第三四號死亡宣告事件卷宗,並向台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函調原告之除戶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檢察官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六百二十五條準用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以宣告死亡之聲請人為被告。經查:本院九十二年度亡字第三四號死亡宣告事件之聲請人即為本案被告,故原告以本案被告為本件訴訟之他造當事人,其當事人自屬適格。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第五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於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準用之,同法第六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亦即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撤銷死亡宣告之訴,並無適用;而於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法院並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本件因係撤銷死亡宣告之訴,事關身分,其事由係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被告雖同意原告之請求,亦不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果。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渠係被告之子本人之事實,除業據被告是認外,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繼母洪織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在本院證述無訛,堪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正。
二、其次,關於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渠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外出工作失蹤為由,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宣告渠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九十二年度亡字第三四號死亡宣告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認信實。
三、按撤銷死亡宣告之訴,除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外,如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者,亦得提起之。且以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為理由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者,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二條期間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六條、第六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亡字第三四號民事判決宣告死亡之原告,實際上既未死亡,則原告請求撤銷該死亡之宣告,於法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院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