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0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00號
- 原告
-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 被告
- 亞太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被告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己○○
丙○○
甲○○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陸萬陸仟陸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佰捌拾陸萬陸仟陸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餘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亞太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5 月4 日向原告申請在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額度內循環開發國內即期、遠期信用狀,及就信用狀指定之受益人依各筆信用狀之規定所簽發以原告為付款人之匯票,予以墊付或承兌,期限一年,利率以原告公告基準利率3.03% 加3 碼(每碼0.25%)計 為年息百分之3.78,嗣後隨原告公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自撥款日起,每月付息一次,到期日還清本金,逾期未償付利息時另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10月10日起未依約清償本金,依借據第8 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書、交易明細表、中心利率查詢表各1 件之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