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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一三七四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陳雅閣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一三七四號

聲請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相對人
陸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丙○
相對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叁拾肆萬元,其中之叁拾萬叁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共同簽發以台北縣土城市為付款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叁拾肆萬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四庭

法院書記官 涂文郁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陳雅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一三七四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