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36號
- 原告
-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源智多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源智多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智公司)於民國93年2 月26日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1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2 月26日起至98年2月26日止,利息以年息百分之12.88 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即未曾繳納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各1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源智公司、乙○○、丁○○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伊等現無力清償。
貳、被告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各1 為證,且被告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無力清償云云,惟仍難卸免還款責任,所辯尚無可採。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