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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715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許月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715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及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毅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七六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5年度訴字第662 號民事判決,於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台幣5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276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87年度存字第2762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原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謄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本院於民國87年7月3日所為之85年度訴字第662 號民事判決,於提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執行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87年度存字第2762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謄本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許月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715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擔保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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