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87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879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毅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及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九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號碼:UC00000000)、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UB0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叁張(號碼:UA00000000、UA0000000
0、UA00000000),合計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5年度裁全星字第26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1,800,000 元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240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85年度民執全星字第177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准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定期存單代之,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0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且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85年度裁全星字第2611號民事裁定、85年度存字第2405號提存書、93年度存字第1091號提存書、85民執全星字第1772號執行命令、94年度全聲字第221 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身分證正反面(均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謄本、戶籍謄本正本等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5年度全字第2611號、85年度執全字第1772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及93年度存字第1091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