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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六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連士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六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大中華協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丙○○原名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捌拾參萬零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貳佰捌拾參萬零玖佰伍拾柒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八五、新台幣壹仟萬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大中華協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華協誠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以被告乙○○、甲○○、林佩儀(原名林桂杏)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六百萬元、四百萬元,三筆合計二千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利息如附表所示,應按月攤還本息,如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大中華協誠公司未依約給付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以後之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大中華協誠公司、乙○○、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甲○○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及提出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簽立之保證書,僅係對被告大中華協誠公司向原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借款為保證,至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二筆借款,借款日期分別為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年五月十日,斯時被告甲○○適因刑事案件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看守所服刑,並未同意擔任前開二筆借款之保證人,亦未於該二筆借款之借據上簽名、蓋印,自無須為該二筆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大中華協誠興業公司、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大中華協誠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以被告乙○○、甲○○、林佩儀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三筆共計二千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利息如附表所示,應按月攤還本息,如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大中華協誠公司未依約給付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以後之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甲○○則以: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二筆借款之借款日期適因刑事案件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看守所服刑,並未同意擔任前開二筆借款之保證人,亦未於該二筆借款之借據上簽名、蓋印,自無須為該二筆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至被告大中華協誠興業公司、乙○○、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甲○○除否認有為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二筆借款為連帶保證外,餘均不爭執,已堪信為真實。

三、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甲○○對於原告提出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保證書及其上連帶保證人「甲○○」簽名及蓋章之真正均不爭執,依該保證書所載「連帶保證人乙○○等(以下簡稱保證人)今向華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貴行)連帶保證大中華協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主債務人)對貴行(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關)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臺幣陸仟伍佰萬元正為限額(含本金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文字,參以被告甲○○為大中華協誠公司董事之一,且於被告大中華協誠公司向原告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借款之初,即簽立上開保證書,復未於被告大中華協誠公司向原告為如附表編號

二、三所示借款前,向原告表示終止最高限額保證之意思表示,足見其對於大中華協誠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有於六千五百萬元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意思表示甚明,又被告甲○○人於簽定最高限額保證書時,已知係保證被告大中華協誠公司於限額內所負之一切債務,嗣後原告對被告大中華協誠公司貸放每一筆借款時,自無須再通知並由被告甲○○於借據上簽名,亦毋庸再辦理對保。故被告甲○○縱未親自於該二筆借款之借據上簽名、蓋章,僅由原告核對其簽章是否與留存印鑑相符,亦無解於被告甲○○對該二筆借款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是被告甲○○前開所辯,要無實益,並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二百八十三萬零九百五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二百八十三萬零九百五十七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八五、一千萬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借 款 金 額 │借    款     期    間 │    利            息(年息)│
├──┼──────┼───────────┼──────────────┤
│ 一 │一千三百萬元│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百分之八點零八五(按基本放款│
│    │            │至一0八年十月十四日止│利率百分之七點零三五加碼百分│
│    │            │                      │之一點零五)                │
├──┼──────┼───────────┼──────────────┤
│ 二 │六百萬元    │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  │百分之八點零三五(按基本放款│
│    │            │至九十年九月七日止    │利率百分之七點零三五加碼百分│
│    │            │                      │之一                        │
├──┼──────┼───────────┼──────────────┤
│ 三 │四百萬元    │自九十年五月十日起    │同右                        │
│    │            │至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止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六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消費借貸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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